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发表于《台湾研究集刊》”2024年第4期。当然,因为编辑原因,一方面全文的注释全部删除,另一方面,本人同正式刊出的论文略有出入。特此说明。
长期以来,基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后文简称《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对于在1949年之前国民党政府同外国所签订的包括“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后文简称“中美商约”)在内的双边条约,国内实务界和学术界都倾向于认定此类条约无效,已经被废除。然而,国际法院官网将包括“中美商约”在内的部分旧条约列入依然“有效”(in force)的范围,并认为根据条约争端解决条款的规定,国际法院有权管辖基于此条约产生的争端。国际法院同时给此条约中的“中国”增加了一个脚注(具体内容及分析详后),与国内有关此类条约的结论相比,国际法院有关此条约的实践明显显得“另类”。该如何认识和评价国际法院有关此条约的理解,并进一步推动国际法院改变对此条约的立场,值得加以探究。
“中美商约”于1946年11月4日由蒋介石政府与美国签订,从美国相关实践来看,无论是其1979年“与台湾关系法”还是美国法院,都认为此条约“有效”。在这一背景下,一旦台海情势恶化,就可能发生如下问题:美国会否利用此条约在国际法院依然“有效”做文章,以存在围绕此条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为由,将“台湾”诉至国际法院,“迫使”国际法院在台湾身份问题上做出认定,从而达到在国际法院为台湾“国际空间”问题造势之目的?有鉴于此,有必要对此条约的效力问题进行认真研究。
一、 对旧条约清理的“外部性”不足与国际法院的立场
(一)对旧条约清理的“外部性”不足
1949年以前,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了一系列条约。对于这些条约,《共同纲领》第55条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为此,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成立了由周鲠生、董希白、梅汝璈等人组成的条约委员会,制定了审查旧条约的五年计划,并首先于1952年对国民党当局与英国政府间的双边条约进行了审查。
外交部条约委员会在根据《共同纲领》第55条进行审查时,具体把握以下五方面:(1)条约以直接援助反动政权为目的的;(2)条约包含帝国主义的特权或其残余;(3)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立场不相容;(4)条约与新民主主义的文教社会经济政策相冲突;(5)条约在情势变迁的现况下已不适用。经过对100多项双边条约的审查,条约委员会一致认为,没有一项条约或协定可全部承认或值得加以修改而适用。国民党当局与英国政府间旧条约应全部废止,另订新约。同时,对于国民党当局与其他国家的旧双边条约,也采取几乎全部废除的立场。从外交部条约委员会前述审查过程和最终结论来看,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条约和协定,倾向应予以全部废除。这些应予废除的条约,就包括“中美商约”。
然而,从国际法院和美国有关此类条约的既有立场和实践来看,前述我方作出的废除结论恐怕不够完备,主要原因是尽管外交部条约委员会根据《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启动了针对旧条约的清理工作,但此清理在“外部性”上,即正式公开程序上却有相应不足:一方面要公开,另一方面要经法律程序且有明确法律结论的形式公开对外宣告。从公开宣告的程序和要求方面来看,我国对此类旧条约的清理并未如此进行。
因此,尽管《共同纲领》第55条为旧条约的清理规定了原则和方向,且外交部条约委员会启动了针对部分双边条约的清理工作并有了相应结论,但清理的结论仅停留在“内部”层面,并没有将之“公诸于众”,致使国际法院与我国间存在着“信息错位”,从而对此类条约采取了值得关注的立场。
(二)国际法院有关“中美商约”的立场与注释
