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赣 11 刑终 129 号
抗诉机关余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梅,女,1991 年 7 月 13 日出生于南昌市新建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住余干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22 年 11 月 4 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3 年 1 月 19 日经余干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 9 月 21 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 年 1 月 4 日经余干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某非,男,1983 年 4 月 19 日出生于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余干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22 年 11 月 4 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3 年 7 月 24 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平,男,1988 年 9 月 22 日出生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余干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22 年 9 月 30 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5 日经余干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3 年 9 月 21 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 年 1 月 4 日经余干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凡,男,1997 年 7 月 14 日出生于景德镇市珠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景德镇市;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22 年 9 月 30 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11 月 5 日经余干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3 年 9 月 21 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24 年 1 月 4 日经余干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干县看守所。
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某非、叶某梅犯组织卖淫罪,原审被告人江某平、李某凡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 2024 年 3 月 25 日作出(2024)赣 1127 刑初 1 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叶某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 2024 年 4 月 22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 8 月 16 日在余干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梅及其辩护人韩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饶市人民检察院阅卷一个月,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余干县小南国会所是被告人卢某非经营的,会所内有卖淫嫖娼的行为。会所内有 8 名女技师和 5 名工作人员。李某炎、白某泉(已判决)是会所的管理人员。被告人江某平、李某(已判决)是会所的服务员,负责接待嫖客、介绍服务等。被告人叶某梅提供自己及邹某香、叶某虎、白某泉等人的收款码为小南国会所收取嫖资,和李某炎核算收入、利润并发放工资。2022 年 3 月 1 日至 9 月 29 日,白某泉的微信收款码收取嫖资约 5 万元,白某泉的支付宝收款码收取嫖资约 1 万元,叶某虎的微信收款码收取嫖资约 29 万元,叶某虎的支付宝收款码收取嫖资约 6 万元,邹某香的微信收款码收取嫖资约 83.9 万元,叶某梅的支付宝收款码收取嫖资约 11 万元,以上共计 135.9 万元。其中李某炎非法获利 18 万元,白某泉非法获利 18 万元、叶某虎非法获利 4.2 万元、江某平非法获利 1.1 万元、李某凡非法获利 1.2 万元。案发后,卢某非自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非与叶某梅于 2019 年 2 月 14 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卢某宜、卢某正。卢某非与前妻生育的两个子女卢某威、卢某宝也随卢某菲与叶某梅共同生活。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证明:
(一)书证
1. 人口信息简项详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1)江某平生于 1988 年 9 月 22 日,李某凡生于 1997 年 7 月 14 日,叶某梅生于 1991 年 7 月 13 日,三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2)卢某非生于 1983 年 4 月 19 日,2015 年 4 月 29 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余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3)2022 年 9 月 29 日,江某平、李某凡被余干县公安局民警当面传唤归案。2023 年 1 月 18 日,叶某梅被抓获归案。2023 年 7 月 24 日,卢某非到余干县公安局玉亭派出所投案。
2. 杨某庄足浴租赁合同,证明 2022 年 4 月 22 日,白某泉和江西某某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了余干县沿河路 50 号隔壁 4-6 楼的三年租赁合同。
