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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广东珠海,2020年1月9日,农副产品配送公司以11元/斤的价格采购光鸭13斤,并于当日以12元/斤的价格转售给某幼儿园,获利13元。同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幼儿园经营的光鸭进行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黄胺类总量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后农副产品配送公司向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示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未能提供采购光鸭的进货查验记录。

2020年11月9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农副产品配送公司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采购鸭(光鸭)时未查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责令农副产品配送公司改正,并给予农副产品配送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对农副产品配送公司经营兽药(黄胺类)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责令农副产品配送公司改正,并给予农副产品配送公司没收违法所得13元及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

农副产品配送公司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经延长审理期限30日,于2021年4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农产品配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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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农副产品配送公司权利不产生实际损害,应确认违法,保留其法律效力。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有误,程序合法。

农副产品配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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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农副产品配送公司的案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但处罚款8万元,裁量明显不当。对食品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应全面考量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违法情节及违法后果以确定处罚数额。

农副产品配送公司违法经营数额较小,客观上对食品安全市场扰乱程度较轻,且在经营该批鸭肉时不存在主观故意,案涉鸭肉被食用后并未出现不良事件或不良后果,因此可认定农副产品配送公司案涉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一般裁量幅度的规定,对农副产品配送公司处罚款8万元,处罚裁量畸重。出于实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处罚目的、保护小微经济体发展的考虑,二审法院将罚款数额变更为5000元。此外,确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结论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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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提示】

本案中,农副产品配送公司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不符合法定免予处罚条件,对其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但其违法经营数额较小,客观上对食品安全市场扰乱程度较轻,且不存在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轻微,8万元罚款的处罚相对于小微经济体的承受能力和接受程度明显过重。判决变更罚款数额为 5000元,不仅能实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处罚目的,也有利于保护小微经济体的发展,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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