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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阳陈某“犯事”判二位数,改造突出,将提前二年出狱,附判决书

陈某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4-09-12

罪犯陈某,男,1992年7月17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苏省金陵监狱服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苏0104刑初6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责令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2016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苏01刑终6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6年12月14日被交付执行。

2019年5月30日,本院以(2019)苏01刑更307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2021年9月24日,本院以(2021)苏01刑更258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5年4月27日止)。

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于2024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24年8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且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金陵监狱认为,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21年8月、2022年1月、2022年6月、2022年11月、2023年5月、2023年11月、2024年3月,该犯获得七次表扬。

另查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6)苏0104执46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2016)苏0104刑初683号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如下:将罪犯陈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4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4)苏01刑更2752号

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刑初68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绰号柴某、八某甲),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04年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系被告人罗某之妻,绰号八某乙),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硕海,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绰号阿某甲),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绰号阿某乙),男,199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十某),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绰号阿某丙),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凌云、时良珈,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覃某、韦某、陈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李硕海、被告人韦某、陈某、李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秦凌云、时良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罗某、覃某、韦某、陈某预谋共同利用网络骗取财物,由被告人罗某提供食宿、作案地点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电话卡、网线等作案工具并在外望风,被告人覃某、韦某、陈某通过互联网获取被害单位的邮箱及通讯录后,以该单位负责人名义注册微信并添加该单位财务人员为微信联系人,指示财务人员向其指定账户汇款。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韦某通过上述手段添加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会计谢某、财务总监虞某为微信联系人。次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覃某、韦某通过手机登录微信,以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湧的名义,以支付加急款为由,指示谢某向李萌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68.7万元,并指示虞某及时处理该笔款项。当日10时许,谢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李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68.7万元,后被告人覃某、韦某继续冒充陈湧并指示谢某向雷阿城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38万元,因陈湧返回公司而未得逞。被告人陈某在确认上述款项到账后,通过网上银行将该笔钱款先后转入李萌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后又分别转入吴会敏、何静等30余张银行卡账户,并委托他人取款。2015年12月15日10时至14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明知上述账户内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受他人指使并持该30余张银行卡,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贵港镇北部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等处的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当日晚,被告人陈某将上述赃款取回,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韦某分得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7千元,其余款项由被告人罗某、覃某所有,被告人李某、张某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2.8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某、覃某、韦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虞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以及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覃某、韦某、陈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覃某、韦某、陈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罗某对被指控的诈骗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覃某对被指控的诈骗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覃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覃某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还部分赃款。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对被指控的诈骗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被指控的诈骗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数额应按其取款数额20万元认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罗某、覃某、韦某、陈某经事先预谋,共同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罗某负责提供食宿、作案地点及笔记本电脑、手机、电话卡、网线等作案工具并在外望风,被告人覃某、韦某、陈某负责通过互联网获取被害单位的邮箱及通讯录,并以被害单位负责人的名义注册微信,添加被害单位的财务人员为微信联系人,冒充被害单位负责人,通过微信指示财务人员向其指定的账户汇款。

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韦某通过上述手段添加了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89号的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住公司”)会计谢某、财务总监虞某为微信联系人。次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外望风,被告人覃某、韦某通过手机登录微信,以中住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湧的名义,以支付加急款为由,指示谢某向李萌的农业银行账户(62×××70)汇款人民币68.7万元,并在虞某通过微信询问是否处理该款项时,以陈湧的名义指示及时处理。当日10时许,谢某通过网上银行向李萌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68.7万元。后被告人覃某、韦某继续冒充陈湧并指示谢某向雷阿城的账户(62×××75)转账人民币138万元时,因陈湧返回公司而未得逞。

被告人陈某在确认上述人民币68.7万元到账后,通过网上银行将该笔钱款先后转入李萌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账户,后又分别转入吴会敏、何静等30余张银行卡账户,并委托他人取款。2015年12月15日10时至14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明知上述账户内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仍接受他人指使并持该30余张银行卡,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贵港镇北部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等处的ATM机取款共计人民币63万余元。