3.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 2022 年 9 月 30 日,余干县公安局分别对马某花、万某强、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对谭某云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千元。
4.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 2022 年 9 月 30 日,余干县公安局民警扣押了白某泉持有的两部手机、四张支付宝收款码、十二张微信收款码,扣押了叶某虎持有的两部手机,扣押了李某凡、江某平、李某炎持有的手机各一部。
5. 叶某虎尾号为 1865 的建行卡、邹某香尾号为 4677 的银行卡、邹某香尾号为 3826 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明以上三张银行卡均有 500 元、800 元的微信零钱提现。
6. 两本笔记本,证明两本笔记本上记载了人员分工、职责、记钟等。
7. 结婚证、出生证及余干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建议,证明被告人卢某非与叶某梅于 2019 年 2 月 14 日登记结婚。卢某非与叶某梅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卢某宜、卢某正。卢某非与前妻生育的两个子女卢某威、卢某宝也随卢某菲与叶某梅共同生活。
(二)证人证言
1. 证人李某炎的证言,证明 2016 年上半年,我开始在小南国会所工作,2019 年上半年离职了一段时间,2019 年下半年又回来继续工作。2017 年左右,小南国会所就开始提供卖淫服务。我是余干县小南国会所的主管,会所还有一个经理叫白某泉。会所老板是卢某非和妻子叶某梅,叶某梅负责收款二维码收钱并给我发工资。江某平是在 2022 年 4 月经我介绍进来做服务员的。叶某虎是叶某梅的弟弟,也是经理。我负责叫白某泉、江某平、李某凡打扫卫生、接待嫖客。白某泉还负责在会所的租赁合同上签字,查看电脑监控,防止警察来检查。卖淫女有 6 个,工号有 77、12、19、68、58、333。六个卖淫女中有喊 “老李” 的人带来的,也有白某泉带来的。会所每天接待十来个嫖客,一天大概五、六千元。开会的时候,我和白某泉会带头说下卖淫的情况。叶某梅有时会来会所拿记账的纸张,叶某虎负责记账。叶某梅通过现金方式按每月约定的工资当面给我等人,并按净利润的百分之三或者百分之五给我和白某泉。微信和支付宝二维码由叶某梅、叶某虎、白某泉、邹某香提供。每天的营业额都由白某泉、叶某虎收好放在吧台,卢某非或叶某梅每天都会去吧台收钱。所有的钱除去女技师的工资都由卢某非或叶某梅收取。
2. 证人白某泉的证言,证明我是小南国会所的管理人员,主要负责看监控、登记女技师的计钟单、收集服务员从顾客处收来的嫖资、接听前台的电话。李某炎主要负责统筹店内的所有事务,包括指导员工工作和招聘女技师。叶某虎、江某平、李某凡负责接待顾客、打扫卫生、给嫖客安排卖淫女。会所的老板是卢某非,某某管理店内的员工,某乙店内的前台抽屉取走顾客通过现金支付的嫖资。卢某非的妻子叶某梅偶尔来前台取现金。收款的二维码都是叶某梅提供的,她会将收款码发给我等人,再由李某炎将这些二维码打印出来。叶某梅会给李某炎送现金,用于结算技师的工资。小南国男工作人员的工资都是叶某梅用微信转账的。提供收款二维码的人有我、叶某梅、叶某虎、江某平、邹某香。叶某虎和江某平的收款码是卢某非向他们索要的。我收取的嫖资当场会转账给叶某梅,叶某虎、江某平收到嫖资后会取现放在会所,卢某非每天会到会所拿走现金。
我从 2018 年 10 月开始到小南国会所工作,那时会所内的女技师就已经在从事卖淫活动。2022 年 3 月,卢某非叫我在杨某庄足浴租赁合同上签字,和江西某某宾馆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合同,租用余干县沿河路 50 号隔壁 4、5、6 楼,每年租金 21.6 万元。租金的支付都是卢某非和其妻子叶某梅负责的。
我的工资是卢某非、叶某梅通过微信转账的,每月 3900 元。女技师的工资是由卢某非、叶某梅将钱支付给李某炎,再由李某炎通过现金将工资支付给女技师。会所有八名女技师。李某炎平时会负责一些女技师的招聘。我和李某炎除了基本工资外,还能从净营业额中抽取百分之八、百分之五作为提成。会所每日营业额有五、六千元。2019 年至 2020 年,叶某梅给我结算了十八万元分红,按这个比例,卢某非、叶某梅这两年有三百六十万的利润。
3. 证人叶某虎的证言,证明我是余干县小南国会所的服务员,该会所是一个卖淫嫖娼窝点。会所老板是我的表姐夫卢某非。2021 年 4、5 月份左右,我经卢某非介绍到会所上班,负责接待嫖客、介绍服务、提供收款码、管理卖淫女工牌、打扫卫生等。我的工资是卢某非支付的,每月 4000 多元,总共 4、5 万元。
李某炎是总经理,安排布置工作。我、白某泉、江某平、李某凡负责带嫖客、提供收款码给嫖客,白某泉还负责看监控,江某平、李某凡负责打扫卫生。卖淫女有 8 个,工号分别是 77、12、68、99、19、333、58、111,会所每天的嫖资差不多一万左右。收款码主要是叶某梅提供的,有微信和支付宝。我、白某泉、江某平的微信都会收款,最后都转给了微信昵称 “家人叶某梅姐姐”,微信号 ***03。小南国会所里收到的钱都是转到叶某梅的收款码上。卢某非、叶某梅夫妇很少去小南国会所。
4. 证人马某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我是今年 9 月 28 号到小南国会所上班的,在会所提供性服务。我的工号是 12,工号是姓白的男子给我分配的。(2)2022 年 9 月 30 日,在孙某音的见证下,马某花经辨认指出为她分配工号的是白某泉。
5. 证人谭某云的证言,证明两个月前,我经朋友介绍云来到小南国会所卖淫。四个部长叫李某炎、白某泉、叶某虎、江某平,都是带客、负责会所日常运转。我的工号是 77 号。微信号 ***03,昵称 “静心”,每五天会通过微信和我核对五天内完成的工作量以及收入。工资以现金的方式放在前台,每份工资上面写了工号。
6. 证人万某强的证言,证明 2022 年 9 月 29 日晚上,我来到小南国会所,在男服务员的带领下到了 ** 楼 ** 房间,微信支付 510 元,和一名女技师发生了性关系。
7. 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 2022 年 9 月 29 日 22 时许,我在小南国会所 ** 楼 ** 房间嫖娼,微信支付了 800 元。
8. 证人邹某香的证言,证明我不知道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号,都是我女儿叶某梅在 2020 年左右拿我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注册好后,叶某梅拿去用了,没有说具体用途。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 被告人卢某非的供述,证明 2018 年,我从一名姓廖的南昌男子手上接手小南国会所。当时,白某泉通过招聘广告进入会所。李某炎是在 2019 年下半年应聘进入会所上班的。从此往后,小南国会所由我出资经营,白某泉、李某炎负责管理小南国会所。2020 年初,会所有卖淫嫖娼服务,但不是很多。到 2021 年底,小南国会所的卖淫活动就比较多了。叶某梅在会所负责结算李某炎等人的工资。女技师大部分是李某炎和白某泉招进来的。李某炎结算完后,将我分得的违法所得用现金的方式放在前台,我和叶某梅会不定期去前台将现金拿走。小南国会所向嫖客收取嫖资的支付宝、微信转账二维码是叶某梅找邹某香、叶某虎、白某泉拿的。我负责将这些二维码里的钱取现出来,部分用于支付技师的工资和工作人员的工资。2022 年 3 月 1 日至 10 月 1 日,共收到嫖资 135 万元。
