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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原告郭梓佳与丈夫吴刚婚后育有子女吴宇峰和吴宇芳。2004 年 10 月 27 日吴刚去世。2002 年 11 月,郭梓佳与吴刚欲购买丰台区一号房屋,因年龄超过贷款要求,遂以儿子吴宇峰名义贷款购房。购房定金、购房款及贷款均称由郭梓佳和吴刚出资偿还。2005 年 7 月 8 日吴宇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因产权变更问题,郭梓佳将吴宇峰诉至法院。

二、原告诉求

原告郭梓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归原告郭梓佳所有;

2. 被告吴宇峰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事实和理由:2002 年,郭梓佳与吴刚购买丰台区一号房屋,价值37 万元,贷款 15 万元。因年龄限制,以吴宇峰名义贷款买房。购房款及贷款均由郭梓佳和吴刚出资。2004 年 11 月 2 日,吴宇峰出具证明,称此房为父母出资购买,产权等一切权益归母亲郭梓佳所有。但当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时,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

三、被告辩称

被告吴宇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争房屋为被告全额出资购买,定金、首付、贷款均由被告支付,房产证登记在吴宇峰名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吴宇芳未答辩。

四、法院查明

郭梓佳与吴刚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吴宇峰、吴宇芳。2004 年 10 月 27 日,吴刚死亡。

2002 年 9 月 15 日,吴宇峰与北京市宣武区 S 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以贷款方式购买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屋价款 337657 元。当日交定金 10000 元,首付款 67657 元(含定金)于 2002 年 9 月 30 日前付清,余款 270000 元做商业贷款。截至 2002 年 12 月 30 日,吴宇峰支付房款 227657 元(除首付款外另支付购房款 160000 元)。

2003 年 1 月 17 日,吴宇峰与北京市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为购买该房屋贷款 110000 元,贷款期限 5 年。2005 年 1 月 18 日,吴宇峰申请提前还款 70896.1 元,贷款全部还清。

2005 年 4 月 8 日,吴宇峰与 S 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补充协议,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买受人所有。2005 年 7 月 8 日,吴宇峰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

现郭梓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并由吴宇峰协助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双方围绕郭梓佳的诉讼请求出示证据及陈述如下:

(一)郭梓佳出示证据

1. 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交款单票据(购房发票、契税票、产权代办收据、公共维修基金票、某银行存折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供暖及物业费发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郭梓佳户口本及吴刚身份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借名买房事实。即合同虽系吴宇峰签订、房款以吴宇峰名义出资且房屋登记在吴宇峰名下,但相关证件、买卖合同、票据原件均在郭梓佳手中,因郭梓佳夫妇年龄不符贷款审批条件才用吴宇峰名字购房,所有费用由郭梓佳交纳。

庭审中,吴宇峰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但辩称除物业、供暖费外其余房款相关费用均为自己交纳,且郭梓佳交纳物业、供暖费不足以证明房屋归其所有;认为依据2002 年购房政策郭梓佳夫妇有购房资格,不存在借名买房;称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于诉争房屋,故相关原件留在家中。双方均认可房屋交房后,郭梓佳、吴刚、吴宇峰、吴宇芳四人共同居住,郭梓佳称吴宇峰居住至2012 年,吴宇峰称直至庭审仍居住在诉争房屋。

2. 证明、证人录像、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吴宇峰曾出具书面证明承认诉争房屋由郭梓佳夫妇出资购买且一切房屋利益归郭梓佳。证明载明:“我家在北京丰台区一号,面积为 86.69 平方,此房为我父亲亲、母亲亲出资购买,此房的产权、处置权等一切权益现均为我母亲亲郭梓佳所有。立据人:吴宇峰,2004 年 11 月 2 日。”

庭审中,吴宇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明非原件是复写的,且无借名买房表述、非吴宇峰所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认为证人卢某未在证明上作为见证人签字,开庭笔录无法院公章,故不认可其真实性。郭梓佳称房产证测绘日期早于吴宇峰书写证明日期,故吴宇峰写证明时已知房屋实际面积。

关于诉争房屋付款情况,郭梓佳述称首付款230000 元系现金支付,贷款系从银行取款后存入吴宇峰银行卡由银行自动划转扣除。吴宇峰不予认可,称自己用现金交定金 10000 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首付款,并用银行卡偿还剩余 110000 元贷款,但未提交缴款凭证。

(二)法院释明

经法院释明,原告郭梓佳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归郭梓佳所有。

五、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梓佳的诉讼请求。

六、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现有证据,诉争房屋登记在吴宇峰名下。但综合考虑购房款支付情况、房屋相关权利凭证原件持有情况、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物业费及供暖费缴纳等情况,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系吴刚与郭梓佳于婚姻存续期间借用吴宇峰名义购买,故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应为郭梓佳、吴刚享有。吴宇峰称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借名买房双方系合同关系,郭梓佳依据合同关系径行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由吴刚和郭梓佳共同购买,现吴刚已死亡,其享有的合同权利应由其继承人共同享有,而非郭梓佳单独享有。故郭梓佳要求吴宇峰协助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个人名下,法院亦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一、证据在诉讼中的关键作用

在本案中,被告吴宇峰成功地维护了自己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很大程度上得益于证据的运用。被告在面对原告的主张时,虽然原告出示了一系列证据,但被告能够准确地指出原告证据中的不足,并坚持自己的立场。

这提醒我们在代理案件时,要仔细审查对方提供的证据,寻找其中的漏洞和矛盾之处。同时,也要积极收集和整理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如缴款凭证等,以增强自己的辩护力度。如果被告在本案中能够提供自己支付购房款的凭证,那么其辩护将更加有力。

二、明确法律关系的重要性

借名买房是一种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借名买房双方系合同关系,原告郭梓佳依据合同关系径行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无据。

作为律师,要准确把握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向当事人解释清楚其权利和义务的范围。在借名买房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非仅仅取决于出资情况,还需要考虑登记状况以及双方的约定等多种因素。通过明确法律关系,可以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诉讼策略,避免因法律认识错误而导致不利后果。

三、谨慎对待笔迹鉴定等程序问题

在本案中,被告吴宇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虽然这一决定在本案中并未对最终结果产生重大影响,但在其他案件中,笔迹鉴定等程序问题可能会成为决定胜负的关键。

作为律师,在代理案件时,要谨慎对待各种程序问题。对于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证据,如笔迹鉴定、证人出庭等,要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并协助当事人完成相关程序。如果被告在本案中申请笔迹鉴定,可能会进一步削弱原告证据的可信度。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