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9日,李保国(甲方)与刘钰(乙方)签订《小客车车牌指标指标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将闲置的一车辆指标租给甲方使用,租期自2022年6月30日到2025年6月29日止,共三年;甲方需自行购买车辆登记在乙方所提供的车辆指标下,车辆购买和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文涉及各当事人信息等均作化名)
2022年6月30日,李保国向张琦转账为期三年的车辆指标租金42000元,张琦称其是邢丹丹的司机,邢丹丹让其与李保国联系,并让其收钱,张琦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22年6月30日张琦向邢丹丹转账共计17000元,张琦用以证明其将租金转给了邢丹丹,其没有获利。刘钰称没有见过李保国,其没有收到钱,《小客车车牌指标指标租赁协议书》也不是其本人签订的。
李保国提交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买方:刘钰,购买车辆为大众牌小轿车,车价合计:100000元。2022年8月25日,李保国为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023年9月10日,刘钰将车牌摘走,李保国无法再使用该指标,后李保国就此事联系张琦,张琦表示涉案车辆的指标有纠纷并帮忙问问情况。刘钰称担心其小客车指标过期,就交给自己的朋友使用,准备要回的时候朋友称用车牌的人出事了,其通过查询后将涉案车辆的车牌摘走了。
李保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李保国与刘钰、张琦于2022年6月29日签订的《小客车车牌指标指标租赁协议书》无效;2.刘钰、张琦向李保国返还租金42000元;刘钰、张琦协助李保国将涉案车辆过户至李保国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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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要求,北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以摇号方式分配车辆指标。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本案中,李保国与刘钰签订《小客车车牌指标租赁协议书》,约定刘钰将其名下的车辆指标交由李保国使用,违反了上述规定,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故,李保国要求确认其与刘钰于2022年6月29日签订《小客车车牌指标租赁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协议无效,因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关于李保国主张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证据,租赁刘钰车辆指标的事实已经发生,李保国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李保国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张琦,张琦辩称其依邢丹丹的指示收取了42000元租金,并非受刘钰指示或者委托,刘钰亦陈述并未收到涉案租金。故,本案根据三年租金42000元的标准,酌定由张琦返还李保国租金25 000元。
关于李保国要求刘钰、张琦将涉案车辆过户至李保国名下(外迁至其户籍地)并承担过户税费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鉴于车牌与登记在该车牌名下的车辆具有依附性和不可分性,且涉案车辆目前尚登记在刘钰名下,故法院对于李保国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确认李保国与刘钰2022年6月29日签订的《小客车车牌指标租赁协议书》无效;二、张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保国租金 25 000元;三、驳回李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保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张琦无需返还李保国租金25000元。其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2年6月29日,李保国、刘钰、邢丹丹三人租赁指标一事与张琦无关,张琦仅仅是作为邢丹丹的司机代为收款,并已将全部款项分现金25000元和转账17000元给付邢丹丹。邢丹丹对此事均认可,即便法院认定需要返还租金,也应该是邢丹丹返还,而不是作为邢丹丹的司机张琦来承担租金返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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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略律所陈萍律师代理李保国应诉,提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在交易过程中,张琦始终并没有向李保国陈述过代邢丹丹收款,李保国也并不知道这个人,张琦与邢丹丹的关系二者可以另案处理。本案中李保国把租赁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支付给张琦,所以张琦负有返还的义务。
刘钰陈述,同意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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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恒略律师的法律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将张琦确定为租金返还主体是正确的。张琦承担责任后 ,可以根据主张的事实向案外人追偿。综上所述,张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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