本案法庭认为,陈某向网红主播刘某的打赏,是一种认同主播表演内容而支付的一种对价,应认定为网络消费行为,并非赠与行为,原告王某的诉请被驳回。
以案释法462,直播打赏的钱能讨回?
本案法庭认为,陈某向网红主播刘某的打赏,是一种认同主播表演内容而支付的一种对价,应认定为网络消费行为,并非赠与行为,原告王某的诉请被驳回。
一.案件简介
陈某与王某女系夫妻。陈某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常上网到某直播间,向网红主播刘某打赏、刷礼物,一来二去花了不少钱,并被王某发现。王某认为陈某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在直播平台充值,向网红主播刘某打赏,违反了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陈某和主播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某对该主播的赠与行为无效,返还全部打赏金额。
法庭审理后认为,陈某通过与直播平台签署相关协议,注册成为平台用户,与平台之间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陈某通过该平台观赏直播,并对直播进行打赏,是一种认同主播表演内容而支付的一种对价,应认定为网络消费行为,并非赠与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请。
二案件的焦点
在网络直播经济中,“打赏”成为网上消费的一种新手段,也是网民表达情感的一种方式,据统计,截至到2021年底,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到了7亿多人,网络直播市场规模达到1066多亿元。与此同时,打赏网络主播引发的民事【纠】纷也层出不穷,加上审判实务和理论研究中,关于打赏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仍存一些分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有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在网络直播打赏性质认定问题上,目前有二种说法,一是赠与合同说,二是服务合同说。
1.赠与合同说认为,主播向用户提出打赏请求,是赠予合同的要约邀请;用户作出打赏,是对主播发出订立赠与合同的要约;主播接受打赏即为承诺,此时用户与主播之间订立赠与合同,相关权利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关系,其强调的是财产的无偿转移;
2.服务合同说认为,主播通过表演对用户发出订立服务合同的要约,用户观看停留表示接受主播表演服务的要约,构成对要约的承诺,此时用户与主播之间形成服务合同,打赏作为非强制付费方式,属于一种新型的服务合同,是对主播表演服务的购买,所以应属于服务合同,打赏是网络消费行为。
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分歧,主要原因与家事代理权判定规则和网络直播平台主体责任认定规则的缺失有关。
三相关法律
1.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双方共同财产时,受损失的一方有权主张权利;
2.对价不仅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还是合同法律效力的基础和合同履行和违约的关键因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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