“中美商约”于1948年11月30日完成批准换文,并于同日生效。国际法院关于此条约的立场,主要体现于管辖权栏目和一个脚注上。国际法院在其官网罗列了其基于条约中争端解决条款的规定而拥有管辖权的所有现行有效的条约。在所有这些“现行有效”(in force)的条约中,有三项与中国有关的条约,其中就包含“中美商约”。国际法院认为,这三项条约属于依然有效的条约。根据这些条约争端解决条款的规定,对于与这三项条约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国际法院拥有管辖权。
国际法院认为,这三项双边条约,都是“中国”(China)同另一国家所签署的。对于这三项条约中的“中国”(China),其特意增加一个脚注来“澄清”其含义,即:国际法院本部分所记录的与中国有关的所有条目,都是指当时在作出这些行为时在联合国代表中国的当局所采取的行动,并应参照联合国大会于1971年10月25日所通过的第2758号决议来加以理解。
国际法院的前述注释,至少包含了如下四层含义:
第一,包括“中美商约”在内的几项条约依然有效。国际法院之所以持如此立场,主要在于我国就旧条约清理行动的“外部性”不足,迄今也没有将清理结论告知国际法院。在没有接获我国递交的清理“结果”之前,国际法院似乎有权基于自身认知而决定有关这些条约的效力,根据这些条约规定“推定”其继续有效。
第二,一旦基于这些条约的争端解决条款而产生了争议,国际法院有权管辖。至于这些争端是如何提起的,争端的某一方主体为谁,则是需要另行处理的问题。这些问题并不会影响国际法院有关这些条约争端解决条款有效性的判断。
第三,根据国际法院的立场,这几项条约依然“有效”,但问题的关键是条约是在谁与谁之间有效?国际法院并没有就此作任何结论,但强调了两点:在作出这些行为的时候,当时在联合国代表中国的当局是合法的,所作行为是有效的;在1971年联大通过第2758号决议之后,则需要结合第2758号决议来解释和理解“中国”的含义。而在这方面,似乎又可以推断出,尽管国际法院将包括“中美商约”等在内的条约列在“依然有效”的条约行列,一旦我国采取了相应措施,国际法院即有义务接受我国立场并据此采取相应行动,从而改变其有关此三项条约“有效”的立场。从这个角度看,此类条约似乎同时属于国际法院视角下 “效力待定”的条约。
第四,自1971年联大第2758号决议通过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中国在联合国的合法代表,有权对台湾当局在1971年之前所做出的行为的效力提出质疑并重新赋予其新的“效力”。例如,对于“中美商约”,我国既有权宣告承认,也有权宣告废除。一旦宣告承认,条约即可以在我国和美国之间有效;如果宣告废除,则其不再属于国际法院视角中“有效”的条约。在完成对其效力的“重新”认定后,我国即有权根据此认定与国际法院交涉,敦促并要求国际法院接受我国对此类条约效力的重新认定。但如果我国没有完成对此类条约效力的重新认定或“清理”,国际法院恐很难改变其目前立场与实践。国际法院目前有关“中美商约”的立场与实践,将给台湾当局寻求“国际空间”提供一定机会与可能。具体原因,在于美国和台湾当局有关“中美商约”的实践。
二、美国有关“中美商约”的立场与实践
(一)“与台湾关系法”生效前的司法实践
在中美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及美方“与台湾关系法”生效之前,美国法院即存在着有关“中美商约”的相关实践。这里仅以涉及相关实践的第一份判决为例。
该判决由加利福尼亚州第二区地方上诉法院于1964年做出。该案中,一名加利福尼亚州居民死亡且未留遗嘱,死者母亲和岳母都是居住在广东省的中国公民。遗嘱认证法庭认可了政府遗产管理人关于死者母亲和岳母享有继承权的主张。死者姐夫遂提起上诉,主张自己才是法定继承人,认为中国公民没有资格继承遗产,因为她们并未按照《加州遗嘱认证法》第259节的要求,提供在中国的美国公民享有互惠待遇的证据。政府遗产管理人则主张,中国公民的继承权受到“中美商约”相关规定的保障,并且该条约优先于加利福尼亚州法律。
上诉法院未接受政府遗产管理人的前述观点。法院认为,“中美商约”尽管有效,但效力只及于“中华民国”与美国之间。根据“中美商约”第30条规定,此条约的有效期为5年,此后直至任何一方提前1年通知终止,而实际上从未有缔约方发出终止通知,因此,该条约继续有效。只是在缔约方的认定上,法院表示,美国并没有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而是继续承认目前在台湾的“中华民国”;由于联邦政府不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行为,加州法院有理由得出结论,在目前的情况下,“中美商约”不赋予大陆居民继承权。因此,《加州遗嘱认证法》所要求的互惠性要件不存在,认可了上诉人的继承权。
(二)“与台湾关系法”的通过及其对美国法院相关司法实践的影响
