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北京,刘某与赵某于2019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11月28日赵某发现自己已怀孕。2019年12月29日,双方举办订婚仪式。2019年12月30日,刘某经家人向赵某转账131400元。2020年5月6日,双方举办了婚礼,同年7月20日生育一女。此后赵某拒绝办理其与刘某的结婚登记手续。刘某要求赵某返还131400元彩礼。赵某不认可131400元在性质上属于彩礼,认为属于普通赠与,不同意返还。刘某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举办订婚仪式、婚礼并生育、抚养女儿,在此背景下,刘某本人或由其家人向赵某支付了一定款项。双方虽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刘某主张前述支付的款项为婚约财产,依据不足。现刘某以婚约财产纠纷为由起诉赵某要求返还款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刘某主张的131400元的性质,从刘某及其父母的收入来看,131400元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大额金钱,该款由刘某的家人向赵某转账;从给付的时间来看,该款在刘某和赵某举办订婚仪式的次日给付。双方举办订婚仪式,应属婚约行为,刘某家人给付赵某131400元的目的在于增加婚约的稳定性,符合彩礼的性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赵某应予返还。
考虑到双方在举办订婚仪式后,举行了婚礼并生育一女,故赵某对该款不应全部返还。综合刘某及其父母给赵某转账的总额及其收入等情况,法院酌定赵某返还刘某的金额为8万元。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赵某于二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刘某8万元。
首先,彩礼与一般赠与需合理区分。法院在认定某一项给付是否属于彩礼时,是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实认定。比如,可以考察给付的时间是否在双方谈婚论嫁阶段、是否有双方父母或介绍人商谈、财物价值大小等事实。同时,以下几类财物不属于彩礼:一方在节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等。此类财物或支出,金额较小,主要是为了增进感情,在婚约解除或离婚时,可以不予返还。
其次,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则上彩礼应当全部予以返还,但也会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实”。该共同生活的事实一方面承载着给付彩礼一方的重要目的,另一方面会对女性身心健康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尤其是曾经有过妊娠经历或生育子女等情况。如果仅因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要求接受彩礼一方全部返还,既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于保护女方合法权益。因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法院会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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