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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们要了解的是,代位权制度——“三角债”怎么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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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债权利,不在此限。

——《日本民法》

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

——《法国民法典》

说到三角债,人们一定不会感到陌生,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了我们社会经济生活中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你欠我,我欠他,大家连环拖欠,结果越陷越深,最终影响到相当一部分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不过在《民法典》中有合同保全这项制度,为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法律的依据。对于陷入三角债的企业,能巧妙地通过法律途径解开三角债的链条,追回自己合法的到期债权。

案例

牟某驾车与卞某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牟某之妻万某以车主贾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判令贾某赔偿万某等人各类款项5.6万余元。判决生效后,贾某以经济状况较差为由未履行

然而两年以后,万某发现贾某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保险,现在其既不履行生效判决,也不积极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所以万某便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据有关规定,要求代位行使贾某对保险公司的债权。法院查明,贾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贾某也通知了保险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但始终没有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

解析

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贾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对其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事故出现后,保险公司与贾某之间形成了赔偿保险金之债,作为被保险人贾某应按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行使赔偿请求权,以实现其所享有的赔偿保险金之权。在万某与贾某之间的人身损害之债被法院判决确认后,贾某既不履行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又未积极行使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致使万某所享有的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权不能实现。因此,万某依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请求,应子支持,判决保险公司付给万某各种赔偿款项5.7万余元(此款项从贾某的愤权中支付)。

本案涉及合同保全制度。合同保全制度,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其中,债权人的代位权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行使而不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债权人的撤销权则着眼于债务人的积极行为,当债务人在不履行其债务的情况下、实施减少其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行为时,法律赋予债权人有诉请法院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行为的权利。

也就是说合同保全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代位权是为债权人针对债务人不同欠其钱的第三人讨债等消极地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而设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也就是直接向欠债务人钱的人讨要;而撤销权则是指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无偿或者低价转移自己的财产给别人等积极地使自己的财产减少的行为而设置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这种行为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权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超过此期间的,撤销权消灭;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撤销的,撤销权也归于消灭。

本案中,贾某不积极行使自己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而使万某对于贾某的5.6万元的债权无法实现,这种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到了万某的合法权益。而本案中,万某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代位行使贾某对于保险公司的债权的行为就是在行使自己的代位求偿权。根据《民法典》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万某的行为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法理链接

通常认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关系当事人,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为一定给付,债务人也仅对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其他第三人在合同关系上既不承担义务也不享有权利。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须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或者请求,其效力已涉及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被称为债权的对外效力。设立合同保全制度的初衷可以简单地理解为:在一般的情况下,合同是订立合同双方的事情,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法律是不加干涉的,但是在双方的行为危害到第三方的利益时情形就不一样了,这时法律就要强制性的介入,来维护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正是基于合同保全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立法上设置合同保全制度就在于弥补合同担保、强制执行制度和违约责任制度在保证债权实现方面的不足。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与便捷正日益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合同保全制度在这方面无疑会发挥它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具体讲,合同保全制度有以下几项功能:

第一,合同保全制度可以有效地防止债务人的财产消极与积极的不正当减少。司法实践中,经常看到在合同关系成立后,一些债务人在欠下债务时,不是想方设法偿还债务,而是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法故意躲债。有的是将个人财产非法转让给第三者;有的则明知可以从第三人处取得一定财产,却怠于行使权力,故意不取得;更有甚者还串通他人合谋隐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等等。合同保全制度的设置对上述避债行为会起到防范和遏制作用。

第二,由于合同保全制度使债权人对第三人产生诉权,这就为缓解减轻当前存在的较严重的“三角债”、“讨债难”现象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有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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