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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饭圈”文化盛行,

粉丝们为了维护各自“爱豆”,

甚至不惜恶言相向、粗暴“开撕”。

当“追星”失去理智,

会带来什么麻烦?

一起来看看以下案例。

导火索:

偶像被骂,即时举报

小张是拥有数万粉丝的娱乐博主,也是明星薇薇的“骨灰级”粉丝,经常在微博上发帖为薇薇加油打call。明星莉莉与薇薇的年龄和气质相仿,同样有较高人气,小张认为莉莉与薇薇存在竞争关系,因此时不时发帖攻击莉莉。小陈则是明星莉莉的忠实粉丝,看到偶像被辱骂,小陈自是怒火中烧,于是多次向平台举报了小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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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波起:

不服删帖,恶言相向

收到举报后,平台即时删除了上述微博,小张也遭到禁言,这让小张感到大为不满。2022年7月开始,小张在微博上持续发布“我在粉圈那么久,小陈是我见过的最恶毒的人”“嫌疑犯陈某”“一个发瘟的鸡”“看见陈女士的自拍(肥)照和婚照,是我的厄运”“再来惹我,你自拍就不是放在我相册,而是会放在有趣的地方了”等微博文章,并将小陈的婚纱照私发给微博评论区的网友,另在其微博主页标明小陈的微博主页链接,使得其他网友可通过该链接跳转到小陈的微博主页。

小张发布辱骂小陈的微博后,引发大批网友跟帖、评论,微博阅读量从几百到上万不等。还有部分网友转发小张发布的小陈照片并配文谩骂,或通过微博私信辱骂小陈。

上述微博经小陈举报,均已被平台删除,但小张在微博被删除后仍持续发布针对小陈的侮辱性言论,直至庭审前,才主动删除了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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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忍:

谩骂伤人,诉至法院

小陈认为,小张连续多次发布恶意辱骂、造谣威胁等侵犯其权益的微博内容,并在微博内容主体和评论区内引导网友对自己进行诽谤和侮辱,侵犯了她的名誉权,还给自己带来精神上的巨大压力和痛苦,造成严重影响,遂起诉至香洲法院,要求小张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小张未到庭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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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曲直:

言论侵权,理应担责

香洲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小张在微博上持续发布针对原告小陈微博账号的侮辱性言论,虽然未明确对原告小陈指名道姓,但原告小陈的微博账号为实名认证,且案涉微博中配有其被原告小陈投诉的平台通知截图,还公布了原告小陈的微博主页,使其他网友可以识别出微博内容系针对原告小陈,引发网友对原告小陈进行负面评价,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小陈的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小陈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微博阅读量从几百到上万不等,已被不少网民知悉,必然给原告小陈造成精神损害。

综合被告小张发布案涉微博的影响范围,被告小张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判决被告小张向原告小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小张在其微博账号发布向原告小陈赔礼道歉并澄清事实的微博并置顶一周,为原告小陈消除影响。若被告小张逾期不履行,由法院将判决主要内容在报刊或网络等媒体上公布,所需费用由被告小张承担。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被告小张主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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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中,被告小张是拥有数万粉丝的博主,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原告小陈举报后,针对原告小陈持续发布了一系列含有侮辱性言论的微博,还引导其他网民前往原告小陈的微博主页发表负面评论,使原告小陈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网暴”,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小陈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提醒,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微博亦非粉丝“自留地”。网络平台让网民有了充分讨论和分享的公共空间,为各自偶像加油打call,本是无可厚非,但追星路上,每个粉丝都应该文明互动、理性表达,多一些判断力,少一些情绪化。如果动辄激动“上头”,言论过界,很容易便会陷入拉踩、互撕的漩涡。积极向上、清朗健康的网络空间需要大家共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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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一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八条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条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审核:苏倩雯

编稿:肖辉燕 杨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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