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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9)湘0703民初3371号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甲公司对李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赔偿李某因工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293309.47元。2、由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李某于2017年10月受甲公司雇请后一直在其承建的鼎城区鸟儿洲国家湿地公园项目部工地上做工(开升降机)。2018年7月7日,李某在该工地上正常工作时,不慎从操作台上摔下倒地,头、背部遭受严重创伤。李某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人身损害赔偿,但甲公司却故意拖延至开庭当天才提供已为鸟儿洲国家湿地公园项目部工地购买工伤团体险的证据,据此,法院以该工地购买了工伤保险为由建议李某走工伤仲裁程序,但此时,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超过一年,随后李某到鼎城区工伤保险处申请工伤认定,鼎城区工伤保险处以超过一年认定时限为由拒不接受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导致李某至今无法完善工伤认定程序,从而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后李某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未进行工伤认定、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李某的仲裁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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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辩称,第一,李某诉请的是工伤保险待遇,但李某未进行工伤认定,李某以此起诉甲公司程序不合法;第二,李某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起诉的主体应是本地人社局,应进行行政诉讼;第三,李某及其近亲属(即伤者方)也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甲公司并非不愿意为李某申请工伤理赔,而是因李某未提供相应理赔资料导致甲公司无法为李某申请工伤理赔,故李某未得到工伤理赔过错在于李某一方;第四,李某以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为依据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其损失金额甲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2017年10月,李某受雇一直在甲公司承建的项目部工地上做工(开升降机)。
2018年7月7日,李某在该工地上正常工作时,不慎从操作台上摔下倒地,导致其头部、背部受伤,李某受伤后,经鉴定,鉴定意见为:“1、意外事故致被鉴定人李某重型颅脑损伤,脑叶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移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为240日,1人护理,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复查费按实际所需计算(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后期复查、治疗费预计1000元左右”。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李某受伤后曾与甲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李某便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以李某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再进行工伤理赔程序、李某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后李某申请工伤认定,因超过一年认定期限而未被受理。
本院认为,李某在甲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在工作时间、正常从事其工作内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关于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且甲公司对李某遭受工伤的事实亦曾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李某受工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在法定时限内(事故伤害发生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这是一项程序性义务,因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该义务而导致职工个人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负有支付所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责任;
而个人申请工伤认定是一种权利,权利的期限自事故伤害发生起一年,个人没有行使权利的后果只有一种,即不能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但个人依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因此,本案李某尽管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但其要求甲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李某的伤残程度虽是进行的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但人身损害认定伤残标准的要求更严于工伤认定伤残标准,即人身损害鉴定能够达到的伤残程度和各项标准,工伤认定必然能够达到,现李某以人身损害鉴定依据作为其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依据(且只选择一个等级较高的伤残,放弃等级较低的伤残),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据此,关于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其伤情鉴定情况,依法认定为260595.47元。
综上所述,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260595.47元(已扣减甲公司已付医疗费11000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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