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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期推送内容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在该解答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明确:网约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网约出租汽车一方责任,由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不足的,应分情况由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疑难问题的解答

——来 源:《公民与法》(审判版)2024年第2期

8、网约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何认定平台公司的责任?

答: 网约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网约出租汽车一方责任,由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不足的,应分情况由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一是网约出租汽车系平台公司自营的,由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驾驶人追偿; 二是网约出租汽车非平台公司自营,当事人请求网约车平台承担赔偿责任的,应由平台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 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与驾驶人签订的挂靠、承包、合作等相关协议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三是平台公司仅向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公司提供信息媒介服务的,由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平台公司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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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桔公司)、天津某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某字、黄某风、智某、田某、杨某辉、蒋某乐、郑州市某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7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运输合同纠纷案由下,某桔公司并非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2017年3月18日,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田俊死亡,范立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田某字等人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12248号民事判决认定受害人田俊通过滴滴出行APP乘坐的豫AT××**属于“巡游出租汽车”而非“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某桔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而非运输服务,某桔公司与田俊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而非运输合同关系,进而判决驳回田某字等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滴滴出行”APP是一个综合体网络平台,涉及到网约车、顺风车、代驾、租车、出租车等业务,不同业务性质不同,由不同的公司运营。某桔公司是“滴滴出行”APP软件的设计开发者和运营者,为该APP提供技术平台支持,在2017年5月之前也是出租车平台运营主体。某桔公司在《出租车用户协议》第2.1条中已明确“平台提供的并不是出租车服务,而是为您和出租车服务供应商之间提供信息及技术支持,协助您与出租车服务供应商之间达成出租车载客服务协议的网络信息技术平台。平台不对出租车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或争议承担责任。”3.受害人田俊与某桔公司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与蒋某乐、杨某辉和某美公司形成出租汽车客运合同关系。居间合同中,平台注册司机为蒋某乐,平台在司机注册时已尽审核义务,平台已协助蒋某乐与受害人田俊达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实际接单人为杨某辉的情形某桔公司无法预知,对实际接单人的审核超越了平台的居间服务义务,也无法从技术层面予以克服。二、田某字等人出具的《垫资领款申请及承诺书》,系其单方承诺,不能作为认定某桔公司、某行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垫付并非赔偿,且《垫资领取申请及承诺书》第四条适用的前提是法院判决执行后,并非是在本案诉讼中承担补充责任的承诺,原判决判令某桔公司、某行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依据。三、本案一审原为侵权责任纠纷,某桔公司、某行公司主要以侵权责任纠纷进行答辩,开庭后调整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未进行释明并给予新的答辩期,一审判决不采信某桔公司、某行公司的答辩意见,剥夺其辩论权利且显失公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改判某行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涉诉讼费用由田某字等被申请人承担。

某桔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理由与上述某行公司所述相同,此外还有两点:一、本案为巡游出租汽车事故,蒋某乐、杨某辉及某美公司为赔偿义务主体,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行业标准》(JT/T10692016)3.6规定,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是根据乘客通过电信、互联网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本案中,涉案车辆豫AT××**实际提供的服务是巡游出租汽车服务,只是服务需求的提出方式为电信、互联网等。蒋某乐与某美公司签订有《挂靠管理合同书》,其间为挂靠关系,某美公司其实是对外名义上的承运人;蒋某乐承认其与杨某辉系雇佣关系,2017年2月26日签订雇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某美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即使涉案车辆不存在运行支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不能免除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田俊的损失,应当由蒋某乐和杨某辉承担赔偿责任,某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对田某字等人出具的《垫资领款申请及承诺书》定性错误。且如按照一审法官的逻辑,如果承诺书可视为愿意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那么根据承诺书愿意承担补充责任的也应是某行公司而非某桔公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本案,请求改判某桔公司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涉诉讼费用由田某字等被申请人承担。

智某、田某字、黄某风、田某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审中,田某字等人请求某桔公司、某行公司承担的是在平台运营过程中的过错责任,以及事故发生后三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补充责任,并非要求其承担承运人责任。受害人田俊通过某桔公司出行软件预约到出租车,并使用该车,某桔公司在此过程当中提供了服务。在使用该车之前,田俊并不清楚用户协议的内容以及条款,也从来没有见过该条款。此外,事故发生时,出租汽车的实际接单人即事故发时的实际驾驶人杨某辉,驾龄不到三年,未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不满足驾驶出租车的条件。某桔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的运营主体,对此未加以审查,在平台设计管理、监管方面存在缺失,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某桔公司、某行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直接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某桔公司将平台的运营业务交给某行公司运行。经某桔公司、某行公司以及本案的受害人家属三方协商,在某桔公司内达成一致意见,即在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由某行公司先为出租车方垫付158309元。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出租车方无力承担法定的赔偿费用,某桔公司和某行公司可向受害人家属垫付出租车方法定赔偿金,协议出具后某桔公司和某行公司按照协议内容垫付了158309元。虽然某桔公司、某行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其支付垫付款后,视为认可该协议的内容,达成了赔偿协议,某桔公司和某行公司自愿对杨某辉和蒋某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在一审审查过程中,包括立案的阶段,起诉的案由运输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一审判决按照运输合同判决某桔公司、某行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程序合法。综上,某桔公司、某行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

