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10月25日,备受关注的余华英拐卖儿童案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宣判,判处死刑。被拐儿童杨妞花用26年时间将人贩子余华英送上法庭,她的勇气与坚韧不仅是对抗拐卖儿童犯罪的一次强烈反击,还为无数找寻孩子的父母和寻找父母的孩子带来了希望。截至目前,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拐卖儿童案26个,阿信选取了7个供各位读者参考。

01

拐卖儿童部分环节事实不清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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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慧、史某干等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规定,凡是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之一的,或者明知他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而参与上述某一犯罪环节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其他环节的事实不清的,如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身份或去向不明的,不影响对已经查清的环节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7)宿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

02

以出卖目的拐骗儿童后,被拐儿童年龄的变化不影响成立拐卖儿童罪

——余某齐、胡某强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卖儿童犯罪过程中,被拐儿童年龄从不满14周岁变为年满14周岁的,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一罪。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案号:(2008)西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

03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并收取“营养费”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徐某琴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14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该规定,凡是以出卖为目的,对妇女、儿童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行为之一的,或者明知他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而参与上述某一犯罪环节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其他环节的事实不清的,如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身份或去向不明的,不影响对已经查清的环节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审理法院: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青0202刑初15号刑事判决

04

拐卖儿童犯罪团伙的主犯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判处死刑

——胡某华等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拐卖儿童犯罪团伙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拐卖儿童多人多次,造成多名儿童与生父母离散,犯罪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死刑。

审理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8)冀刑四终字第153号刑事判决

05

介绍买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

——张某英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引见介绍行为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0条明文规定的拐卖儿童罪的六种行为方式之一,但引见介绍人直接促成了儿童买卖的成交,在符合拐卖儿童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拐卖儿童罪的共犯。关于引见介绍行为的定性,应区分不同情形具体而论:
1.引见介绍人员明知卖主拐卖儿童,而帮助卖主出卖儿童的,这种情形实际上属于卖主的帮助犯,因此不论其是否牟利,一般都应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起辅助或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2.引见介绍人员帮助买主购买儿童的:(1)对于有证据证实买主确实是为了收养而购买儿童的,如果买主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情况下,对引见介绍行为不以犯罪论处。(2)如果引见介绍人以介绍收养为名,将儿童介绍给他人“收养”,并收取数额较大钱财,明显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引见介绍人明知买主是为了再次出卖而购买儿童,仍介绍其收买儿童的,对引见介绍人应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3.引见介绍人员不仅为卖主介绍买主,而且为买主介绍卖主,即在买卖双方之间居间介绍或促成交易的,一般情况下,对引见介绍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鹤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

06

福利院工作人员收买被拐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

——陈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裁判要旨】福利院工作人员明知所收买的婴儿系被跨地区拐卖的婴儿,为获取经济利益仍予以收买的,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6)衡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判决

07

通过医护人员收买并贩卖儿童行为性质的认定、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提供乘运服务行为性质的认定

——谢某明、吴某娣、李乙等拐卖儿童案

【裁判要旨】(1)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是否判处死刑,需要考虑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拐卖人次、拐卖手段、被害人是否受到摧残、虐待及有无得到解救、社会影响等各种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是否特别严重。

(2)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3)行为人明知他人贩卖妇女、儿童仍提供乘运服务等帮助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如果行为人辩解不知情的,应根据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结合提供帮助的人次、是否明显违反相关规章制度、工作流程等,综合判断其辩解是否合理。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4)桂刑复字第1号

法律和社会正义没有让杨妞花失望,即使在最黑暗的角落,正义和爱也能照亮回家的路,直到每一个被拐的孩子都平安回家,直到“天下无拐”。

来源:法信第322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