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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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盛学友

2024年9月6日下午,在辽宁、山东两地引起巨大轰动、全国网民关注的亿元“砗磲贝壳大案”,尘埃落地,落下帷幕。

这一天,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福建民企老板朱某富等四位被告人,公开宣判。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朱某富一直“悬”着的心,终于落了下来。至此,朱某富等四位被告人,被终审宣告无罪,彻底获得自由。

四个月前,4月25日,丹东市元宝区法院一审判决朱某富等四人无罪,被羁押两年之久的四名被告人,走出凤城市看守所大门。

这起砗磲贝壳大案,是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特别是“主犯”第一被告朱某富在法庭上三番五次声明认罪认罚,参与辩护的律师也大都做有罪和罪轻辩护的情况下,庭审中,只有以做“无罪辩护”见长,全国著名刑辩律师、海南彩熠律师事务所主任姜彩熠行使“独立辩护权”,慷慨激昂地做了无罪辩护。

姜彩熠在这起案件中代理的是第三被告人王某贤。姜彩熠“辩一带三”,一审法院采纳了姜彩熠的无罪辩护意见。判决后,四被告人没高兴几天,就接到了检察院要求改判有罪的《刑事抗诉书》。

辽宁“砗磲贝壳大案”,教材样板级典型案例

辽宁“砗磲贝壳大案”,教材样板级典型案例

全球进入法治时代,有句至理名言流传快200年了,就是“法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是这道防线的“守护神”。

说说容易,做到很难。

但是,在福建民企老板朱某富等人的这起“亿元砗磲贝壳”大案中,辽宁丹东中院做到了。

这起案件,反映了丹东中院对“罪刑法定”的坚守,也反映了参与办案法官精深的法律业务水平。

该案的判决,也为全国法院同类案件审判,提供了活生生的教材和样板。可以这样说,丹东中院的判决,改写了之前海南,广东,以及北京等全国砗磲贝壳案判决的历史,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该案在中国司法审判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

该案第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著名刑辩律师、海南彩熠律师事务所主任姜彩熠,第一时间把丹东中院终审裁定的消息告诉了笔者。

笔者从事法治报道30多年,接触到案例很多,但是,像辽宁丹东这样一、二审判决刑事案件的很少,很多抗诉的刑事案件,二审法院要么支持抗诉,要么动员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真正驳回抗诉的,可谓凤毛麟角。

当听到姜彩熠这个终审裁定的消息后,做了几十年法治记者工作的笔者,立马又有了一种抑制不住的职业冲动,决定再写一篇报道。

姜彩熠却告诉笔者,要写就写一写丹东两级法院,是他们坚守住“最后一道防线”,最终让无罪者无罪的,“我只是本案从犯、第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

丹东中院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的这起“砗磲贝壳亿元大案”,让笔者想起了十几年以前,笔者在采访全国两会期间接触到的一起上访案件,辽宁鞍山赵明利诈骗案,一审宣判无罪,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改判其有罪,赵明利及家人不服,一直上访申诉。赵明利病亡后,妻子继续上访申诉,最终,最高法院提审本案,并判决赵明利无罪。

1994年8月,辽宁鞍山赵明利,因涉嫌诈骗被逮捕。1998年12月24日,鞍山千山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赵明利犯诈骗罪证据不足,宣告无罪。

宣判后,千山区检察院提起抗诉。鞍山市中院于1999年6月3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赵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人民币。

赵明利一直申诉,后因病于2015年7月21日去世,其妻马英杰向最高法院申诉。

最高法院对此案非常重视,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贺小荣大法官担任审判长,书面审理后,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宣判,赵明利无罪。

至此,赵明利死后二十年,其冤案终于昭雪。最高法院发布两批13件典型案例,依法纠正张文中、顾雏军、赵明利等案件,引发强烈社会反响。

赵明利案,一审依法公正判决,但是,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却没有坚守住罪刑法定原则,没有坚守住法律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将无罪之人判决有罪,赵明利去世后,其家人前赴后继,惊动最高法院,在其死后二十年,冤案终得昭雪,但冤案造成的家破人亡等巨大损失,已无可挽回。

