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志浩王幼柏律师婚姻家事团队
看本次文章标题,可能读者们感觉不到心动或者爆点的地方。因为大家一看这个标题会觉得:就好像老公婚后赚到的工资存在老公自己的账户自己花;老公因工作培训出远门有几个星期不在家老婆一个人霸占了房屋没人管;婚后买的车老公一个人开着,他上下班也没有接老婆下班,这车整天都是老公一个人用;这不都是配偶一方独占了夫妻共同财产吗?这是一个很正常合理的现象。
是的,像这种正常的现象,在正常(无矛盾、无争吵)的婚姻生活里面,是再正常不过了。笔者在这句话同样也用了三个正常来形容、描述这些事情是合理的,似乎不存在法律责任问题。但我们问题出现的时候往往是夫妻关系紧张,甚至分崩离析,走到离婚局面的时候。
大家请代入真实的情境,在一对夫妻闹矛盾,走到离婚时,必然有一方要分居,毕竟往后老死不相往来,谁也不待见谁。主动分居的一方要在外寻找别的住处,可能会产生租金获得其他的额外开支,另一方继续在原有的共同财产里面生活居住。那么这种情况,仍然居住在共有财产的一方独占房屋,算不算侵害了另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呢?下面以案说法。
【以案释法】最高院:夫妻一方对共有房屋登记在配偶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默认态度的,应推定其对配偶将该房抵押知情或应当知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188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的争点问题为,一、周伟东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二、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是否为善意相对人,进而是否对案涉房屋中程晓春共同共有的部分享有抵押权。
关于周伟东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问题主要涉及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进行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案涉房产属于周伟东与程晓春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晓春提出,周伟东进行房产抵押未经其同意,故主张抵押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经查明,案涉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周伟东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程晓春对周伟东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并未提出异议。经本院询问,程晓春、周伟东称,周伟东定期将案涉房产租金的一半以上转账给程晓春,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但其提交的转账流水不足以认定周伟东、程晓春对租金的分配有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周伟东对外出租房产经过了程晓春同意。换言之,程晓春对案涉房屋登记在周伟东一人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依法应推定程晓春对周伟东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程晓春关于周伟东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周伟东作为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抵押,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
虽然《反抵押担保合同》上附有“配偶声明”,但该担保合同亦明确约定,乙方(周伟东)保证合法拥有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物如系共有财产,乙方须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本案中,案涉房产为周伟东、程晓春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明周伟东按照该条款约定,如实陈述其不具备抵押物的处分权,故而,虽《反抵押担保合同》中附有“配偶声明”,但此条款不应理解为对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尽到的合同审查义务,亦无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抵押权人签订合同时必须对担保人婚姻状况及配偶声明尽到审查义务。综上,程晓春关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程晓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晓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孙晓光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钰婷
依照《担保法解释》第54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夫妻一方对房屋登记在其配偶一人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默认态度的,依法应推定其对配偶将该房屋抵押知情或应当知情。据此,该夫妻一方提出其配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与他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律师分析
最高院认为:夫妻一方对共有房屋登记在配偶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默认态度的,应推定其对配偶将该房抵押知情或应当知情。通俗归纳,配偶一方未经另一方知情或者同意,单方对共同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在抵押担保合同的层面上,另一方配偶不能以不知情、不同意而撤销已经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
但这仅仅是针对抵押担保合同这件事上的结论,回归本文主题,在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角度来说,是否构成侵害另一方配偶财产权利,则有待商榷。即便是推定另外一方配偶知情,但知情不代表同意。
若在配偶一方擅自抵押房产,另一方在短期内及时表示不同意的,擅自抵押的一方因抵押贷款,让房屋承担本不应当承担的债务,显然让夫妻共同财产背负了额外的债务,该行为是对共同共有人,也就是另一方配偶的财产权益侵权,构成《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即,构成《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本质是“配偶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另一方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受损。”主要特点如下:
1具有一方单方处置共同财产,未经另一方同意的主观过错;
2具有处置共同财产的客观行为;
3出现共同财产价值或数额的减损结果;
3由于一方的单方处置行为,才导致财产价值减损的结果。
所以带入上述的特点,梳理文章起初的问题,一方霸占房屋、车辆没有导致房屋的价值贬损;因分居产生的租房费用,不属于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分居的一方可以选择到亲人家居住,租房并不是必然的,是个人选择问题;一方的工作收入用于正常的日常生活开支(异常的转移财产除外),这些都不构成《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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