1979年1月1日,中美正式建立外交关系,美国政府同时宣布与台湾当局“断交”。为了“安抚”国会“亲台反华”议员,1979年1月26日,美国总统卡特提出“与台湾关系法”议案。此议案随后在美国国会两院通过。同年4月10日,经由卡特总统签署,法案正式生效。“与台湾关系法”一方面强调只是为了维护与台湾地区“非官方的关系”,不承认台湾有“主权地位”,另一方面,以第4条(丙)项为代表的条款又给人“无限遐想”。
第4条题为“法律的适用和国际协定”,该条(丙)项规定:“在一切情况下,包括在美国的各级法院提出诉讼时,国会批准美国同到1979年1月1日止被它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治理当局所签订的并在1978年12月31日有效的一切条约和其他国际协定(包括多边公约)依然继续有效,除非和直到按照法律予以终止。”“中美商约”即属于此项所称的“依然继续有效”的国际协定。以“纽约华语电视节目案”为例,在该案的审理中,美国法院依旧认定“中美商约”在台湾地区与美国间继续有效,但与此前所持的理由不同,美国法院以1979年“与台湾关系法”为分界点,对“中美商约”在此前后的效力基础做了不同分析,阐释了其在此前后依然有效的不同“法理/法律依据”。
原告纽约华语电视节目有限公司曾与台湾电视台达成在美独家发行台湾电视剧协议,然而被告UE公司以偷录方式出售发行盗版录像带,侵害了纽约华语电视节目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原告遂提起诉讼,认为其有权依据“中美商约”的相关条款获得保护。原告表示,即使假设台湾地区是作品的首次出版地,这些作品也受到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因为“中美商约”第9条规定,缔约方应在本方辖区内向另一方居民提供与本方居民相同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本案争议焦点是:“中美商约”的效力是否因美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而失效?
初审法院以1979年为分界点,分别对“中美商约”的效力进行了分析。对于该条约在中美正式建交前的效力,法院认为,“‘中华民国’在1949年后失去对大陆的控制并不导致缔约方的变更。行政机关享有承认和不承认当局的权力,在确定谁是涵盖某一领土的特定条约的缔约方时,法院必须首先考虑行政机关承认谁是该领土的‘合法当局’,至于该当局是否实际控制该领土并不重要。因此,在1949年至1979年之间,‘中华民国’当局即使只控制了‘中美商约’所涵盖的小部分领土,但它仍然是该条约的缔约方。”对于1979年中美正式建交后该条约的效力问题,法院以“与台湾关系法”作为依据,认为“与台湾关系法”明确表示,美国同到1979年1月1日止与被它承认为“中华民国”的台湾治理当局之间签订的条约继续有效,这里的“台湾治理当局”一词在功能上就等同于“中华民国”。法院认为,从“与台湾关系法”第4条立法历史角度看,其更能清晰地表明,委员会增加此条款就是为了消除在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之后,与“中华民国”之间现行有效条约效力的任何疑问。法院分别列举众议院所提交的立法草案、立法委员会会议报告中的最后法案,以及行政官员的答复进行论证,认为从种种迹象推断,美国政府将继续执行“中美商约”,该条约在没有废止之前将持续生效。对于被告所辩称的“如果将该条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台湾地区,将是对缔约方的重大修改,需要另行通过修正案”的问题,法院表示,“国家的继承或修改、政府对国家的更名或承认的改变、条约缔约方之一的名称发生变化,这些事情属于行政部门的权力范围,通常不需要参议院采取进一步的‘修正案’。由于行政部门在取消对‘中华民国’的承认以后,一直坚持‘中美商约’对台湾当局仍然有效,而国会也同意此观点,因此,该条约在宪法上可以继续对台湾有效。”基于这些理由,法院认定“中美商约”继续在台美之间有效。被告随后提出上诉。
1992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就该上诉作出裁定,支持了初审法院意见,驳回上诉,并再次明确:“在确定某一特定条约是否仍然有效时,法院必须遵从政府部门的意见。参议院和行政部门都已确定,尽管美国与台湾当局断绝了外交关系,但美国仍然受‘中美商约’条款的约束。”“双方争议的焦点事实上就是‘中美商约’的效力问题。在条约终止的问题上,政府的行动必须被视为具有支配意义。司法机构也无权判断条约是否已经失效,而应遵守行政部门的决定。国会和行政部门都明确地表示,即使如今已经取消了对台湾当局的承认,美国必须继续遵守‘中美商约’,同时,在迄今为止政府出版的每一版生效的条约集里,该条约也都被纳入其中,因此,法院将尊重行政部门的决定,认为‘中美商约’始终是一个有效和可执行的条约。”
