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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形式上具有要式性,即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主体上必须具有夫妻身份。那么登记机关登记的份额比例能否当然作为夫妻财产的约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需要夫妻之间订立特别的书面约定来确认财产的归属,不能当然的以产权证登记代替。当然法律也不会苛责双方必须有一份名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材料,否则就否认双方关于财产份额的约定。例如双方间存在在产权登记时所作的声明、笔录等任何体现双方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有一个案件,双方就案涉房产的归属签订过两份声明,一份是在开发商处,一份是在办理产权登记处,内容都是确定了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产享有的份额比例。两份声明都采用了书面形式,实质上符合了夫妻财产约定采用的书面形式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产权登记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院判定按产权证份额分割是有理有据的。
还有一个案件,上海一中院只是以双方存在不动产登记为由认定应按照份额分割,并未审查双方间是否存在表明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合意;且二审在说理中写明“因此对这套房屋的分割,不应违背二人产权登记时自愿达成的共同协议,应当以按份共有比例依法进行分割”,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协议并无说明。此案的判决可以看出,有些法院也会将产权登记份额视为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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