而笔者关注的丹东这起“砗磲贝壳亿元大案”,和赵明利案一样,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但不同的是,二审丹东中院却能够坚守法律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坚守罪刑法定刑法原则,让无罪者无罪,用公正司法的过程和司法公正的结果,体现出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真正底色。

其实,姜彩熠律师代理辩护的丹东这起“砗磲贝壳亿元大案”,可以成为全国各级法院的一个教材,笔者检索过和砗磲制品有关的刑事案件,全国有很多法院,没有把握好犯罪对象及其来源问题,进而做出了有罪判决。丹东砗磲贝壳案,尽管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让很多人看着非常专业”,被告人一位家属甚至认为,“完了,肯定要判有罪了”,但是一、二审法院从犯罪对象和砗磲壳来源入手,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坚守罪刑法定,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完全可以成为一个典型案例,写进最高法院案例库,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现实情况是,再优秀的辩护律师,如果法院不采纳其辩护意见,不坚守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都可能成为冤假错案的牺牲品。

笔者在中央级媒体从事法治报道这么多年,特别是在司法部《法律与生活》杂志社工作期间,采写报道过姜彩熠办理的刑事无罪精彩案例,超过两位数。但像丹东“砗磲贝壳”这样一审判决全案无罪、二审驳回检察机关抗诉维持一审判决、所有被告人全部释放的案件,实属罕见。

姜彩熠律师办理的多起一审无罪辩护案件,大都是以检察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结案。一审法院判决无罪直接放人、二审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的案件,姜彩熠律师执业二十多年以来,还是首次。

笔者关注丹东这起“砗磲贝壳案”一年多了,当得知丹东市元宝区法院一审判决全案无罪后,立即采写了一篇报道,以 《姜彩熠:从15年到无罪,四被告人羁押两年后重获自由》 为题发表,反响强烈,广大网友纷纷为一审法院称道点赞。

如今,这起砗磲贝壳案四名被告人,被丹东中院终审宣判全部无罪,不仅彻底获得了自由,也彻底获得了清白。关注并采写过很多冤假错案报道的笔者,由衷地为坚守住“最后一道防线”、严格“罪刑法定”让无罪者无罪的丹东中院点赞。

元宝区法院:一审全案无罪

元宝区法院:一审全案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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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宝区人民法院

这起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由案发地凤城市公安局于2022年3月立案侦查。该案中,一共有四名被告人。姜彩熠律师代理的是第三被告人王某某。

第一被告人朱某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砗磲制品;第二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砗磲制品;王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砗磲制品;第四被告人马某国非法收购砗磲制品。四名被告人,按照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均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辽宁省凤城市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20年,被告人朱某富知道马某某(具有砗磲销售许可证),在山东省济南市一仓库内有一批砗磲贝壳想要出售,于是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忙联系购买砗磲贝壳,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告人马某国介绍给朱某富。

朱某富与马某某约定价格购买该批砗磲贝壳。王某某带马某国到山东省济南市找朱某富查看砗磲贝壳品质,给被告人朱某富支付了交易定金,后由朱某富将砗磲贝壳运回丹东存于丹东市振安区某仓库内。

2021年5月,王某某带孙某某到仓库看砗磲贝壳。2021年7月,王某某、孙某某约定成立公司加工该批砗磲贝壳,2021年8月19日,二人以孙某军的名义成立珠宝玉石加工厂并在工商部门登记。

2021年9月,孙某某将砗磲贝壳从丹东振安区某仓库运到凤城市边门镇一仓库内。

2021年11月26日,王某某、孙某某与朱某富见面,王某某让朱某富和被告人孙某某签订了砗磲贝壳买卖协议。案发后存放在凤城市边门镇仓库内的砗磲贝壳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朱某富2019年在另外两处存放的两批砗磲贝壳,也被公安机关扣押。

