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确权 管辖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称:张某系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村民,1994年,村委将牛某2亩耕地分配给原告承包,承包期三十年。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牛某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租期为15年。2022年7月租赁到期后,被告拒付补偿款也不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据原告了解涉案地块现由第三人程某占有使用,地面被挖坑用以储存玉米秸秆。第三人不是集体成员,被告将涉案地转让给第三人未经法定程序,依法应为无效行为。现原告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到期。

原告向某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后仲裁委作出了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某村牛某的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确认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程某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三、要求将上述承包耕地恢复原状返还原告。

审理查明

原告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也没有办理相关确权登记的手续。

法院判决

祁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原告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村村民委员会应及时规范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本案原告在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尚未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要求确认其对位于某村牛某某的2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土地确权纠纷本身并不直接由法院管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

文字 | 苗文艳 编辑 | 李 康

核稿 | 王文静 审核 | 张文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