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山东省聊城市某区李某因拆迁补偿纠纷委托律所代理维权,谭朋涛律师在代理案件中认真审阅了案件材料,通过调查取证,指导委托人收集了案件的关键证据,经团队集体研究,制定了总体办案方案。2017年12月16日,辖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街道办事处在无征地批文、无建设用地和工程规划许可、未通知李某未对房屋经济价值进行评估、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李某房屋拆除,后李某依法诉至法院。
二、律师维权
因本案代理律师介入较早,在房屋强制之前已经做好充分的准备,收集了涉案项目欠缺相关报批材料的证据,强制之时有指导委托人固定了强拆的证据,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起诉之后积极与法院沟通反映案件的事实,查阅被告答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制定诉讼策略,事先进行庭审模拟,研判诉讼过程中对方的观点,在庭审时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在有权机关作出征地批复之前,未取得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拆除原告房屋,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原告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聊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某省道绕城段改建工程度假村段工程项目的征地批准文件,山东省国土资源厅、聊城市国土资源局均告知不存在该征地信息。原告向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聊城市规划局申请某省道聊城绕城段改建工程度假村段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聊城市规划局均答复均无相应信息。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在没有征地批复,也未取得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工建设,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二)被告无权直接实施征收行为,也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当确认为违法。
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等规定,被告街道办事处根本无权直接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只能对违法建筑实施拆除,本案当中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唯一住所,被告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权直接拆除。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土地的性质属于集体建设用地,本案实质上是征收行为。但原告不存在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未作出责令原告交出土地的决定,被告均非《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组织实施主体,二被告根本无权直接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
(三)被告违反了“先安置,后拆迁”的基本原则,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被告所确定的补偿标准尚不足重置价格,所得补偿根本无法保障原告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补偿标准依法应当撤销。
根据《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先安置后拆迁,被告在尚未安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其次,据被告工作人员介绍,拆迁房屋每平方米补偿价格为700元左右,根据现在的人工、物价,现在的补偿价格还达不到房屋的重置价格。原告房屋多为砖混、钢筋混凝土结构,有的还是二层的楼房。为了建房,花去了原告大半生积蓄。如果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补偿,将严重降低原告的生活水平,将来长远生计也将受到根本性的影响。
最后,原告所得补偿款根本不能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根据《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三条第八项:“……采取货币或实物补偿的方式,由被拆迁农户自行选购房屋或政府提供的安置房。被拆迁农户所得的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等补偿总和,应能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因征收土地拆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房屋,影响其居住的,应当保障其居住条件。”之规定,应当为原告建设安置房,或者提高补偿标准,保障原告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现有补偿标准根本不足以保障其居住条件,也无法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
最终法院依法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确认辖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街道办事处拆除李某等房屋违法。
三、案件总结
本案中,承办律师指导李某事先进行证据准备,并提前告知李某可能发生的强拆,在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街道办事处违法实施强拆之时,李某等进行了证据固定,事后向法院起诉时已然是胜券在握。无因之果是不可想象的,作业必须做足做够。诚如孙武所云:“故善战人之势,如转圆石于千仞之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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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卫公律师事务所谭朋涛律师著作《房屋征收、征地补偿法律问题一本通案例解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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