当日晚,被告人陈某将上述赃款取回后,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韦某分得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分得人民币7千元,被告人李某、张某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2.8万元,其余款项由被告人罗某、覃某所有。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罗某、覃某、陈某、李某、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韦某、陈某、李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99万元,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8千元,上述款项已发还被害单位中住公司。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覃某乙名下卡号为62×××5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赃款人民币1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张某的家属各自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中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的当庭供述证明,其与韦某、陈某共同实施了诈骗,其提供作案地点并负责望风,韦某、陈某负责骗,作案用的电脑、手机是大家一起买的,覃某有时也帮忙骗。实施诈骗期间,韦某、陈某在其家中居住,骗得钱款后由陈某联系取款人,取回50余万元,韦某分得20余万元,其分得30余万元。之后,其曾陪覃某往其姐覃某乙的银行卡中存款约15万元,用于归还购买桑塔纳轿车时向覃某乙的借款,其分得的钱款全部用于赌博,其无能力退赔。

2、被告人覃某的当庭供述证明,其与罗某、韦某、陈某共同实施了诈骗,其对诈骗的时间和作案地点记不清了,以该种方式实施诈骗是大家共同商议的,诈骗用的手机、电脑、网线是罗某准备的,作案地点也是罗某选择的,其负责和被害单位的人聊天,本起犯罪是其和韦某共同聊的,事后,其夫妻二人分得20余万元,其和罗某曾往覃某乙的银行卡中存款几万元,用于归还养鸭子时向覃某乙的借款,其和罗某分得的钱全部花掉了。