根据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大砗磲贝壳、砗磲科物种贝壳在内的砗磲贝壳共计19683片,总共价值9885万余元。大砗磲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砗磲科其他种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检察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检察机关建议,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至15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这样一个案件,被告人面临的刑期,最低12年,最高15年,其中,第三被告人,还将面临数罪并罚,作为第三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姜彩熠经过仔细研究法条,检索相关案例,在法庭上与公诉方唇枪舌战,最终,也将另外三名被告人捎带辩护为无罪,让四名被告人,同时走出看守所,重获自由。

该案一审开庭后,元宝区法院根据审理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农业农村部制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制品,是指水生野生动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第十九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以下简称《涉海司法解释(二)》,自2016年8月2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

《涉海司法解释(二)》在起草过程中,未采纳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砗磲壳行为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的规定,凡需要运输、出售、收购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均需报请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或《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元宝区法院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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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宝区法院一审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故公诉机关指控四名涉嫌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无法律依据,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元宝区法院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四被告人无罪。

丹东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

丹东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

2024年5月8日,凤城市检察院刑事抗诉书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2021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朱某富和孙某某签订砗磲买卖协议的事实,只认定被告人朱忠富和孙某某签订了砗磲买卖收条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刑法341条第1款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海域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无论是砗磲的活体、死体,还是部分、衍生物,都受刑法保护,砗磲贝壳是砗磲的一部分,当然受刑法保护,不允许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属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只要未经省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即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达到定罪标准即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海域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为了打击采挖砗磲贝壳的猖獗行为,应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砗磲壳的行为,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后经反复研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并说明未采纳是基于考虑到存在不适宜定罪的例外情形。考虑到有例外情形,不能一律规定为犯罪,所以没将其规定为条文。也就是说,除了《理解与适用》中提到的例外情形,其他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砗磲壳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而本案是大量的出售、购买砗磲贝壳的行为,对砗磲这一保护动物的物种危害较大,已经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与《理解与适用》中提到的例外情形不符,不应当以此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行为无罪的依据。

根据2013年颁布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条、2016年修改后的野生动物保护法、2019年颁布的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条,以及2019年颁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第二条规定,砗磲贝壳属于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产品”,也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制品,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

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不相互排斥,同一行为既构成行政违法又构成刑事犯罪,不能以应作行政处罚为由认定其无罪。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出售、购买、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在处于行政处罚之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4年6月19日,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了凤城市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2024年7月22日,丹东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抗诉案,丹东市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

在法庭上,丹东市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

一、砗磲贝壳属于野生动物制品,属于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

虽然司法实践中一直对野生动物制品存有争议,但2016年《理解与适用》一文也指出,砗磲壳是砗磲死亡后所留外壳,属于自然形成,没有经过任何人力加工,能否认定为野生动物制品,在当时存有争议。

为统一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就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法研〔2021〕16号《复函》中明确答复,野生动物制品是指动物的部分、衍生物以及经人为处置、加工形成的产品等。砗磲贝壳属于砗磲的一部分,且是最具有经济价值的一部分。

根据《复函》意见,砗磲贝壳应当认定为野生动物制品,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复函》以后,野生动物制品这一争议概念已经被清晰界定。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77号指导案例也明确指出,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品均是水生野生动物相关制品,均受到法律保护。因此,砗磲贝壳属于砗磲制品,目前已不再存有争议。

一审判决引用的涉海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明确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制品达到“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具体情形。

不论砗磲贝壳、砗磲珍珠、砗磲手串或者砗磲其他的部分都属于砗磲制品这一概念的组成部分,因此涉海司法解释(二)也没有将砗磲贝壳这一从属概念,再单独规定进行强调的必要。

