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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1年5月17日,房地产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起诉投资公司并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冻结投资公司银行存款。前述资料法院网上公开日期为2021年6月3日,被告网站等同步进行了公布并显示有关纠纷执行的案件已结案(附上保全裁定)。

2021年6月25日,上述法院作出解封裁定,以房地产公司和投资公司双方达成和解为由裁定解除对投资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该解封裁定法院送达了有关当事人和协助执行人并已执行,但没有上网发布。被告网站等对该解封裁定的信息至今也没有公布。2021年6月25日,上述法院还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房地产公司撤回起诉(撤诉裁定)。该撤诉裁定法院于2022年2月13日上网发布,被告网站等同步进行了公布。

从2021年11月起,投资公司多次向被告反映有关案件的保全问题,称该信息对企业经营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并提出前述案件法院已经作出撤诉裁定和解封裁定,投资公司的相关财产已经被依法解封,要求被告更正或补充有关的信息以全面客观地反映事实。

被告认为其信息全部来自官方网站,真实性不存在问题,故拒绝作出更正。在涉案撤诉裁定被法院官网于2022年2月13日公布后被告也同步发布了撤诉裁定,但对解封裁定以法院官网没有公布为由拒绝根据投资公司提交的相关裁定书等资料作出更正或者补充。

投资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更正相关信息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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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营行为客观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其作为相关法律信息公共服务提供者(这种提供即使没有直接收取费用但从经营模式看也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质的服务),必须具有专业法律服务者应尽的注意义务。

在投资公司向被告反映有关案情进展并提交撤诉裁定和解封裁定(这是有助于投资公司恢复形象的正面信息)时,被告负有审慎面对和及时更正的义务。

被告声称其相关信息来源于法院官网故其更正行为也只能根据法院官网,只能通过人工智能手段抓取。这其实是被告对法律的片面理解和对自身注意义务的单方降低以及对相关人员权利的漠视。

首先,法院官网属于公益性质的非营利性网站,其并没有授权被告进行相关运作,被告只是运用人工智能等手段转载法院官网上的相关涉诉文书信息。被告的地位不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网络信息发布者(转载法院官网等的信息进行发布,可以视为转发信息的网络用户),并且完全是商业模式。

其次,司法公开不仅仅限于网络公开,裁判文书上网与裁判文书公开并不能完全画等号。涉案解封裁定已经由法院作出并已经送达各方当事人且已执行,这说明解封裁定虽然没有上网但已经向社会公开了。

最后,被告在知道投资公司反映其涉案财产已被解封、涉案主案已经和解撤诉的情况,并且明知投资公司持有相关解封裁定和撤诉裁定后,不是立即采取负责任的应对措施,而是简单地以法院官网没有公布为由进行推脱,明显降低了其作为公共法律信息的商业发布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

被告公布涉案的立案内容和保全裁定对投资公司客观上受到的信用损害没有责任,但该不及时根据投资公司提供的相关申诉资料(撤诉裁定和解封裁定等)进行初步核查并及时进行更正显然是存在放任别人信用受损扩大的过错。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科技公司在收到相关投诉、反馈后没有及时更正投资公司的相关涉诉信息,也没有采取补充备注说明等应对措施,放任投资公司的相关损失扩大,存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投资公司法人名誉权的行为。被告科技公司应当对相关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考虑到被告侵权的性质属于合法发布信息之后的善后应对不当(公布涉诉信息并不违法,经当事人反映后拒不更正或添加备注说明才是侵权行为),是放任原告损失扩大而不是主动造成原告损失,故法院确定由被告在相关网站等公布解封裁定或者做关于解封裁定补充备注说明以消除不当扩大的影响。

法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时间较短(从2021年11月起算);被告网站等影响力较大;投资公司的信用修复受到一定影响,尤其在当前环境下相关房地产类企业对此问题比较敏感;相关诉讼等维权成本较高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维权成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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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

本案中,科技公司的责任属于不作为侵权责任,其责任的基础是先前公布系列涉诉信息的行为。因该行为客观上会持续造成投资公司的信用受损,科技公司理应审慎注意,有效跟进,尤其当上述涉诉信息发生变化时,更应及时更正或补充说明。但是科技公司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故其应当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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