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女子肖丽(化名)是一名球馆的工作人员,一次她看到一只流浪猫,见其可怜,出于好心时常投喂。而且小猫生病了,她还自掏腰送它去宠物医院看病,时不时带它去洗澡等。原本,这是一场善举,不料,却给肖丽带来了一场难以置信的灾祸。
2023年4月的一天,球馆接到了一单大生意,有一个公司,组织员工开展羽毛球比赛,场地就定在肖丽的工作单位。上场打球的吴某称,事发时自己正在后场跳起接球、扣杀,落地时右脚踩到了猫肚子致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双踝骨折和右腓骨干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然而,事发时,球馆的监控设备已坏,无法查证事情经过。
吴某认为,A公司经营的羽毛球馆是收费的,其作为羽毛球馆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肖某是猫的饲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律师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351062.72元。
A公司辩称,事发当日,原告是在单位组织下进入公司的场馆打羽毛球,但现场并没有猫,也没有看到原告是踩到猫以后受伤的。猫是很灵敏的动物,很难相信原告会踩到猫。对原告的受伤原因存疑,不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外,即便原告所述属实,其进行体育运动本身也负有注意义务,且原告是在单位组织打羽毛球的过程中受伤,应当算是工伤,适用填平原则。
肖丽辩称,自己事发当日不在现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和猫有关。原告所述的猫也并非自己饲养,即便有投喂流浪猫的行为,因投喂者不能对猫管控支配,也不能认定属于饲养人。此外,原告因剧烈运动产生的身体损害,本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闵行法院一审认为,猫由肖某饲养,判决肖某赔偿24万元。该案判决书在网上公布后,关于肖某是否应担责引发热议。
嘉宾:刘鹏举律师
河南通参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方弘:本案中,吴某到底是否是被猫绊倒的,众说纷纭。在没有监控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吴某被猫绊倒的这件事是不是法律事实?
刘鹏举律师: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对于这个案件,我可以明确地说,这个当然是法律事实,因为是否被猫绊倒意味着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也是本案评价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先决条件。
如果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吴某并非是本案中的猫绊所绊倒,而是吴某本人自己摔倒的,那么这种情况就不是侵权责任的问题,而是自身的一个意外事件问题。
所以,本案中,证明“吴某到底是否是被猫绊倒的”这样一个事实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本案判案的一个基本的事实依据,在没有监控的情况下,通过其他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吴某被猫绊倒的这件事”也是认定法律事实的方法,比如现场的目击证人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进行现场勘察等方法。
方弘:法院审理后认为,结合在案证据、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关于事发具体过程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相关标准,认定吴某系在打羽毛球过程中踩到猫受伤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进而认定吴某是因为流浪猫受伤这一事实。判断肖丽是否要对自己喂养的猫的行为负责,关键是什么?为什么?
刘鹏举律师:我本人认为,这个问题其实讲述了特殊侵权的法律责任问题,即民事主体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一个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如果说,本案认定的事实,案涉的猫是肖某喂养的,那么肖某就是民法典中规定的饲养人亦或是管理人,其作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无可厚非。
方弘:您认为肖华是否是饲养人?如何看待一审和再审法院的不同认定?饲养人和投喂的人的区别是什么?
刘鹏举律师:一审法院认定的肖某是猫为肖某是饲养人,而再审法院认定是投喂人,这具有明显的不同。我总体还是对再审法院的认定予以支持,认定投喂人的逻辑主要是基于对涉案猫排他性的支配和控制角度的视角。
根据案发事实的描述:肖某某投喂涉案猫的地点在球馆东门外的厕所门口附近,属于开放式公共空间,并未实现对涉案猫的独占性支配;此外,肖某某对于涉案猫何时来去,去向何处等行动轨迹和活动范围并未管控,故肖某某并不能因投喂等行为而被认定为涉案猫的饲养人或管理人。
饲养人与投喂者的区别在于他们对动物的控制力和责任承担。
饲养人是指那些对动物有实际控制权的人,他们通常对动物负有管理和控制的义务,包括确保动物不会对他人造成伤害。如果饲养的动物造成损害,饲养人或管理者应承担侵权责任。饲养人的身份认定通常基于他们对动物的长期、稳定的管理和控制,例如在特定地点给流浪动物提供食物和住所,导致动物对该人形成依赖。
相比之下,投喂者主要是指那些偶尔或不定期给流浪动物提供食物的人。他们的投喂行为可能基于善意,但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占有,因此并不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投喂者的行为通常不被认为是法律意义上的饲养行为,除非他们的投喂行为是长期的,导致流浪动物对其形成依赖,并在其附近聚集。在这种情况下,投喂者可能被视为“事实上的饲养人”,并需要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简而言之,饲养人对动物有持续的控制和管理义务,并对动物的伤害承担责任;而投喂者虽然出于善意,但如果其投喂行为导致动物对其形成依赖,可能会被视为饲养人,从而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方弘:投喂动物是否应该有法律风险?
刘鹏举律师:我觉得风险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但是法律风险必须要基于相应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只有实施了相应的法律行为,以及相应的法律事件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及到侵权责任来讲,只有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本案投喂流浪猫赔偿这个事情来说,我以前发表过朋友圈就说过:判决投喂者承担责任,会伤害很多爱心人士,对于流浪动物缺乏一些爱心,会让这些小动物受到更多的伤害!社会的价值推崇本来是向善的,法律更需要去引导人心向善,去激发人的爱心!
你对于一个爱心的事情,判决承担全部责任,在我看来,其实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引导作用!
但是今天,我简单修正了自己的观点,对于救助流浪动物的善心应当予以鼓励,但是爱心也不能过度泛滥,盲目地投喂和放生其实并不利与生态平衡,甚至会给自己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长期固定地点投喂小动物会让小动物形成觅食依赖,有时候这种行为对于小动物也不见得是什么好事。
再就是,法律的本义是对生命的尊重,是对权利的尊重,人制定的法律其实就是在维护人的合法权益,有时候,我们不仅要考虑动物的权益保障,还要考虑人本身的价值。
方弘:澎湃新闻记者从庭审中获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相关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80%,肖某某承担20%,吴某某不承担责任。因此最终判定由公司赔偿19.2余万元,肖某赔偿4.8余万元即投喂者肖某由一审判决赔偿24万改为4.8万
为什么肖某仍然要承担责任?再审法院认为,肖某作为专职的羽毛球教练,应当知晓羽毛球场馆的安全性要求。但她经常在紧邻球馆东门的区域投喂涉案猫,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猫的生活行动习惯,显然给球馆内的运动环境引入了危险源,对吴先生的损害具有一定过错。
投喂流浪动物,对流浪动物施以爱心和援助,是尊重和保护生命的体现。但是投喂流浪动物应当兼顾到社会公共安全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找到爱心和责任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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