一审判决认定涉海司法解释(二)在起草过程中,未采纳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砗磲壳行为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的意见,主要依据的是《理解与适用》一文,该文刊载于《人民司法》2016年第31期。无论是发布时间还是效力层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都要优于《理解与适用》。

二、一审判决认为买卖、运输、加工陈年的动物死体一部分的行为没有侵犯到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所保护的法益,这种观点有违司法实践和立法本意。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公诉机关也提供了法院判决买卖、运输、加工砗磲贝壳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相关案例。在大量判例都将买卖、运输砗磲加工品定罪的情况下,而不将这些加工品原材料的砗磲贝壳作为犯罪对象,也明显有违常理。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生物多样性保护典型案例中,人民法院认定孙某炎违法买卖、加工鲨鱼牙齿及颌骨,未造成野生鲨鱼死亡,属于量刑情节,但不影响犯罪构成。作为工艺品原料的现生象(亚洲象、非洲象)的象牙也有可能是自然死亡的大象所留或是象牙化石,但是司法实践中违法买卖、运输、加工象牙制品达到立案标准同样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珍贵、濒危野动物身体的一部分只应被允许用于科研、民族文化保护等公益目的,或在国家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少量的加工与交易行为。

达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既是刑事审判参考第518号案例,达某某意图销售的雪豹皮,是29年前从他人处收购,时间上来说动物死亡的时间足够久,且不是达某某所捕杀,85年时刑法甚至没有规定相关罪名。最终人民法院仍然将该雪豹皮认定为野生动物制品。

无论野生动物是否为自然死亡,允许将其身体的一部分自由买卖,必然会促使一部分人为了追求高额利润而捕杀珍贵野生动物。

砗磲体型巨大、生活在热带海域,不宜整体饲养、运输,且砗磲贝壳与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中的象牙、鲨鱼牙齿一样属于该物种最有经济价值的部分。

如果将砗磲贝壳排除在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之外,有违打击非法制售野生动物制品链条、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法本意。

三、四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违反行政法不代表其不能被处以刑罚,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刑事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四名原审被告人违反了《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为了防止重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出售、购买、运输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在处以行政处罚之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规定均说明,同一违法行为可能既违反行政法又违反刑法,不能因为行政法有相关处罚的规定,就否定相应行为被刑事处罚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177号指导案例中,行为人违法运输砗磲贝壳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制定的《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规定的是针对陆生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未制定针对珊瑚、砗磲等海洋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直到2016年涉海司法解释(二)颁布,运输砗磲贝壳的行为才有了刑事处罚标准,因此该指导案例仅对行为人的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所以,该指导案例仅作行政处罚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

同时,丹东市检察院对“鉴定资质和数额认定”及“主观明知”这两个问题提出抗诉意见认为,砗磲的鉴定价值不以交易价值为准,而要按照对应物种的基准价值乘以保护系数计算。所以本案的犯罪数额才会明显高于交易价格;各被告人辩称不知买卖砗磲是违法行为,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其次,王某某的举报行为,朱某富、孙某某签订虚假抵押合同规避处罚的情形,均印证了几人对于买卖砗磲违法性具有明确的认知。

对此,丹东市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四名被告人有罪判无罪,请人民法院考虑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公正裁判。

姜彩熠:无犯罪对象,砗磲贝壳来源合法,被告人无罪

姜彩熠:无犯罪对象,砗磲贝壳来源合法,被告人无罪

姜彩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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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彩熠律师

姜彩熠律师接受笔者采访时指出,元宝区法院一审判决朱某富等四名被告人无罪,依据的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严格坚守了罪刑法定原则”。

本案罪与非罪争议的焦点是什么呢?

