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上述法律规定明确,有权利就被征收房屋与有关部门签订协议的是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实践中,即使是父母子女之间、配偶之间一方代替另一方签订协议的行为,也需要相关的授权,未经本人追认,也不对本人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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