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晶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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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3月20日,张某进入某公司担任项目总监,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4月,张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就加班费产生了争议,于是张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张某称工作期间,公司安排他工作日延长加班158小时,休息日加班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并提交了“考勤记录、OA系统截图”作为证据,要求公司支付加班工资。

公司认为,张某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由甲方统一安排,或因其他原因产生的加班经甲方审批认可的,方可认定为加班”,张某在职期间,公司未安排其加班,即使张某存在加班,也系自行安排,并非公司安排。其次,张某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不能证明其加班,张某上下班打卡时间与实际上班时间不一致,与其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并无必然联系,不能单纯以打卡记录认定加班事实。再次,张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安排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也未提交相应的工作成果予以佐证,对张某的主张不予认可。

争议焦点

张某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从上述条款可知,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有责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或者就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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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本案中,张某虽提交了 “考勤记录、OA系统截图”作为加班的证据,但张某未出示相关证据的原始载体,无法与原物、原件核对,无法确认证据的来源以及真实性。张某上下班打卡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打卡时间与其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并无必然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不能仅凭打卡记录认定存在张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值得注意的是,在劳动合同有约定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加班程序有规定的时候,劳动者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双方约定实行加班审批制,属于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范畴,劳动者应当遵守。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安排其工作日、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张某的主张难以成立。

案例启示

对用人单位而言,在考勤管理制度中明确加班审批流程和程序,有利于规范加班管理,减少相关争议。对劳动者而言,应严格按照用人单位的考勤管理制度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并注意保留加班申请、考勤记录、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以便于在双方产生争议时,提供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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