公安机关认为,“砗磲贝壳”就是《刑法》341条规定的“砗磲制品”,把人抓了;公诉机关认为,“砗磲贝壳化石”就是《刑法》341条规定的“砗磲制品”,把人批捕、起诉了。

姜彩熠律师认为,“砗磲贝壳”也好,“砗磲贝壳化石”也罢,都是几千年至几百万年前,在深海海底自然形成的,不属于《刑法》341条规定的“砗磲制品”。

要解决全案罪与非罪,只要搞清楚“砗磲贝壳”、“砗磲贝壳化石”,究竟是不是《刑法》341条规定的“砗磲制品”,就可以了。如果不是,就全案无罪了。

为什么说本案的“砗磲贝壳”(砗磲贝壳化石),不是《刑法》规定的“砗磲制品”呢?

姜彩熠从“本案无犯罪对象”、“案涉砗磲贝壳来源合法”等六个方面,阐述了四被告人无罪的观点。

第一, 罪刑法定,《刑法》341条及两高解释都没有将“砗磲贝壳”和“砗磲贝壳化石”规定为“砗磲制品”。

《刑法》341条规定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主要内容是两个方面:一是“猎捕、杀害”野生动物;二是“收购、运输、出售”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及制品。这两个方面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开来。《刑法》此规定,是为了“全链条”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仅打击“猎捕、杀害”行为是不够的,没有参与“猎捕、杀害”的行为人,你“收购、运输、出售”他人“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及制品,也是同罪。这是《刑法》的立法本意,两高司法解释也讲得很清楚。

本案有一条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就是本案“砗磲贝壳”(贝壳化石),肯定不是从活体砗磲身上人工剥离下来的(人工剥离下来的可以叫“制品”),而是砗磲自然死亡后,在深海海底沉积几万、几百万年后,自然形成的贝壳化石。这个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因为,人工不能制造“贝壳化石”,没有几千年至几百万年的自然演化,也不可能出现“贝壳化石”。

对于“猎捕、杀害”的砗磲,将其贝壳剥离下来后出售,作为野生动物制品保护,应该没有异议。但是几万年甚至上百万年前自然死亡的砗磲,其贝壳经过若干万年的进化,变成了“贝壳化石”,还是《刑法》341条上讲的野生动物及制品吗?

庭审中,姜彩熠律师再三强调,公诉人认为本案的“砗磲贝壳化石”就是“野生动物及制品”,没有法律依据。姜彩熠要求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依据,“很遗憾,直至庭审结束,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

姜彩熠当庭指出,除了全国人大的法律和两高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外,任何机关和个人的“认为”,都不能定罪。

第二, 最高法院明确规定:“陈年砗磲贝壳”不是《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砗磲制品”,从根本上解决了本案罪与非罪的焦点问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足以认定本案王某某等被告人无罪。

办理砗磲案件的依据是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明确规定,“陈年砗磲贝壳”不是《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砗磲制品”。

最高院涉海司法解释起草人黄西武、周海洋、阎巍对该解释进行了说明,起草人在说明中明确:“涉海司法解释(二)第6条明确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对此,应注意区分砗磲与陈年砗磲贝壳。”

起草人介绍,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为了打击采挖砗磲贝壳的猖獗行为,应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砗磲壳的行为,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但是,“后经反复研究,没有采纳这一意见。主要基于以下考虑:其一,砗磲壳是砗磲死亡后所留外壳,属于自然形成,没有经过任何人力加工,能否将其认定为野生动物制品,一直存有争议。其二,随着砗磲贝壳数量的锐减,现在的采挖者只能深度潜水捡拾埋藏在20米水深的单片砗磲壳,对海底环境的破坏已经很小。其三,第五条已经规定了对采捕活体砗磲行为的处罚标准,不将采挖砗磲壳行为认定为犯罪,也能够有效保护活体砗磲这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四,在环境保护方面,应通过加强对珊瑚礁保护的方式来限制或者规范对砗磲壳的采挖,不应简单地将采挖砗磲壳行为规定为犯罪”。

本案中,这种几万年甚至百万年形成的“贝壳化石”是“陈年砗磲贝壳”,这一点没有争议。姜彩熠向笔者介绍,一审庭审中,抗辩双方有争议的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起草人认为“陈年砗磲贝壳”不是《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砗磲制品”,而凤城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则认为“陈年砗磲贝壳”是《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砗磲制品”。

双方的“个人观点”有分歧,一个认为“是”,一个认为“不是”。元宝区法院按照谁的办?