3、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0月,其经朋友介绍认识罗某,其知道罗某是搞网络诈骗的,因其无工作又缺钱,遂跟着罗某搞网络诈骗,双方约定由罗某包吃包住,骗得的钱款由取款人拿25%,其拿剩余金额的40%,罗某拿60%,其还跟陈某约定,谁骗到钱就给对方1千元红包。其入伙时,罗某、覃某和陈某已经在搞网络诈骗的事,且每人都会教其作案方法,其很快学会。其和陈某负责发邮箱找客户,覃某负责聊天,陈某还负责查账、转账,罗某负责拿着对讲机在路口望风,还负责管理大家并购买电脑、手机、电话卡,日常开销由罗某负责,开工地点由罗某寻找,其和陈某住在罗某家,开工时间为上午8点到下午4点,晚上7点半到10点。上当的南京这家公司是其在网上查询到的招聘信息,然后以公司法人名义发邮件,让公司将通讯录发到其邮箱内,该公司把通讯录发过来后,其使用手机卡以该公司老总或法人名义注册微信,并在网上找到老总或法人的照片放在微信头像里,然后添加该公司财务人员为微信好友,之后由覃某用微信发信息给对方一步一步要钱,数额是其提议的,信息是覃某发送的,当时其和覃某、陈某都在场,罗某在路口望风,成功骗取南京这家公司转账至李萌银行卡账户中的钱款68.7万元,后又发信息让该公司转账138万元,未果。该68.7万元到账后,由陈某负责登陆网银查账、转账,罗某让陈某联系取款人,陈某将骗得的钱款分多次转入取款人提供的几十张银行卡中,后让取款人去取钱。当晚取回现金五十某四万元,其分得20.5万元,剩下的归罗某所有。事后,其分给陈某、覃某各1千元红包。诈骗成功后一周内的一天晚上,覃某、罗某带其到工商银行存钱,其看见覃某将骗来的钱存了一部分,具体存了多少记不清了。其分得的钱款花了18.5万元,余款2万元在罗某处。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转账信息、付款回单截图证明,罗某是其表哥。2015年9月底,罗某提议搞网络诈骗,其表示同意,后跟着罗某、覃某搞网络诈骗,韦某是后加入的,罗某提供场地、电脑、手机等工具,包吃包住并负责望风,其和韦某负责在网上找邮箱、发邮件要通讯录、寻找诈骗对象,覃某负责使用智能手机聊微信,其还负责查账、转账,骗得的钱款1%给转账的人,25%给取款的人,剩余的钱与罗某对半分。上当的那家南京公司是韦某找到的并索要了该公司的通讯录,韦某假冒公司老总注册微信并添加公司财务人员为微信好友,然后由韦某和覃某一起商量和对方聊微信,最后骗到钱,其用电脑查询到李萌的农行卡进账68.7万元,并通知罗某,之后其将钱款先后转到李萌的另一张工行卡和建行卡上,前后转了三次,后其联系取款人,取款人提供了30余张银行卡账户,其将钱款分别转入取款人提供的银行卡中,每张2万余元,然后通知取款人取钱。晚10时许,取款人通知其去拿钱,对方将钱装在一个方便面箱子里,其取回51万元左右,罗某给其7千元转账费,余款由韦某分得四成20万余元,罗某分得六成,后韦某、覃某各给其1千元红包。事后,其将电脑资料删除,手机卡掰碎,并将电脑、网线、无线路由器、手机等扔到十几公里外的清平水库中。陈某辨认出案发当天在韦某、覃某聊天手机中看到的付款回单截图与转账凭证与被害单位财务人员提供的截图相同。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1月,其因无工作缺钱,后开始帮“新桥骨”取钱,“新桥骨”给其三百多张银行卡,卡上均有编号,还给其三张面具,称如果害怕就戴面具,其知道这些钱来路不正。后张某因经济困难找其,其将取钱的事告诉张某,张某表示愿意跟着干,其亦征求了“新桥骨”的同意。其曾帮“新桥骨”取过两次钱,一次3千元,一次5千余元。2015年12月14日,“新桥骨”通知其到贵港并让其将所有银行卡带上,次日上午9时许,“新桥骨”告知其需要取款的银行卡编号,其拿卡取钱并通知张某到贵港,10时许,张某过来,其将剩下的银行卡分一半给张某,二人分头取钱,每张卡约2万元,其取了20几张卡,约40余万元,张某取款20余万元,一共取款66万元左右,后其通知“新桥骨”将钱拿走。事后,“新桥骨”按13%酬劳计算给其5.6万元,其和张某各分得2.8万元,张某当场归还其欠款1.5万元,实际拿走1.3万元。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老家有很多人做电信诈骗,骗来的钱均由取钱公司帮忙取。2015年12月,其因经济困难找到表叔李某,李某介绍取钱的工作,就是帮诈骗分子将骗得的钱从银行取出并交给诈骗分子,从而获取5.5%酬劳,其表示同意。每次取钱均由李某将银行卡和密码给其,其取完后将钱和银行卡交还李某,事后,李某给其酬劳。其第一次取款1万余元,还有二三次几千元。2015年12月中旬,其和李某在贵港取过一次金额大的,李某提前一天到贵港,其于次日中午到贵港,李某先给其5张银行卡,其在一家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后李某又给其7张银行卡,其在北部湾银行取款,其中1张银行卡密码不对,1张卡取款1.8万余元,5张卡各取款2万元,这些银行卡都是农业银行卡,其共取款22万元左右,其将钱和银行卡都交给了李某。几天后,李某给其2.8万元,其当场归还欠款1.5万元。其不知道李某帮谁取钱,也不知道银行卡的来源。

7、证人谢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系中住公司会计。2015年12月14日晚10时许,公司老总陈湧通过微信给其发送好友申请,其看头像和名字与陈湧原来的微信号相同,遂添加为好友。次日9时许,其在公司上班,该微信号先让其查询公司的流动资金,后又指示其支付加急款68.7万元至李萌的账户,其填写付款申请表并交财务总监虞某审核,虞某也通过微信联系陈湧,陈湧称确有这笔钱并指示尽快汇款,后其通过网银将钱款汇出。之后,该微信号又联系其并让其向雷阿城的账户支付138万元,在其填写付款申请表时,公司老总陈湧至公司,其才发现被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8、证人虞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系中住公司财务总监。2015年12月14日晚7时许,公司老总陈湧通过微信给其发送好友申请,其看头像是陈湧的,昵称是陈湧,微信号为×××,遂添加为好友。次日上午9时许,其接谢某电话,称陈总想知道公司有多少流动资金,且有一笔加急款要汇出,其让谢某填写付款申请表,并通过新添加的微信号联系陈总,陈总指示马上安排汇款,其在付款申请表上盖章,后谢某通过网银转账68.7万元到李萌的农业银行账户。11时许,谢某告知陈总指示再汇款138万元到雷阿城的账户,谢某填写了付款申请表,正好陈总回公司,其让谢某找陈总签字,后得知陈总根本未让汇款,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9、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覃某大姐,罗某系其妹夫。其与覃某、罗某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其姐妹四人之间亦无经济往来,覃某未让其办理过银行卡,也未使用过其身份证,其也未将银行卡借给覃某使用过,其名下工商银行卡中的钱是其丈夫汇的。

