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彪2023年3月1日入职桦林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9点至晚上9点,每周工作六天,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
龚彪入职后,第三周,感觉工作强度有些大且认为公司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已经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便拒绝继续按照公司约定的工作时间履行,对于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龚彪拒绝加班。
桦林公司遂向龚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文件,理由是龚彪“在试用期经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双方因此发生劳动争议并仲裁。
仲裁结论:
桦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龚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理由:
1、公司规章制度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严重违反法律关于延长工作时间的规定。
2、龚彪拒绝加班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能据此认定龚彪不符合录用条件。
《劳动合同法》确实有规定,如果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不符合录取条件,用人单位可以将劳动者予以辞退,并且无需经济补偿。
但上述条款适用的前提是:
第一、公司有证据能够证明;
第二、公司需要向劳动者明确录取条件;
第三、录取条件要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虽然现在劳动力市场非常卷,劳动者都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但公司需要保障劳动者基本的休息权利,单纯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加班作为不符合录取条件的标准,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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