姜彩熠指出,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哪个观点对被告人有利,就按哪个观点定。况且,最高法院大法官是司法解释的起草人,代表的是最高法院起草司法解释,又是发表在最高法院《人民司法》和《刑事审判参考》两本指导刊物上,这两本刊物的编委会领导,都是最高法院的主管院长、审委会委员和各审判庭的庭长。而凤城检察院公诉人的“个人认为”,仅是在元宝法院的法庭上讲出来的。

姜彩熠说:“所以,即便是按‘个人观点’审判,一审法院也应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起草人、大法官的‘个人观点’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

第三,公安侦查卷中的全部证据,均证明本案的“砗磲贝壳化石”是合法商品,是经山东省政府批准和核发许可后,在国内市场上流通的合法商品,根本不是《刑法》341条规定的犯罪对象。

公安机关对山东砗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笔录,证明涉案砗磲是合法商品,经营方式:批发零售,经营范围:全国各地,经营品种:砗磲制品。

山东砗磲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安和检察院的多次笔录证明,涉案“砗磲贝壳化石”是经过几千年、几百万年自然形成的,其来源合法。

山东砗磲公司的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省政府说明等书证,均证明涉案的砗磲贝壳是合法流通的商品。

上述卷宗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最高法院关于“陈年砗磲贝壳”不是“砗磲制品”的规定是正确的。如果是《刑法》341条规定的砗磲制品,“山东省各级政府怎么可能给刘丹发放经营许可证?!”

就本案的“陈年砗磲贝壳”而言,不可能也不应该在山东是合法商品,到辽宁就变成犯罪物品,在山东是合法运输,到辽宁就是非法运输,在山东是合法出售,到辽宁就是非法收购。

“还是这一批砗磲,怎么会‘变来变去’呢?是人的认识变了?还是砗磲的性质变了?在山东这批砗磲不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到了辽宁怎们就会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了呢?难道这批‘陈年砗磲贝壳’起死回生了?”姜彩熠的这些发问,震耳发聩。

姜彩熠认为,本案就是一场“误会”,就是一场“乌龙”,“讲出去能让人笑掉大牙”。最高法院在七年前,就告诉我们“陈年砗磲贝壳”不是“砗磲制品”。但是,在七年之后,凤城却还是按照“砗磲制品”抓人。

第四,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有禁止性规定,本案“华南”、“云南”两个《司法鉴定意见》,都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证据使用。

“华南”的《鉴定意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超资质范围问题;二是鉴定人冒名顶替问题。“华南”还存在冒名顶替问题,这个事实没有争议。根据《刑诉法》和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华南”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云南”的《鉴定意见》存在五个问题:一是无鉴定资质,仅有环境损害类别的鉴定资质,没有野生动物价值的鉴定资质;二是鉴定的依据错误,“云南”的鉴定是基于“华南”的鉴定意见作出的鉴定,“华南”的报告作废了,“云南”的鉴定依据也就没有了;三是鉴定的级别不够,不符合重新鉴定“至少有一名高级鉴定人员”的规定;四是鉴定结论不明确,一个是野生结论,一个是养殖结论,法院不能也无法选择;五是鉴定对象错误,本案是“陈年砗磲贝壳”不是“砗磲制品”,“华南”是按贝壳做的鉴定,“云南”是按砗磲制品做的鉴定。

第五,公安机关侦查卷中没有王某某“明知”的任何证据,公诉人当庭认定王某某“明知”的两个理由依法不成立,假如不执行最高院规定,全案构成犯罪,王某某也因“不明知”依法无罪。

侦查卷中王某某有九个“不知道”的证据。公诉人当庭用“玉海”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推定王某某“明知”,没有事实依据。

