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L曾在A公司处工作,L的劳动报酬由A公司向其银行转账支付,根据L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具体支付情况为:2017年分别于7月31日、8月29日、10月2日向L支付1034.48元、3000元、3000元,备注均为代发工资;2018年分别于1月23日支付三笔,每笔均为3000元,1月24日支付3000元,1月25日支付3000元,2月15日支付1500元,9月20日支付两笔,每笔均为3200元,12月6日支付两笔,分别为3200元、3500元;2019年分别于2月1日支付三笔,每笔均为3500元,2月3日支付3500元,5月27日支付3379.31元,7月30日、9月12日、9月12日、12月10日共支付4笔,均为3500元;2020年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四笔:3500元、5388元、5485元、4500元,于4月8日支付5360.61元,5月6日支付4510元,5月29日支付4510元,7月2日支付5106.7元,8月13日、9月18日、10月22日、11月17日各支付4520元,2021年分别于1月5日、2月1日、2月5日各支付4520元,4月1日支付4680元,4月15日支付2355元,11月24日支付4359.31元。

2017年,L签署《自愿不投保承诺》,载明“本人因在家投农保,自愿不要求公司投缴社会保险即五险,缴纳前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公司已经和工资一起发放给本人,即本人收到的工资中包含了缴纳前述保险由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如若此后本人需要补缴社保,缴纳前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本人自己承担。”2021年10月14日,L向A公司递交《离职申请》,载明“本人L,身份证号370223196111****电话:159××******本人申请10月14日离职。”

A公司提交的与L签订的《劳务协议》,载明,“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明确双方退休返聘劳务关系的权利义务,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共同签订本协议”,其中返聘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工作报酬均为空白,签署日期落款为2010.6。

L主张A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并提交2017年9月出勤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在A公司部分钉钉考勤截图加以证明,A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劳动仲裁:不支持加班费

2021年,L就本案纠纷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L与A公司2021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A公司支付L经济补偿金20250元;3.A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加班费45236元;4.A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金4500元。2021年12月3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487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A公司与L2021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A公司支付L2020年年终奖金4500元;三、驳回L的其他仲裁请求。L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L应当就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其向一审法院申请由法院责令A公司提交钉钉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向A公司释明后,A公司未提交,但并不能因此由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L仍应就其加班事实举证。因L提交的《2017年9月出勤簿》没有加盖A公司公章,且A公司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A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L提交的在A公司的部分钉钉考勤统计,未显示L每月出勤天数,亦无法证明L主张的加班事实。综上,L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故L主张A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钉钉考打卡记录能反映员工在单位具体时长,但不能证明是加班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L应当就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其主张单位掌握钉钉考勤记录,通过钉钉考勤记录即可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钉钉打卡记录确实能够准确反映员工在单位的具体时长,但钉钉打卡记录无法直接证明延时打卡的具体原因、延时打卡期间是否提供劳动、有何工作内容,故钉钉打卡记录并不能必然得出员工加班的结论。故L主张的通过钉钉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L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L,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风河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薛鹏,董事长。