2. 被告人江某平的供述,证明 2022 年 2 月 20 号左右,我到小南国会所上班,主要负责会所六楼日常的扫地洗碗、倒垃圾,偶尔也会带客、安排技师,还提供自己的微信收款码给卖淫女,方便嫖客结账。有时通过自己的微信代收嫖资。某丙店内的收款二维码(叶某虎和白某泉的),也会直接转给叶某虎的微信。工资是由白某泉支付现金,也会通过微信支付。会所每天收入至少 5000 元。总经理是李某炎、收银员是白某泉、服务员是我、叶某虎、李某凡。白某泉负责前台收银和支付员工、卖淫女的工资。
3. 被告人李某凡的供述,证明我是在 2022 年 4 月 20 日左右到小南国会所工作的。会所有六名女技师及五名男性工作人员,我、江某平、叶某虎、收银员白某泉、总经理李某炎。每月 15 日,李某炎会通过现金将工资当面支付给我。服务员会帮忙收钱,收到现金后直接给白某泉。我在小南国会所获利 25000 元左右。
4. 被告人叶某梅的供述,证明我和卢某非是小南国会所的老板,从 2017 年开始经营小南国会所。小南国会所有六七个从业人员,女技师有七八个。李某炎、白某泉在会所开业以后没多久就被卢某非招进来上班,叶某虎是 2019 年通过我招进会所上班,江某平、李某凡是自己到会所应聘负责接客。我在会所负责财务,李某炎把营业额、利润算好,和我进行核对。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由我和他们结算。我和李某炎、白某泉会招募女技师。我把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和我母亲邹某香的微信收款码拿到会所收钱,用了两年多。通过二维码收取的嫖资被我提现出来用于开支了,微信号 ***03 的实际使用人是我。
(四)现场勘验笔录,证明 2022 年 9 月 30 日 7 时许,玉亭派出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玉亭镇沿湖路 50 号小南国会所有卖淫女 8 名、嫖客 2 名,会所管理人员 5 名。对小南国 4 楼、6 楼、608 和 609 房间进行勘察,未发现痕迹物证。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 1. 余干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一卖淫场所进行检查,查获 8 名卖淫女、2 名嫖客和 5 名场所管理人员。2.2022 年 3 月 1 日至 9 月 29 日,白某泉的微信收款码收取嫖资约 5 万元,白某泉的支付宝收款码收取嫖资约 1 万元,叶某虎的微信收款码收取嫖资约 29 万元,叶某虎的支付宝收款码收取嫖资约 6 万元,邹某香的微信收款码收取嫖资约 83.9 万元,叶某梅的支付宝收款码收取嫖资约 11 万元。以上共计 135.9 万元。

根据控辩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材料,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叶某梅是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还是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是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对卖淫活动同样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但相较于主犯而言处于辅助或者次要地位,对从犯仍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该帮助行为不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直接进行组织、策划、管理,而是协助卖淫活动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活动安排场所,为卖淫活动望风放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从该规定可见,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罪责特征在于行为人没有具体参与管理或控制等组织行为,而只是在外围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行为,提供物质、体力或精神上的帮助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卢某非与叶某梅系夫妻关系,叶某梅应卢某非的要求,提供自己及邹某香的收款码与叶某虎、白某泉等人的收款码,为小南国会所收取嫖资。叶某梅和李某炎核算收入、利润并发放工资。关于叶某梅在本案中的上述客观行为,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从证据的证明标准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标准,应是达到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程度。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达到证明叶某梅犯组织卖淫罪存疑,因不能排除叶某梅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可能性,即叶某梅的行为均在卢某非制定的组织卖淫活动框架下进行,实施的仍然只是会计角色的协助行为,不涉及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所以,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某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某非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平、李某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梅明知卢某非组织他人卖淫而为其行为提供帮助,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梅构成组织卖淫罪不能成立, 依法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予以调整。被告人卢某非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梅、江某平、李某凡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非、江某平、李某凡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叶某梅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非、江某平、李某凡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且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1. 被告人卢某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2. 被告人叶某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3. 被告人江某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4. 被告人李某凡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5. 被告人江某平缴纳的违法所得 11000 元、被告人卢某非缴纳的违法所得 10000 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依法追缴被告人卢某非违法所得 924000 元、李某凡违法所得 12000 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6. 随案移交本院扣押的手机等予以没收。