公诉人当庭用孙某某手机中的两份书证,有“一级保护动物”的字样,推定王某某“明知”,是孤证,且该书证同手机、电子数据一样,都是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姜彩熠律师当庭口头提出“排非”后,又于庭后书面递交了《排非申请》。在申请中,详细列明了与两份书证有关联的手机(物证),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两份截图(书证),均是非法证据。两份书证是孤证,不能证明王某某“明知”。

最后,姜彩熠不同意孙某某辩护律师提出不定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可以定非法经营罪的意见。

本案中,最高法已明确规定,“陈年砗磲贝壳”不是“砗磲制品”,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能把“陈年砗磲贝壳”等同于“砗磲制品”。

姜彩熠介绍,当时,孙某某的辩护律师提供了广州中院案例,提出拿掉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辩护观点是正确的,但是,定非法经营犯罪是错误的。

姜彩熠进一步解释道,本案和广州案的事实也不一样。广州案法院认定涉案物品是“砗磲制品”,而本案是“陈年砗磲贝壳”,不是“砗磲制品”。因此,本案就彻底排除了适用《刑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可能性,因为,国家对“陈年砗磲贝壳”没有限制性规定。

姜彩熠律师之所以反复强调二者之间的区别,目的就是从法律上排除了适用《刑法》225条非法经营犯罪的可能性。因为《刑法》及相关解释限制的仅是“砗磲制品”,而本案“陈年砗磲贝壳”不是“砗磲制品”。所以,本案不能适用《刑法》341条定罪,自然也不能适用《刑法》225条,以非法经营定罪。

即便是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然坚持无罪辩护,最终,姜彩熠律师的“陈年砗磲贝壳不是犯罪对象”“陈年砗磲贝壳来源合法”“两份鉴定意见和电子数据属于非法证据”等六个方面的辩护意见,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元宝区法院一审判决全案无罪,四被告人当庭释放获得自由。

丹东中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丹东中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丹东市中院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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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中院终审裁定

丹东中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丹东中院审理认为: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王某某让朱某富与孙某某签订砗磲买卖协议。

经查,在案收条可证实朱某富与孙某某签订的为砗磲买卖收条。而证人曲波证言对于是否系王某某让签的砗磲买卖收条并不明确,故仅凭朱某富、孙某某供述不足以证明系王某某让朱某富与孙某某签订砗磲买卖协议的事实。检察机关提出的该项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朱某富、孙某某、王某某、马某国是否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经查,鉴定人经观察检材的外观形态,测量记录检材关键性形态数据及查阅分类学书籍和形态学对比,鉴定分析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与朱某富、王某某、马某国供述及马义超证言可相互印证,案涉在押砗磲为砗磲科贝壳,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该砗磲贝壳在何时以及通过何种方式从砗磲身体上脱离。且本案所涉砗磲贝壳在案发前也均存放多年,考虑到砗磲作为一个已在海底繁衍多年的物种,其自然死后无法马上降解的贝壳必然在较长时间遗留在海底,存在随后被捡拾出海底的可能。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砗磲贝壳是使用捕杀后脱离的贝壳,仅从四名被告人的收购、运输或出售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破坏砗磲野生动物资源的主观故意。砗磲贝壳是砗磲死亡后所留外壳,属于自然形成,没有经过任何人力加工,故对其收购、运输、出售的行为也未侵害野生动物资源的法益,且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并未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砗磲贝壳的行为,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制品罪论处。故检察机关抗诉和支持抗诉的原审被告人朱某富、孙某某、王某某、马某国涉嫌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无法律依据。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名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富、孙某某、王某某、马某国无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2024年9月4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丹东中院做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至此,丹东这起砗磲贝壳亿元大案,彻底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文/盛学友)

(盛学友,民革党员,资深法治媒体人。从事法治记者30多年,采访全国两会10多年。作品曾获中央省市级奖项。事迹被央视、经济日报等全国多家媒体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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