某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某美公司不存在出借资质的情形,对蒋某乐的经营行为不承担管理责任。出租车的管理是国家明文规定的,出租车公司仅是替国家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某美公司与蒋某乐签订协议名为《挂靠管理协议》,但实际关系为服务合同关系。某美公司每月仅收取170元管理费,没有支配权,也不分享运营利益,蒋某乐实际控制案涉车辆,自行在滴滴平台注册,该行为并非受某美公司指示。且其将车辆交给没出租车营运资质的杨某辉驾驶,某美公司对此无法预见。田俊是通过滴滴网约车平台实现的交通运输服务,不是与某美公司建立交通运输合同关系。另外,实际驾驶人是杨某辉而非注册的蒋某乐,某桔公司对此没有进行任何的审核管理,管理疏忽。二、某美公司与蒋某乐之间并非挂靠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杨某辉与某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案涉出租车的营运证登记在蒋某乐的名下,某美公司对车辆系无支配权,也不分享运营利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范立新负主要责任,杨某辉负次要责任,某美公司该事故当中没有过错。某桔公司、某行公司主张某美公司与蒋某乐构成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桔公司、某行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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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某桔公司、某行公司应否对受害人田俊的伤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某美公司应否对与蒋某乐、杨某辉共同对受害人田俊的伤亡承担连带责任;3.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某桔公司、某行公司辩论权利。

一、关于某桔公司、某行公司应否对田俊的伤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决判令某桔公司、某行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某桔公司在提供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18日,受害人田俊通过手机上某桔公司的滴滴出行软件客户端约到车牌号码为豫AT××**的出租车,在乘坐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与范立新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田俊伤亡。交警部门已认定,范立新负主要责任,豫AT××**号出租汽车驾驶人杨某辉负次要责任,受害人田俊无责任。本案之前,田某字等人曾以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某桔公司,该院生效的(2017)豫0191民初12248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桔公司所提供服务的性质为《出租车管理规定》调整的巡游出租汽车而非《网约车管理办法》调整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某桔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而非运输服务。 本案中,田某字等人在一审中选择按运输合同纠纷诉请各被告承担责任。案涉车辆登记在蒋某乐名下,实际驾驶人是杨某辉,与田俊形成运输合同纠纷的是杨某辉、蒋某乐,该两人应对田俊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田俊是通过某桔公司开发、运营的滴滴平台上发送预约乘坐出租车的订单,在通过滴滴平台系统配置,由案涉出租车接收该订单,在此过程中,乘客无权选择司机,司机亦无权选择乘客。案涉车辆在滴滴出行平台上注册登记的是蒋某乐,而实际驾驶人是杨某辉,但杨某辉驾驶车辆时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驾龄不到三年,并不符合国家对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规定要求。 某桔公司作为滴滴出行的运营商,虽然对案涉出租汽车注册司机进行了审核,但对实际驾驶人未进行审核,未充分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平台设计、管理、监督方面存在缺失,有鉴于此,原判决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以《垫资领取申请及承诺书》为据,视为某桔公司、某行公司与田某字等人对田俊的伤亡达成赔偿协议,亦无不妥。某行公司是某桔公司的子公司,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田某字等人与某桔公司协商处理案涉交通事故期间,某桔公司将滴滴出行运营交由某行公司负责。田某字等人按某桔公司的要求,向某行公司出具《垫资领取申请及承诺书》后,某桔公司、某行公司按该承诺书支付了158309元。《垫资领取申请及承诺书》第四条载明,待事故责任明确后,各责任方可通过协商依法解决,协商不成的,家属承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再向各方自行主张任何要求,某行公司垫付的费用可以要求在同一起诉讼中一并处理,法院判决执行后,如出租车责任方无能力承担法定赔偿费用,贵公司考虑到死者家属生活困难等特殊情况,可向家属垫付出租车责任方法定赔偿金额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金额。原判决据此认定视其为某桔公司、某行公司自愿对杨某辉、蒋某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桔公司、某行公司关于其未在该承诺书上盖章确认、不应视其为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应承担补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

二、关于某美公司与蒋某乐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某美公司应否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美公司与蒋某乐签订的协议名称虽为《挂靠管理合同书》,但从其内容看,涉案车辆仍归蒋某乐所有,蒋某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美公司仅是每月收取170元的服务费,并不享有对案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分配权。并且某美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一方主体,与乘客之间也未形成其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判决未判令某美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某桔公司、某行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20年被修正前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某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上述条款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侵权责任主体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当事人依据合同关系诉请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形。故,某桔公司、某行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某桔公司、某行公司辩论权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开庭过程中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田某字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显示其请求被告方根据涉案合同承担责任,并非请求被告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某桔公司、某行公司关于原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某桔公司、某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桔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某行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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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某桔公司作为滴滴出行的运营商,虽然对案涉出租汽车注册司机进行了审核,但对实际驾驶人未进行审核,未充分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在平台设计、管理、监督方面存在缺失,有鉴于此,原判决判令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网约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网约出租汽车一方责任,由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仍不足的,应分情况由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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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20年被修正前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

来源:台州市黄岩区法院、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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