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 一审判决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被告人叶某梅定罪量刑与法律不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人叶某梅实施的行为实质上是管理小南国会所的全部财务,包括嫖资的收取、核算、分配。叶某梅并非受雇于会所的组织者担任会计或管账人而领取固定工资。财务是提供卖淫嫖娼服务的会所的基础和核心,因此,管理该会所财务的行为理应理解为对该会所内犯罪活动的管理、组织和控制行为。故被告人叶某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管账人” 或一审判决中认定 “会计” 角色。
2. 一审判决在认定被告人叶某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形下,对被告人卢某非判处的罚金刑明显不当,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022 年 3 月 1 日至 9 月 29 日,小南国会所共收取嫖资 135.9 万元。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二倍以上。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导致全案仅有被告人卢某非被以组织卖淫罪定罪,故对卢某非判处二百万元的罚金刑明显与《解释》不相符。
3. 被告人江某平、李某凡的刑期计算错误。被告人江某平、李某凡在审前均已经羁押 37 日。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江某平、李某凡均于 2024 年 1 月 5 日被执行逮捕。因此,一审判决书载明的刑期起止日明显超出判决的刑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及检察员苏芳的意见:1. 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叶某梅定性错误,导致对叶某梅的量刑明显不当。对比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后者是在卖淫组织的建立和后期管理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但行为人只是在某个环节上发挥作用并不具备对整体行为的控制力。但是组织卖淫中的从犯,虽然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但其还是处在对卖淫活动、卖淫组织具有管理、控制的层面上,不仅是在某一个方面发挥作用。具体到本案中,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最本质、最核心的就是原审被告人叶某梅是否参与对卖淫人员的管理或控制。
原审被告人卢某非、同案人白某泉、叶某虎、李某炎及上诉人叶某梅本人的供述,卖淫女谭某云的证言,张某明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叶某梅在本案中的作用系提供其本人、邹某香、叶某虎等人的微信或支付宝收款码用于小南国会所收取嫖资,用其本人的支付宝支付小南国租金等费用,和李某炎核对营业额及利润,每五天和卖淫女核对工作量及卖淫女分成,计算李某炎、白某泉分红,支付李某炎等人的工资及卖淫女的分成。叶某梅的上述行为足以体现其有权对小南国会所所有嫖资进行收取、核算、分配,是卖淫组织得以正常运转很关键的因素,有一定的决定权和主导性,具有管理性质。故叶某梅是在参与原审被告人卢某非管理、控制卖淫人员从事卖淫的活动中发挥辅助作用或者次要作用,应认定为组织卖淫罪的从犯。根据《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认定的非法获利人民币已达 100 万元以上,应认定为 “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叶某梅具有从犯情节,只能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故一审法院的量刑明显不当。
2. 一审法院对犯组织卖淫罪的原审被告人卢某非未在二倍以上判处罚金刑,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二倍以上”。一审法院认定小南国会所于 2022 年 3 月 1 日至 9 月 29 日共收取嫖资即犯罪所得为 135.9 万元,且仅认定原审被告人卢某非犯组织卖淫罪,但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卢某非仅判处二百万元的罚金,明显违反《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3. 一审法院认定的嫖资总额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以 2022 年 3 月 1 日至 9 月 29 日为计算犯罪所得的期间与卢某非、李某炎、白某泉、叶某虎、江某平、叶某梅的供述以及扣押的上钟登记本证明的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仅认定白某泉微信、支付宝收款码、叶某虎微信、支付宝收款码、邹某香微信收款码、叶某梅支付宝收款码为小南国会所收取嫖资与事实不符。白某泉、江某平等人的供述、电子取证数据证明江某平微信收款码、邹某香支付宝收款码也会用于收取嫖资。综上,一审法院不仅认定计算期间不准确且遗漏收款码,经二审期间补充调取的新证据,证明小南国会所从 2019 年起到 2022 年 9 月 29 日被查获止,共计收取嫖资 1000 余万元。对本案犯组织卖淫罪的被告人应在 1000 余万元的二倍以上判处罚金刑。