对于美国同台湾当局“断交”的法律后果这一“技术性问题”,上诉法院认为,所谓“国家”,是一个拥有如下四个要素的实体,即:(1)确定的领土,(2)永久的人口,(3)政府以及(4)与其他国家建立关系的能力。外交承认是以外交官互换为标志,是一个国家正式承认另一个实体拥有国家身份。然而,一个实体是否被承认为国家,并不由他国的外交承认决定。没有任何规定禁止美国和台湾当局在没有外交关系的情况下缔结条约。在逻辑或政策层面,都没有理由要求将外交承认作为缔约权的必要条件。因此,上诉法院辩称,“美国取消对台湾当局的承认并没有改变台湾地区作为一个‘国家’(nation)的地位。台湾仍然是一个‘国家’,美国可以继续履行其与台湾所签订的条约。”
针对被告所称的缔约方变更问题,上诉法院认为,条约有关的修正必须达到实质性变更的要求。“与台湾关系法”只是在“中美商约”中插入了一个新的名称,以取代不再被承认的“中华民国”,并承认政治格局变化的现实。条约缔约方名称的改变并不构成对该条约的“修正”。只有当条约所施加的义务发生改变时,该条约才被视为“修正”。在此基础上,法院做出结论,认为“中美商约”是一个有效的条约,被告应当对侵权行为负责。
通过前述论证可以看出,美国法院不仅认定“中美商约”继续有效,还以被我国一直拒绝承认效力的“与台湾关系法”第4条为理据来认定条约效力,强调“尊重行政部门的决定”,与美国政府保持一致。美国政府在一个中国问题上玩弄伎俩和阴谋,从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即可见一斑。美国政府在与中国正式建交之时推出“与台湾关系法”,正是试图挑拨两岸关系、为自身谋取利益的明证。
三、台湾当局有关“中美商约”的立场与实践
从台湾方面的立场看,“中美商约”不但被载入其编纂的条约集中,而且被台湾地区司法机构视为具有与所谓的“国内法”同等的效力。台湾地区司法机构1974年度“台上字第426号”案件中表示:“中美商约”于1946年11月4日签订,经‘立法院’通过决议后公布,于1948年11月30日批准换文生效。根据‘宪法’第141条的规定,条约须经‘立法院’批准,因此,“中美商约”事实上具有与‘国内法’等同的效力。”从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来看,同样不乏台湾地区法院适用此条约的相关案例。台湾地区法院的此种实践,在一定程度上能与美国法院相关实践“相呼应”,为各自主张此条约有效提供“证据”。
1983年,针对几名台湾人抄袭公司软件程序和手册的行为,苹果公司在台湾地区提起了针对这几人的侵权诉讼。被告质疑苹果公司的诉讼资格,认为苹果公司未曾根据“《公司法”在台注册批准,因此主体不适格,无权在台湾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苹果公司援引“中美商约”第3条第2款进行抗辩,认为依据此款规定,苹果公司自然获得在台湾地区内的法律地位。此案经三次审判,法院支持了苹果公司的主张,认为根据“中美商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在任一缔约方境内,根据适当条款设立的公司或协会,其司法地位应在另一缔约方内得到承认,不论是否在其境内设有常设机构。审判肯定了“中美商约”的效力,认可了苹果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在2015年的台湾地区检察机构负责人诉陶芳令案中,法院也同样适用了“中美商约”,认可美国公司在台提起诉讼的行为能力。
四、应对“中美商约”的挑战
条约是双边谈判的结果。条约的修改、废除或重订,均是严肃的法律行为,需要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之上,根据条约本身的规定以及条约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这既是善意履行条约义务的当然要求,也是国家对外展现自身诚信的应有之义。即使条约本身没有就其废止或退出作出相应规定,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6条的规定,也需要考虑条约本身的性质以及适当的程序(时间)性要求。通过单方面行为废除条约在政治上容易,但要让此种废除在对内和对外两方面都产生相应效果,显然也需要在法律上、程序上采取相应行动,以满足废除的“外部性”要求。