10、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覃某姐姐,多年前曾借款10余万元给覃某。2015年11月,其告知覃某想买房并将一张工商银行卡交给覃某,覃某称有钱就归还,其不清楚覃某有无往卡里存钱,后其听讲覃某出事,其未收到过覃某的现金还款。

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罗某之母,与罗某、覃某居住在一起,陈某系其弟弟的小孩,半年前在其家中居住,韦某在其家中住了二三个月,其不清楚二人为何住在其家中,其也不清楚罗某平时做什么,罗某最近未给其钱。

12、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系罗某之女,与罗某、后妈覃某、爷爷奶奶住在一起,陈某和韦某也在其家中居住,韦某是后来的。

13、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韦某之母。2015年10月,韦某离家外出居住。2015年12月底,其家中房屋装修,购买瓷砖的费用及人工费均由韦某支付,其不知钱款来源。

1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其系陈某的父亲,罗某系其外甥。2015年清明节前后,陈某外出打工,几个月回家一次,其不清楚陈某具体做什么,其自愿代陈某退款8千元。

15、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12月15日10时01分,中住公司通过网银转账68.7万元至李萌的农业银行账户,后该款先后被转入李萌的工商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最终被转入吴会敏、何静等人名下的35张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12月15日10时至14时许,李某、张某在贵港市北部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处的ATM机先后将其中34张农业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取出,共计取款63万余元。

16、IP地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微信作案登录网络的IP地址与李萌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和建设银行账户的网银登录、转账的IP地址均为182.88.67.225,陈某、韦某的手机均曾在上述地址进行过上网登录。

17、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冻结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2015年12月16日,罗某、覃某往覃某乙名下卡号为62×××54的工商银行账户存款6万元,于12月17日往该账户存款3万元,于12月18日往该账户存款2万元,于12月20日往该账户存款3万元,共计14万元。公安机关已冻结该账户。

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住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住公司的住所地为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陈湧,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

19、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罗某、李某的前科情况。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明,罗某、覃某、韦某、陈某、李某、张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覃某、韦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覃某、韦某、陈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覃某、韦某、陈某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行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陈某、李某、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8千元,被告人李某、张某的家属各代为退赃人民币5千元,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覃某具体实施了诈骗中住公司人民币68.7万元的犯罪行为,且事后与被告人罗某共同分得赃款人民币30余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地位重要、作用积极,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坦白”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覃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当庭虽表示认罪并供述部分罪行,但未能如实供述赃款去向,不能认定为坦白,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愿意退还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覃某虽表达了退赃的意愿,但未有退赃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覃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数额应按其取款数额20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某不仅共同预谋为他人转移赃款谋利,而且共同实施了为被告人罗某等人转移赃款的行为,事后,二被告人均分全部取款报酬,各自分得赃款人民币2.8万元,公诉机关以全部取款数额人民币63万余元认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数额并无不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且具体实施了取款人民币20余万元的犯罪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以结合被告人张某的取款数额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愿意退赃”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5千元,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某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8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覃某、韦某、陈某、李某、张某退赔被害单位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49,100元。其中,冻结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40,000元(户名为覃淑英,卡号为62×××54)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江苏中住物业服务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协调:(宾阳五)黄蓉娇

资料:马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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