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泉县某某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借人)与被告乌某(借款人)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有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年利率36%),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等内容;原告据此向被告放贷10万元。
原告于2023年4月27日起诉,请求:
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计17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26日);
3、被告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23年2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因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其应当自2018年1月26日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计算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月26日起,诉讼时效期间于2021年1月26日届满。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法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曾向其就本案诉争款项主张过权利。至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即2023年4月27日,已经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故,原告关于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注:本文系李大贺律师对具体个案进行的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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