在这个意义上,无论是基于不平等条约理论还是基于政府继承等理论,当我国决定宣告某一条约无效或废除之时,相应宣告就不应仅仅停留在政治层面,还需要采取正式的法律行动,遵循适当的程序性要求。与此同时,还需要注意到,宣布条约无效或废除条约不仅是内部法律行为,同时也是外部法律行为,不仅要达到对内宣布无效或废除的目的,还需要达到对外宣布无效或废除的效果。即使在政治上和法律上完成了对相关条约无效或废除的清理,相应清理也不应仅停留在内部层面,还需要在采取行动之后将相应结果广泛告知,完成清理的外部性要求。
从前述标准来对照我国针对包括“中美商约”等在内的旧条约所采取的清理行动,可以看出,我国的清理的“外部性”工作尚未完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给包括国际法院、美国等在内的各方提供了对此类条约采取“依然有效”立场的借口和机会。可以合理猜测:由于国际法院认为“中美商约”依然有效,对于与此条约解释和适用有关的争端,国际法院有权管辖。这意味着,在我国没有向国际法院明示自身有关此条约的立场之前,一旦台海情势恶化,美国完全可以利用国际法院有关此条约依然有效的立场,通过制造与台湾当局存在着围绕此条约解释与适用的“争端”的方式,在国际法院起诉“台湾”,既达到在国际法院制造所谓台湾“国际空间”问题的目的与效果,也可以在舆论上给我国制造国际压力,人为地将台海情势进一步恶化、国际化和司法化。在台海情势没有恶化的情形下,美国在国际法院的此类行为不大会对我国带来实质性威胁,因为基于国际法院的相关法理,我国有相应的法律工具加以应对。但是,一旦台海情势恶化,在美西方操控国际舆论背景下,一旦西方国家联合对我国采取某种抵制甚至制裁行动,即使存在一些法律应对工具,美国在国际法院的类似行为也可能对我国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
美国如基于“中美商约”在国际法院起诉“台湾”,是否会在起诉的同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措施,推动国际法院在裁决自身管辖权前发布相关命令,进一步营造于我国不利的国际舆论环境?美国的盟友是否会以基于保护共同利益或关涉共同利益等理由,寻求参与诉讼?一旦美西方操控国际舆论并影响到国际法院的法官,是否会因此而推动国际法院裁定其对此案拥有管辖权?以上问题值得认真研究。
相较于美国在国际法院起诉所带来的法律风险,美国和台湾当局有关此条约的任何“内在性”实践所带来的风险都是可控的,其危害后果也是可以预见的。国际法院的诉讼具有风向标的性质和效果,而美国国内诉讼产生的风险则相当有限,很难产生“外溢效果”,也不太会给其他国家的实践带来“示范”效应。可以说,后者的风险是相对可控的,不存在短时间内恶化或失控的情形。而万一台海情势恶化,基于此条约而在国际法院起诉所带来的风险则具有相对不可控性,其外溢效果和所带来的“示范”效应很难防范,应是我们研究和防范的重点。
因此,尽管国际法院、美国和台湾当局均存在“中美商约”有效的实践,相关实践给我国带来的风险却截然不同。我国应重点关注在国际法院起诉可能导致的风险,并完成以下两个步骤化解这一风险。
第一步,在法律上完成外交部条约委员会此前条约清理的“外部性”工作。我国有必要明确宣布废除包括“中美商约”在内的旧条约。此种法律上的清理是我国向国际法院采取进一步行动的前提和法律基础。在清理方式上,我国应以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并将清理理由和清理结果告知条约另一方,同时特别强调,相关清理既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进行,同时还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6条有关废除的规定。前述告知旨在表明:我国对此旧条约的废除既符合国内法,也符合国际法,合法性毋庸置疑。
之所以对此旧条约采取废除而非终止的清理措施,主要原因在于:一旦宣布终止,则可能会涉及终止前此条约的有效性问题以及我国是否在事实上认可其效力的问题。相较于终止,废除是对相关条约采取根本否定立场的更有效反应,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回避我国此前关于此条约效力的立场。
此外,从理论上说,我国也有权根据清理结果宣布“中美商约”有效,一旦如此宣布,我国同样有权基于联大第2758号决议,要求国际法院将此条约更改为在中国和美国之间有效。但此举的风险是:美国是否同意并接受我国的此立场?考虑到前述美国法院的相关实践,以及“与台湾关系法”,美国完全有可能对此提出质疑并借此在国际法院提出有关此条约解释和适用的相关“争端”。而“争端”一旦在国际法院提起,就同样存在前述所分析的风险,可见宣告其有效显然不是“适宜”选项。
