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济犯罪辩护律师:聊几个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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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民法外,刑法也应当为民商经济类活动提供保障,而非打击。在民事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刑法不应当“长臂管辖”,使正常民事活动被束手束脚。

涉税犯罪案件数量的增加,除了规范合法经营行为,防止税收损失之外,更多的目的是鼓励合法经营。用流行的一句话说“信心比黄金重要”,给企业以信心,尽快让经济活动活泛起来。

涉税犯罪是经济犯罪,如果能够积极补缴,挽回税收损失的,可以从宽处理。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应当有所积极行动,立足于案件之上考虑刑罚目的,给企业以补缴税款、有效整改的机会。同时,在有争议的案件中,无论定性还是因证据原因,审慎处理。

问题一:票货分离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是否会构成其他犯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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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交易环节目的是为了减少成本,不应当一概评价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徐某某和邓某某二人从康某公司购买白糖,或者以康某公司的名义与制糖厂签订合同,货款由康某公司垫付或者由徐某某、邓某某先付给康某公司,康某公司再付给制糖厂。康某公司根据与制糖厂签订的白糖购销合同付款,制糖厂根据康某公司指定交货给徐某某和邓某某。制糖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康某公司,康某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税务局申报抵扣。

我们首先看这种交易模式民法禁不禁止呢?然后看康某公司与制糖厂之间有无真实货物交易呢?虽然康某公司抵扣税款,但是交易上看是依法合规的。唯一的问题是存不存在实质上的票货分离,这种方式是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检察院指控虚开,法院判决无罪结案。理由陈述了一堆,但归根结底讲的是行为人没有骗税的目的。本案虽然无罪,但并不意味着具有普适性,可能存在个案的各种原因,我们不得而知。

但是,司法实践中,票货分离被天然地认为属于虚开,实践中并不统一,争议还是比较大的。

我们再想一下,康某公司的抵扣属不属于虚抵进项行为?如果被认定为虚抵,就涉嫌逃税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简称《涉税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虚抵进项税额”的以逃税罪论处。

我们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判例确实能给我们以引导,包括最高法、最高检也在积极推进指导案例、典型案例等,但是整体还是需要个案个议,因为可能因为某一份证据出现而导致案件结果大相径庭。

问题二:减少交易环节而实质上减少流通环节,使本来可能发生的增值未发生而导致无法征收增值税,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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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问题实质上也是前述案例中出现的问题。除了票货分离之外,也可能会被议论为减少交易环节,逃避税收。康某公司与徐某某和邓某某实质上是买卖关系,既然是买卖就需要开票。如果康某公司不开票,是否涉嫌逃税?

由此可以发现,虽然前述案件未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决,但不意味着其他类似案件就以此案为参照,同案同判。

增值税是价外税,针对流通中的增值额征税。比如厂家出售给代理商,代理商又出售给消费者。需要在两个中间环节征收增值税。如果没有中间商赚差价,从厂家直接到消费者是否可以?法律当然不会禁止如此交易。但是如果代理商实际存在,从厂家到代理商,再到消费者,实际上也层层加价,层层涉及增值,此时就需要针对每一次增值征税。这是税务机关的天然认识,如果事后税务调查,如何处理,我相信结果肯定不是统一的。

道理讲通了,事就是那么个事。代理商中间赚差价,但不开票、不缴税,目的何在?如何处理?实践中,当然需要审查目的,究竟是为了少缴税,还是具有“骗税”目的。结论不同,判决结果不同。

如果理解为“骗税”会不会放大或者超出了代理商的认识和意志。这就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审查。“骗税”与“逃税”区别大了,就量刑而言,前者罪重,后者较轻。

对于代理商而言,其本意是为了少缴税,而非是为了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比如赚取税点。由此就可以确定逃税的性质。但是,如果代理商利用专票抵扣后对外虚开的,就具有了骗税的目的。

“骗税”和“逃税”行为表现并非泾渭分明,其中有证据审查,有内心确信,还可能会有对现实经济环境等因素的考量。

问题三:代开本质是存在真实交易的,只是因为某些客观原因而为之的,是否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某个体户在销售货物时,以甲公司名义销售,并由甲公司开票给买受人。此种情况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呢?此案,法院认定无罪(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最高法要求重审)。重审一审裁判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违反法律管理规定虚开的行为,但本案不具备这些构成要件。

《涉税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确了四种典型的虚开情形,无货虚开、虚增税额、虚增抵扣业务和非法篡改发票信息。虽然依旧存在兜底条款,但是代开行为不能等同于无货虚开。无货虚开是根本没有交易,而代开只是主体不一致,性质完全不同。

正如裁判理由所述,“该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具有刑法上实定的、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最终作出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