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资协议本身可依据《民法典》解除,但如增资款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财产的,投资人无权直接要求公司返还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增资协议的履行与解除不仅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其作为商事合同还要适用《公司法》,因此在涉及增资协议的解除问题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直接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求公司返还投资款可能违反公司法上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故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增资协议解除后增资款的返还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增资协议可以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解除。增资协议依法解除后,对尚未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向投资人退回投资款;对已经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程序的,投资人应当通过股权转让或法定减资程序等方式退出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仅诉请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违反了公司法上有关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6年6月8日,华帝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陶某王一人;
(二)2016年6月8日,李某祥、陶某王、华帝公司签订《6.8增资协议》约定:李某祥向华帝公司出资6055万元,华帝公司应当协助履行李某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否则该协议“归于无效”;
(三)另查明,李某祥系代蓝德公司持股,实际出资人蓝德公司共转给华帝公司增资款3526万元;
(四)因陶某王和华帝公司拒绝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蓝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6.8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增资款3526万元;
(五)青海高院一审认为《6.8增资协议》中合同无效条款应理解为约定解除权条款,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6.8增资协议》应予解除,在协议解除后,华帝公司和陶某王应向蓝德公司退还增资款并支付利息;
(六)陶某王和华帝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认为华帝公司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未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故《6.8增资协议》解除后华帝公司应当向蓝德公司返还增资款及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当如何认定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中盈公司虽然在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为泰达酒店办理了所有权预告登记,但并未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泰达酒店,在这种情形下,泰达酒店无法实际利用案涉房屋发挥资本功效,故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实际交付的,出资人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中盈公司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泰达酒店之日为完成出资义务的时间。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增资协议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约定解除条款的同时,一定要约定解除后投资人的退出方式,如事先约定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方式来退出投资,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增资协议中解除条款的作用。
2、合同无效与否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本案中,当事人在案涉增资协议中使用了“无效”的表述,即被法院认定为当事人实际上约定的是解除事由。在合同签订中,应尽量准确使用法律概念,以避免出现本案中类似的争议,增加诉累。
3、一般情况下,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后会使得增资行为具有外部公示效力,投资人的投资款即转变为公司的资产,此时即使增资协议解除条件达成时投资人仍然有权主张解除增资协议,但已经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因为此时该投资款已经成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并对外形成公示效力,返还投资款违反《公司法》上不得抽逃出资的有关规定。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已被修订)
第三十二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案涉《6.8增资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以及解除后华帝公司、陶某王是否应当返还蓝德公司已付投资款的详细论述:
关于《6.8增资协议》是否应予解除问题。从《6.8增资协议》第4.4款约定的内容看,“乙方承诺标的公司如未能实现本协议第二条之2.1款和第2.2款规定内容,则本协议无效,标的公司和乙方收到的甲方增资款及借款乙方必须负责足额退还,并按年利率15%计算占用期间之利息”,该条款是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本案中,由于华帝公司的股东仍为陶某王一人、至今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登记等,未能实现《6.8增资协议》第二条之2.1款规定的情形,且双方均认可目前矿山由华帝公司的债权人控制、蓝德公司无法参与经营,故蓝德公司起诉解除《6.8增资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在《6.8增资协议》第4.4款中约定了合同解除后,标的公司(华帝公司)和乙方(陶某王)收到的甲方(李某祥)增资款及借款,乙方必须负责足额退还,并按年利率15%计算占用期间之利息。根据蓝德公司(甲方)和华帝公司(乙方)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结算对账单看,双方认可甲方应收乙方累计欠款共35262063.3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一审判决华帝公司、陶某王共同返还蓝德公司投资款35262063.39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青海黄南州华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陶某王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93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增资协议的解除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有关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投资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投资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不得依据《民法典》一般规定直接要求返还。
案例1: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265号】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之所以将是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作为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能否有权主张返还投资款的标准,是出于工商变更登记具有公示力,在还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所涉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因此此时返还投资款不会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案例2:韩某丰、邬某远公司增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38号】
关于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及返还投资款是否属于错误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邬某远、宝威企业认为真金公司的出资款已转为占空比公司的法人财产,二审判决解除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再审审查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真金公司增资占空比公司的2000万元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增资变更登记。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主要目的之一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案涉2000万元增资款尚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该增资款对公司债权人尚未产生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尚无需要保护的信赖利益,真金公司依约定条件解除案涉《增资协议》并请求返还投资款,并不涉及因抽逃出资或不按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三)投资人出资已经转化为公司财产之后,即使增资协议被解除的,投资人也不能要求公司返还投资款项。
案例3: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董某华、冯某珍及一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
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某华、冯某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某华、冯某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某华、冯某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湖集团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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