第二步,在完成了法律清理并决定宣布此条约无效之后,我国即应将清理结果(宣告此条约因被废除而无效)通报给国际法院,并敦促国际法院适用联大第2758号决议,采纳我国立场,放弃对包括“中美商约”在内的旧条约“继续有效”的立场,并将它们从国际法院官方网站相关栏目中移除。国际法院有义务接受并采纳我国的清理决定,原因在于:作为“联合国体系”(UN system)内的主要司法机关,国际法院应在联合国系统内以同联合国相协调而非冲突的方式发挥作用。在联合国系统内,目前有关所谓台湾“国际空间”问题的唯一有效决议就是联合国大会于1971年通过的第2758号决议。该决议明确:中国在联合国内的唯一合法代表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作为中国在联合国内的唯一合法代表,只要我国明确宣布包括“中美商约”在内的旧条约无效,此决定就是“中国”在联合国系统内所做出的合法决定。作为联合国六大机关之一,国际法院当然有义务适用并执行联大第2758号决议。适用并执行第2758号决议,就要求国际法院承认中国有关此类条约无效的决定是中国有关此类条约效力问题的有效和权威决定,并赋予这个决定以充分的法律效果。在我国完成前述两个步骤后,国际法院应当接受我国立场并采取相应移除行动,从而消除潜在风险,这也符合我国当前对国际法院所持相对保守的立场。
诚然,也许有人质疑称,我国即便没有完成对此条约在法律上的清理,也仍有权要求国际法院改变其有关此类条约“有效”的立场。然而这一逻辑忽视了国际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律性:作为一个司法机构,国际法院采取任何行动都应有切实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基础。国际法院目前所持此条约有效的立场,正是其遵循和适用第2758号决议的结果。在尚未在法律上完成对此条约的清理程序之前,我国仍欠缺与国际法院进行交涉的法律依据和法律基础。此时,我国的相应交涉,将既经受不住其他国家的质疑,也满足不了国际法院有关“合法性”和“法律依据”的要求,因而很难获得满意效果。
或许还有人质疑称,一旦我国完成了对此条约的清理,认为其无效并在告知美国之后,美国会否借由国际法院认为其“有效”的立场而在国际法院提起有关此条约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争端”?此种担心实际上是不必要的,因为我国在告知美国清理结果的同时,也在敦促国际法院根据我国的清理结果,通过适用联大第2758号决议,在第一时间宣告此条约无效,并将其从现行有效条约名单中移除。作为联合国系统内的主要司法机关,根据联合国各机关适用第2758号决议的既有实践和法理,国际法院有义务和责任适用第2758号决议,基于决议的要求接受我国的清理结果。一旦国际法院接受了此清理结果,将此条约从现行有效条约中移除,美国发起相关诉讼的可能性和基础就不复存在。我国已经“釜底抽薪”了。
五、简要结论
通过上述研究可以看出,尽管有《共同纲领》第55条的规定,外交部条约委员会也根据此规定对国民党政府所签署的旧条约进行了清理,但清理结果没有公开和对外发布。正因为对旧条约清理的外部性工作未彻底完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际法院、美国等对包括“中美商约”在内的部分旧条约持“依然有效”的立场,并产生了相关实践。
尽管如此,从可能引发的风险与挑战角度来看,我国真正需要关注和处理的是国际法院对此条约所持立场及由此所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一旦台海情势恶化,不排除美国等利用国际法院有关此条约的相关立场,通过在国际法院起诉“台湾”来打“台湾牌”,人为地制造所谓台湾“国际空间”问题,并掀起于我不利的国际舆论环境。为防患于未然,实有必要未雨绸缪,通过有效路径改变国际法院目前所持立场。
为此,我们至少需要采取两个步骤:第一,在国内法上,明确并公开宣布“中美商约”这一旧条约无效,应予废除。这是我国与国际法院进行交涉的前提和基础。第二,以联大第2758号决议为法理依据,将清理结果告知国际法院,并要求国际法院适用联大第2758号决议接受我国有关此旧条约无效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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