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3-12-3-016-019
时某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行政机关应主动处理,对履责事项未审查清楚的,属于未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
关键词:行政 行政复议 违法建筑物 违法构筑物 主体责任 履责事项 合法性审查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时某诉称,被诉复议决定确认东城区城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夕照寺西里X号楼X单元西侧铁皮构筑物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却不责令东城区城管局拆除其全部的违法建设,履行法定职责。对于夕照寺西里西侧违法建设(构筑物)的违建主体,东城区城管局有着难辞其咎的责任。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5月28日在本小区内违法建墙,后根据2019年9月29日东政复字[2018]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责令东城区城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夕照寺西里X号楼X单元西侧围墙履行查处职责,龙潭办事处于2019年1月14日把围墙拆除后,又改建成带有地基的铁栅栏,导致叶家在铁栅栏上安装铁皮、吊顶,综上,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议决定,责令东城区城管局拆除本案所涉及的违法建设,履行法律职责。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被告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原告时某通过北京城管信访管理系统,向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反映“夕照寺西里X楼X门西侧叶某家原围墙被拆除后,龙潭办事处又给他家建铁栅栏并贴铁皮、吊顶子,构成违法构筑物,要求城管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2019年3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告知原告其反映的问题已导入行政事项进行处理。2019年4月1日,规自委东城分局认定夕照寺西里X号楼X单元西侧的1处铁皮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6月24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更名为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其他保持不变。2019年7月3日,原告时某以北京市东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城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拆除违法建设,履行法定职责。
2019年9月27日,在被诉复议决定案件审理期间,东城区城管局协助违法建设人将夕照寺西里X号楼X单元西侧围栏上的铁皮拆除。
2019年9月29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确认东城区城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夕照寺西里X号楼X单元西侧铁皮构筑物履行查处职责违法,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东城区城管局。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收到后不服,于同年10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京04行初155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的东政复字[2019]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时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宣判后,被告东城区政府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京行终694号行政判决,驳回东城区政府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东城区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围绕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内容,对被复议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以及该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原告时某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要求东城区城管局拆除违法建设,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中具体反映“龙潭办事处给叶某家用铁栅栏肆意圈地,本小区消防通道封死、堵死,百姓的公共通道封死,造成叶某家理直气壮的贴铁皮、吊顶,属‘违法建设构筑物’”。原告庭审中亦坚持其复议要求拆除的是铁皮和铁栅栏,他们均属于违法构筑物。被诉复议决定将涉案违法构筑物认定为不包括围栏的铁皮构筑物。其主要理由在于,规自委东城分局对时某的答复意见中表明,对于搭建台阶、柱子、护栏、花架等此类构筑物的行为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故规划部门并未确认铁艺围栏属于违法建筑。然而,涉案违法构筑物是指围栏及外包铁皮之整体,抑或仅指不包括围栏的铁皮结构;二者能否截然区分,并分别考量是否需要办理规划许可,是否构成违法建设;规划部门答复意见中所称护栏、花架是否与涉案围栏等同。上述问题均系被诉复议决定相关认定之前提,并需要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支持。而东城区政府仅以规划部门答复意见为依据,并未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及相关法律依据的说明,即作出涉案违法构筑物的认定,并据此认为东城区城管局已完全履行法定职责,进而作出责令履行查处职责已无必要的确认违法复议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亦不充分,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
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和查处中,城管执法部门应及时履职,对于不能认定,或不能确认建筑合法性的应及时与相关管理信息部门进行沟通共享,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认定作出及时处理,而不宜要求相对人对建筑物性质另行申请认定,从而弱化乃至不履行其日常监管、认定、处理的职责。复议机关对上述履责不到位事项未审查清楚的,属于未尽到合法性审查义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
一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行初1555号行政判决(2019年12月4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694号行政判决(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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