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对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负责,对其余的人不能按共同犯罪论处。实践中,共同盗窃中的实行过限需要研究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部分共犯在盗窃之外还实施了转化型抢劫行为,其他共犯是否也转化为抢劫。另一种情况是部分共犯在共同的盗窃犯意之外还实施了其他行为(包括盗窃),其他共犯是否需对此行为负责。

一、共同盗窃中部分共犯转化抢劫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认定盗窃共犯的行为是否转化为抢劫罪,关键看其在窃取财物之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中,对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共犯,则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如果是,其行为就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反之,其行为就不发生转化,仅负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244号指导案例“张某某抢劫、李某某盗窃案”中,共同盗窃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而此时其他共犯正在距现场几十米远的地方搬运赃物,既没有赶赴现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没有对同伙使用暴力表示认同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在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这个关键环节上,部分共犯与其他共犯之间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要件。因此,其他共犯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二、共同盗窃中部分共犯实施其他盗窃行为的认定

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214号指导案例“翟高生、杨永涛等盗窃、抢劫案”中,共同预谋并实施盗窃后离开,对同伙的二次盗窃行为是否担责?行为人虽因中途离开没有实施第二次盗窃,但其作为整个盗窃活动的组织策划者,主观上对窃取财物的数量存在概括故意,虽未实施第二次盗窃行为,但其主观上并不排斥其他共犯再次实施盗窃。次日,其看到盗窃所得的财物远远超过第一次盗窃的数量时,没有提出质疑,而是事后积极参与销赃、分赃,故其应对两次盗窃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

该案中,行为人主观上对实施盗窃犯罪具有概括故意,且同案犯的盗窃行为在其策划的共同故意范围内,其事后参与销赃、分赃行为系对全部盗窃活动的追认,故其对两次盗窃行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当然,如果行为人并非组织策划者,而仅是一般参与者,在共同的盗窃犯意指向明确具体的情况下,则对同伙的其他盗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