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工任意“放假”属于行使经营自主权吗?

案 情 简 介

青岛甲公司职工刘某提起仲裁申请,称所在公司无故将自己放假1年,每月以2050元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自己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辞职。他请求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调查发现,甲公司目前有职工50多名,刘某任职车间副主任10年,放假前月工资5000余元。甲公司在经营状况并没有发生太大变化的情况下,让包括刘某在内的5名职工放1年长假、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其理由是“提高效益、精简支出”

刘某认为,甲公司单独让包括自己在内的5名职工放假,实际上是变相降薪,因此,公司的放假决定违法。甲公司认为,职工被放长假是用人单位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表现;放假职工在家休息还能拿工资、缴社保费,这是公司对职工的照顾,职工应无条件服从。

仲 裁 结 果

仲裁委支持了刘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

案 件 分 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基本责任和义务。甲公司与刘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工作岗位和工资,刘某在该工作岗位长时间任职,公司在经营状况没有发生困难或变化、未停工停产的情况下,对刘某等5名职工单独放长假,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未提供必要劳动条件及变相降低工资。这种放假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不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侵害了职工合法权益

所谓经营自主权,是指用人单位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拥有调配使用自己的人力、物力、财力,自行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用人单位行使经营自主权范围不能成为任性放假的“挡箭牌”。用人单位在放长假时需要注意到以下几点: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或者进入生产淡季生产等原因时,才可以对职工进行放长假处理。生产线不能满负荷运转,也可安排职工轮休。但放假或轮休期间,要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相关工资及生活费待遇、依法缴纳社保费,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同时,用人单位应注意保留证据,证明自身因客观原因处于停工停产状态,以防发生纠纷。

因生产进入淡季、经营出现困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放长假时,最好在明确告知职工的前提下,优先安排职工休带薪年假或安排休息日加班的补休,并保留证据。这样是为了避免休长假之后,职工与企业因带薪年休假或补休问题产生争议。

如地方有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停工停产决定并放长假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的,用人单位应遵照规定执行。即使地方没有明确规定,也建议用人单位在放长假前积极与职工沟通,取得职工理解。

原文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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