4. 一审法院收到刑事抗诉书后,向余干县人民检察院送达刑事裁定书,对抗诉书中提出的原审被告人江某平、李某凡刑期计算错误问题进行补正裁定不当,需经二审程序审理后由二审法院以判决或裁定的方式进行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请你院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检察员苏芳在二审庭审时出示了证人六名卖淫女和十四名嫖客的证言及行政处罚书,余干县人民法院(2023)赣 1127 刑初 65 号刑事判决书,杨某庄足浴租赁合同书,张某明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收款明细,证明(1)小南国会所会进行嫖娼活动,并且每次嫖娼会使用现金,大多数都是微信 500-810 元不等。(2)2023 年 6 月 13 日,余干县人民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分别判处同案犯李某炎、白某泉、叶某虎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二年二个月、一年三个月。(3)2018 年 4 月 1 日,卢某非与余干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期限为 2018 年 5 月 4 日至 2022 年 5 月 3 日。(4)2018 年至 2022 年,叶某梅支付宝向张某明农业银行卡内支付租金及水电费共计 974037 元。(5)根据收费标准 500、510、800、810 四种金额统计,小南国会所从 2019 年起到 2022 年 9 月 29 日被查获止共收取嫖资 1000 余万元。
被告人叶某梅对于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定性均无异议,上诉提出:1. 在本案中受其丈夫卢某非授意为小南国会所提供二维码收款,所起作用较小,是辅助性的,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具备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十分轻微,无再犯罪的可能性,宣告缓刑对所在社会无不良影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缓刑。2. 其肩负着重大抚养及赡养责任,对其适用缓刑有利于照顾未成年、年老及患病近亲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韩某辩护称:1. 抗诉机关认定叶某梅的行为对小南国会所财务具有控制作用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定性错误。根据已查明的案件情况,叶某梅仅仅是提供二维码收取小南国会所营业款,收款后根据卢某非的指示交由李某炎用于支付工资,这是原控辩双方均认可的事实。
2. 对上诉人叶某梅应予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1)从叶某梅提供二维码收取营业额的行为来看,同案犯李某炎、白某泉、叶某虎等实施了同样的行为,叶某梅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更轻,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个案平衡原则,对叶某梅的处罚应当相比同案犯更轻。(2)目前叶某梅仍处于哺乳期,且有四个未成年人需要照顾抚养,母亲患有严重疾病需要赡养照顾,作为同案犯的丈夫卢某非已判实刑,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有利于照顾未成年及赡养父母。(3)叶某梅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社会矫正调查评估结果,也表明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辩护人韩某二审庭审时出示了卢某非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余干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卢某非父亲卢某华的身份证书,卢某非母亲邓某青的死亡证明和火化申请审批表,证明叶某梅家庭条件特殊,没有人协助照顾几名未成年人和老人。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
关于上诉人叶某梅的行为性质如何定性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上诉人叶某梅与其丈夫原审被告人卢某非均是小南国会所的老板;叶某梅在本案中提供其本人、邹某香、叶某虎等人的微信或支付宝收款码用于小南国会所收取嫖资,支付小南国会所的租金等费用,核对会所的营业额及利润,核对卖淫女的工作量,计算支付员工分红、工资及卖淫女的分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叶某梅的以上行为是对小南国会所卖淫组织及卖淫活动的管理,故其行为依法构成组织卖淫罪。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和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有关上诉人叶某梅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抗诉和支持抗诉意见,以及检察员有关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梅实施的只是会计角色的协助行为,不涉及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有关上诉人叶某梅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梅、原审被告人卢某非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违法所得达人民币 135.9 万元,依法属于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卢某非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叶某梅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应当予以改判。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叶某梅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和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有关的抗诉和支持抗诉的意见,以及检察员有关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被告人江某平、李某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卢某非犯组织卖淫罪,江某平、李某凡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二倍以上。