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精彩图片

实践中,我们常常看到挂靠人利用被挂靠人或项目部的名义,与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甚至在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然而,这种操作模式在近些年也引发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随着上游工程款支付的不及时,加之挂靠人自身在工程运营管理上的不善,供应商往往面临无法足额收到款项的困境。由此,供应商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纷纷提起索要材料款、租赁款的诉讼。而在这些诉讼中,被挂靠人往往也被列为被告,成为了争议的焦点。

那么,被挂靠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呢?这一问题的答案并非一目了然,而是涉及到了复杂的法律关系和裁判实践。为了深入探讨这一问题,本文将结合部分生效案例,对被挂靠人责任承担的裁判观点进行整理和分析,旨在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法律风险防范的参考。

建设工程中的“挂靠”现象,指的是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有资质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尽管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尚未明确其定义,但根据住建部的相关管理办法,挂靠的核心在于资质的借用

从表面上看,挂靠似乎为出借和借用双方带来了“互利共赢”的局面,但实际上,它隐藏着极大的风险。为了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法律明确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拥有相应的资质。

挂靠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出借和借用双方都需要承担行政责任。从民事法律角度看,挂靠行为也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被认定为无效

在建设工程中,关于“挂靠”行为的合同责任归属,法院在裁判时主要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判断。

(一)有约定时

1、若挂靠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则由挂靠人独立承担合同责任。

在深入探讨此类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普遍观点是,合同所确立的债权与债务关系,严格限定在直接参与合同缔结的双方之间,与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并无直接的法律联系。特别是,当挂靠者以个人名义与外界签署合同时,其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其个人独自承担,而不应将其与背后的挂靠关系相混淆。无论挂靠者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一旦出现争议,均应独立作为民事主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

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强调合同的约束效力仅针对合同当事人,不会因合同标的物的性质或其流转路径的变化而轻易打破这一界限。因此,合同外的第三方无权要求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实体承担合同责任,即使这些标的物最终用于了特定的工程项目。

✍(2015)民申字第751号

案件详情:卓本兵虽以黔程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崴立公司签约,但黔程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章,表明其并未直接参与合同。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黔程公司也无权干涉卓本兵的采购行为,更无义务为其支付货款。实际履行中,货款也是由卓本兵直接支付给崴立公司的,这进一步证明了卓本兵作为合同实际签订者的责任。

2.若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但合同未体现被挂靠人明确参与或承担责任的,仍由挂靠人承担。

✍(2021)浙01民终2699号

案件详情:法院会首先确认合同双方的真实意图和合同的有效性。在此案中,博宏公司与高新公司签订的《干混砂浆购销合同》被确认为有效,因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关于挂靠关系对合同责任的影响,法院强调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挂靠关系,也不能要求非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是挂靠人还是被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合同责任的归属都应基于合同的签订方和合同内容来确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确保合同责任的明确和公正。

(二)无约定时

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判断挂靠人是否需承担责任时,会深入审视案件事实。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体系,除了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关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直接依据。因此,当材料商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欠付材料款的连带责任时,这一要求应当以合同双方的明确约定为前提。

在《民法典》中,第一百七十八条对连带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指出当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时,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中,虽然提到了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的连带责任,但这并不直接适用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材料款问题。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它主要关注的是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时,发包人可以将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这也并非直接涉及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材料款责任问题。

(2017)吉01民终114号

案件详情: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了挂靠人王某与材料商刘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王某应当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同时,由于王某是以挂靠谊海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谊海分公司也被判负有清偿货款的义务。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判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责任时,会综合考虑签订合同时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以及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以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交易过程不构成表见代理,那么支付义务通常应由被挂靠人承担。

(三)特殊情形

在被挂靠人面临破产或债务危机,且挂靠人已通过另案确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并获得工程款支付判决时,法院可能会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判决挂靠人承担支付义务,以维护公平和避免利益失衡。

(2018)川01民终17827号

案件详情:尽管钢材买卖合同是由被挂靠人签订,但挂靠人张启斌、成建芳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仅参与了钢材的验收和结算,而且大部分钢材款项也是由他们支付的。因此,法院最终判决挂靠人承担支付义务。

(2017)渝0102民初1914号

案件详情:买卖合同虽由被挂靠人签订,但挂靠人杜君以代理人身份出现,且结算单由挂靠人派驻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过程中挂靠人也直接支付了部分款项。法院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判决挂靠人承担支付义务。

这类案例表明,法院在处理涉及挂靠的合同责任归属问题时,会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表见代理等因素,并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确保案件处理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社会公平正。

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时的维权途径

在复杂的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虽在名义上承担责任,但其背后维权途径亦值得深入探讨。当被挂靠人因挂靠关系而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后,如何有效追回损失、保障自身权益,成为关注的焦点。

途径一:向挂靠人追偿

在挂靠施工中,被挂靠人虽出借资质但并不直接参与经营与收益,实际的风险承担者和收益者往往是挂靠人。根据《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等相关法规,被挂靠人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挂靠人追偿。这是因为挂靠人是合同实际意义上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71号

案件详情:东深公司作为被挂靠人,虽因出借资质而与合同相对方共同承担责任,但法院最终支持东深公司向实际施工人莫志华追偿。

途径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除了向挂靠人追偿外,被挂靠人还可基于施工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是,这一途径并非无懈可击。由于材料款仅为工程款的一部分,实践中法院往往不支持被挂靠人直接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发包人追偿。此外,关于被挂靠人是否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还需考虑发包人是否知情挂靠事实。若发包人不知情,被挂靠人可基于施工合同关系主张;若发包人知情,则可能构成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导致施工合同无效,此时被挂靠人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的维权途径需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确保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又要遵循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挂靠人应充分了解挂靠关系中的法律风险,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和应对。

律师评析

在挂靠关系的法律框架中,与发包人的外部关系至关重要。核心在于区分发包人是否知晓挂靠事实,这将直接影响各方法律关系的界定。

1、发包人对挂靠事实一无所知,其初衷是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合作时,建筑企业出借资质的行为与转包行为相似,被挂靠人有权基于施工合同关系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2、发包人在合同缔结之初即知晓实际施工人是以借用资质的方式参与,那么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这样的合同应被认定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缺乏真实效果意思而归于无效。在此情境下,隐藏的实际是挂靠人借名与发包人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这种关系同样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因此,当发包人不知挂靠事实时,建筑企业有权主张工程款;而当发包人知情时,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仅为借用资质关系,无权请求工程款。

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无效,若工程质量合格,挂靠人仍有权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折价补偿。这一规定旨在确保即使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得到保障。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在适用民法典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时,应当判决由挂靠人直接承担材料款的支付义务。这一结论不仅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体现了对于社会公正和经济效益的双重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