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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北京,2017年1月12日,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与夏某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向夏某提供消贷易额度总额为30万元,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该合同尾部共同还款人确认处有王某签字。

自2020年1月3日,夏某提用贷款共计30万元。贷款到期后,夏某未向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清偿借款本息。夏某的逾期偿付行为已构成《借款合同》项下违约,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夏某、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王某主张,其与夏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对夏某向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随机指定鉴定机构对王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2年1月21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借款合同》中王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

夏某、王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4日登记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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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与夏某订立的 《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按约向夏某发放了贷款,夏某却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夏某构成违约。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夏某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借款合同中王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程序合法,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结论为王某签名非本人书写,故王某并非《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不应承担合同项下还款责任。

经查,夏某、王某已于2017年9月4日离婚,案涉借款实际产生时间系在双方离婚之后,上海某银行北京分行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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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

现如今,随着时代的发展,“假借债,坑配偶”的现象开始出现,这就需要法律对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作出具体、准确的规定,维护非举债一方的配偶利益和社会公平秩序。

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既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的“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

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配偶一方对外举债,在未举债的一方未签名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债权人无法举证的,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科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定,结合案件发生时的法律适用情况,法院认为该借款合同就双方合意上有瑕疵,且借款实际产生时间系双方夫妻关系结束后,不符合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情况的认定。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由夏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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