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 能提起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吗?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若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对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裁定不服,能通过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或申请复议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吗?本文通过一则最高法院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不服的,只能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一、某大学附中耒某分校与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作出(2018)衡仲裁字第112号仲裁裁决。后某大学附中耒某分校向衡阳中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被衡阳中院裁定驳回。
二、2019年4月15日,衡阳中院对本案立案执行。执行中以发现该案涉及非法集资为由作出(2019)湘04执256号执行裁定,不予执行丁某申请强制执行(2018)衡仲裁字第112号裁决案。
三、丁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衡阳中院提异议,请求对本案恢复执行。衡阳中院认为,本案因涉及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该院裁定不予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丁某的异议请求。
四、丁某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对本案强制执行。湖南高院经审理,支持丁某的申请,裁定撤销衡阳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
五、某大学附中耒某分校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湖南高院复议裁定。最高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湖南高院及衡阳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当事人对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裁定不服,能否提起执行异议?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是从实体上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如对该裁定不服的,只能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衡阳中院及湖南高院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本案错误。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一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此类裁定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的权利,故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选择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进行司法救济。
2. 需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五款及《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对该类裁定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换言之,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服的,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见延伸阅读案例3)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3月1日实施)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四十四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关于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是从实体上否定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如对该裁定不服的,只能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衡阳中院及湖南高院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本案错误。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衡阳中院经审查拟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未向湖南高院报核,未经湖南高院审核直接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裁定,确属不当。另申诉人提出复议案件立案后未向其发受理通知书的问题,经查属实,亦属不当。
综上,申诉人某大学附中耒某分校的申诉请求部分成立。衡阳中院(2019)湘04执254号执行裁定、(2019)湘04执异3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湖南高院(2019)湘执复190号执行裁定虽然撤销上述裁定,结论正确,但适用复议程序予以审查不当,均应予以撤销。
案件来源
某大学附属中学耒某分校、丁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87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不服的,只能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
案例1:钦州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执监154号】
广西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一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此类裁定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的权利,故当事人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选择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途径进行司法救济。因此,陈某申诉请求撤销钦州中院(2018)桂07执170号之八执行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钦州中院依据陈某的申请立案受理本案也没有法律依据,所作出的(2020)桂07执监2号执行裁定应予撤销。
案例2:中某二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合某投资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执监131号】
四川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及司法实践,上级法院有权对下级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进行监督,但这一主旨精神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予以体现,故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从严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仅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经由诉讼程序,当事人可以实现对实体权利的主张。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当事人依法享有另行诉讼权利的情形下,除发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存在严重错误且对当事人实体及程序权利构成损害的情形外,不应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综上,申诉人中铁二十三局有关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诉理由成立,其不予执行福州仲裁委[2015]榕仲裁字第404号裁决的申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五款及《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对该类裁定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换言之,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服的,也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
案例3:湖北圣某药业有限公司、郭某南等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2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湖北高院能否对武汉百兴不服恩施中院(2019)鄂28执9号执行裁定的申诉请求进行监督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规定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并未禁止人民法院对该类裁定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本案中,武汉百兴对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提起的是申诉而非执行异议或复议,湖北高院也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该规定于2020年修正,现为第71条)的执行监督程序作出(2019)鄂执监16号执行裁定,在程序上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圣某药业、郭某南、袁子添关于湖北高院无权受理武汉百兴不服恩施中院(2017)鄂28执9号执行裁定提起的申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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