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A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L与A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A公司支付L经济补偿金20250元;支付L2017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45236元;2.案件上诉费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L起诉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是钉钉考勤记录,该记录在A公司。因L已离职无法打开钉钉记录,故L在一审庭审前依据证据规则及民诉法的规定向法院书面申请责令A公司提交L的钉钉考勤记录。A公司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拒绝提供,那么依据证据规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法院应当认定L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L起诉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擅自调整岗位并降低薪资待遇,未依法投交社会保险。L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向法院提交微信、钉钉截图等证据。证实A公司已收到L发出的因A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但是一审法院并未采纳L的证据及主张,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A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L并非A公司所招聘,而是A公司从工地附近村庄招用的农民工,该工地并没有招用相关人员的资格。即使L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L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L在结束劳务时,向A公司出具了离职申请书,系本人自愿离职,根据相关规定,其自愿离职的要求经济补偿金不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L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L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即使提供了部分的所谓的钉钉考勤,该考勤也不能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L要求的是自2017年起至离开时的加班费,L未能提供该期间所有的加班事实的证据,所以要求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L与A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A公司支付L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50元;3.判令A公司支付L2017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45236元;4.判令A公司支付L2020年度年终奖4500元;5.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承担。L一审中当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A公司支付L2017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加班费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L曾在A公司处工作,L的劳动报酬由A公司向其银行转账支付,根据L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具体支付情况为:2017年分别于7月31日、8月29日、10月2日向L支付1034.48元、3000元、3000元,备注均为代发工资;2018年分别于1月23日支付三笔,每笔均为3000元,1月24日支付3000元,1月25日支付3000元,2月15日支付1500元,9月20日支付两笔,每笔均为3200元,12月6日支付两笔,分别为3200元、3500元;2019年分别于2月1日支付三笔,每笔均为3500元,2月3日支付3500元,5月27日支付3379.31元,7月30日、9月12日、9月12日、12月10日共支付4笔,均为3500元;2020年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四笔:3500元、5388元、5485元、4500元,于4月8日支付5360.61元,5月6日支付4510元,5月29日支付4510元,7月2日支付5106.7元,8月13日、9月18日、10月22日、11月17日各支付4520元,2021年分别于1月5日、2月1日、2月5日各支付4520元,4月1日支付4680元,4月15日支付2355元,11月24日支付4359.31元。

2017年,L签署《自愿不投保承诺》,载明“本人因在家投农保,自愿不要求公司投缴社会保险即五险,缴纳前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公司已经和工资一起发放给本人,即本人收到的工资中包含了缴纳前述保险由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如若此后本人需要补缴社保,缴纳前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本人自己承担。”2021年10月14日,L向A公司递交《离职申请》,载明“本人L,身份证号370223196111****电话:159××******本人申请10月14日离职。”

A公司提交的与L签订的《劳务协议》,载明,“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明确双方退休返聘劳务关系的权利义务,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共同签订本协议”,其中返聘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工作报酬均为空白,签署日期落款为2010.6。

L主张A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并提交2017年9月出勤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在A公司部分钉钉考勤截图加以证明,A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2021年,L就本案纠纷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L与A公司2021年10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2.A公司支付L经济补偿金20250元;3.A公司支付2017年12月至2021年10月14日期间加班费45236元;4.A公司支付2020年年终奖金4500元。2021年12月3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1]第487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A公司与L2021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A公司支付L2020年年终奖金4500元;三、驳回L的其他仲裁请求。L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L提交了A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向其发放工资的支付凭证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主张L是不定期、不定时提供劳务,工资标准为80-150元每天,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加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为空白合同不具备可履行性,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次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L结算劳动报酬的具体计算方法,结合L的工资发放记录,L的工资基本具备连续性、固定性的特点,故对A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L、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L主张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L应当就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其向一审法院申请由法院责令A公司提交钉钉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向A公司释明后,A公司未提交,但并不能因此由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L仍应就其加班事实举证。因L提交的《2017年9月出勤簿》没有加盖A公司公章,且A公司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A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L提交的在A公司的部分钉钉考勤统计,未显示L每月出勤天数,亦无法证明L主张的加班事实。综上,L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存在,故L主张A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L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L主张其于2021年10月15日向A公司作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A公司称未收到,且L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A公司已签收该通知书,故一审法院以L认可的《离职申请》的日期即2021年10月14日确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L以A公司存在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未投缴社会保险、未发放加班工资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L签署的《自愿不投保承诺》其自愿不要求公司投缴社会保险,现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其次L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存在降低工资待遇、未发放加班工资等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情形,故L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的A公司支付L2020年年终奖金4500元,L及A公司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L与A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2020年年终奖金4500元;三、驳回L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A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当向L支付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L应当就其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其主张单位掌握钉钉考勤记录,通过钉钉考勤记录即可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钉钉打卡记录确实能够准确反映员工在单位的具体时长,但钉钉打卡记录无法直接证明延时打卡的具体原因、延时打卡期间是否提供劳动、有何工作内容,故钉钉打卡记录并不能必然得出员工加班的结论。故L主张的通过钉钉打卡记录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也没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了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L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L主张A公司未支付加班费、调整岗位并降低薪资待遇、未投缴社会保险等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L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一审以L在离职申请中记载的2021年10月14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L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L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麻 丽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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