原审判决认定小南国会所犯罪所得为 135.9 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卢某非犯组织卖淫罪,对卢某非仅判处二百万元的罚金,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和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有关的抗诉和支持抗诉的意见,以及检察员有关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查,原审被告人江某平、李某凡在判决执行之前已被羁押 37 日(即 2022 年 9 月 30 日至 2022 年 11 月 5 日),原审判决在计算江某平、李某凡的刑期时未依法予以折抵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对此提出抗诉后,二审程序已经正式启动,原审法院于 2024 年 4 月 8 日以(2024)赣 1127 刑初 1 号刑事裁定书对此错误予以更正不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和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有关的抗诉和支持抗诉的意见,以及检察员有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考虑到原审法院已经认识到错误,并自行主动通过裁定的方式纠正了错误,本院对此不再另行改判。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时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嫖资总额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并在二审期间补充调取了新的证据,证明小南国会所从 2019 年起到 2022 年 9 月 29 日被查获止,共计收取嫖资 1000 余万元。经查,余干县人民检察院并没有指控以上犯罪事实,也未对此提出抗诉;且该事实是否能够成案目前尚不能确定,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该支持抗诉的意见也超出了抗诉的范围。原审法院根据指控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小南国会所在 2022 年 3 月 1 日至 9 月 29 日收取犯罪所得共计 135.9 万元并无不当,且其依法也不能超出指控的事实进行判决。故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可待查证属实后另行处理。该支持抗诉及建议将本案发回余干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卢某非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叶某梅、原审被告人江某平、李某凡具有坦白情节,上诉人叶某梅、原审被告人卢某非、江某平、李某凡自愿认罪认罚,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上诉人叶某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由于上诉人叶某梅的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因此对上诉人叶某梅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余干县人民法院(2024)赣 1127 刑初 1 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卢某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江某平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李某凡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江某平缴纳的违法所得 11000 元、被告人卢某非缴纳的违法所得 10000 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依法追缴被告人卢某非违法所得 924000 元、李某凡非法获利 12000 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随案移交本院扣押的手机等予以没收;
二、维持余干县人民法院(2024)赣 1127 刑初 1 号刑事裁定;
三、撤销余干县人民法院(2024)赣 1127 刑初 1 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叶某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上诉人叶某梅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细花
审判员  肖 萍
审判员  林上庆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茜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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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刑事律师叶斌简介
叶斌 律师 浙江允道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合伙人
截至2024年,叶斌律师已执业16年,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与研究,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法律实务和诉讼技巧娴熟,在诈骗犯罪、新型网络犯罪、经济犯罪等刑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已成功办理400多件取保、缓刑、无罪、罪轻等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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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叶斌律师主办容留、组织、介绍卖淫罪的代表案例

1、聂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案(组织卖淫量刑五年以上,罪名变更介绍卖淫,刑期减半,判二年六个月)
2、范某涉嫌容留卖淫罪案(帮他人拉客开房,争取从犯,37天取保候审)
3、娄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案(卖淫人员之间互相介绍嫖客,成功取保候审后撤销案件)
4、姚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案(给未成年卖淫人员介绍嫖客,37天取保候审)
5、程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案(给按摩店提供收款码,律师提出是协助组织卖淫,五年以上变为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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