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的同日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 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应中止执行?
阅读提示:实务中,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交织常常引发复杂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的同日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如何判断两份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及其法律效力?此时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应中止执行?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同日法院受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
案情简介
一、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四中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京04民初32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某集团公司等在银行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和权益(限额291516955.92元)等。后该院依据保全裁定,依法冻结了某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某某金租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额30000万元,持股比例21%,以下简称案涉股权)。2020年3月23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
二、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某某管理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先后于2020年7月2日、202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京04执199号、(2021)京04执恢116号。该院对案涉股权于2021年12月7日在京东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30904万元的起拍价进行了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某某管理公司申请以拍卖的保留价30904万元接受上述财产抵债。
三、2021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21)京04执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16号之二执行裁定):1.将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作价3090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某管理公司抵偿3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某某管理公司时起转移。2.某某管理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12月16日19时,该院向某某管理公司送达了116号之二裁定书。
四、后该院向某某金租公司出具(2021)京04执恢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某金租公司协助将案涉股权过户到某某管理公司名下。2021年12月16日,即以物抵债的同一日,湘潭中院作出(2021)湘03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五、某某集团公司对北京四中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予以撤销。理由是,以物抵债裁定生效的同一日,法院受理某某公司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申请执行人不具有受让案涉股权的资质。
六、2022年6月27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某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某某集团公司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复议。2022年10月31日,北京高院作出(2022)京执复18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北京四中院(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二、撤销北京四中院(2021)京04执恢116之二执行裁定。
七、某某管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5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某管理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的同日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应中止执行?最高法院认为:
1.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法院同时受理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则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
2.此外,本案中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某金租公司21%的股权。而某某金租公司为金融租赁公司,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的,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但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管理公司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在此情况下,尽管北京四中院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认定该抵债股权在裁定送达时即产生股权变更的效力,依据不足。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因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即生效,而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后生效,且标的物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故虽然破产受理裁定与以物抵债裁定同一天作出,但以物抵债裁定晚于该日才送达的,应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之规定,撤销已经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
2.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股权,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申请执行人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执行法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不妥。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用以抵债的为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某某金租公司21%的股权。而某某金租公司为金融租赁公司,按照相关金融监管规定,成为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同时变更股份总额超过5%比例的股东的,应当提前报经监管部门审批。但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管理公司在接受以物抵债时并未取得相应资质亦未获得相关监管部门批准。在此情况下,北京四中院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确属不妥。而且根据相关金融监管规定,变更金融租赁公司超过5%比例股权的应当经过审批,因此,尽管北京四中院作出了以物抵债裁定,但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认定该抵债股权在裁定送达时即产生股权变更的效力,依据不足。在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时,法院同时受理了被执行人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则执行法院应当中止针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行为,案涉股权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按照破产程序清偿债务。故北京高院经依法审查并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
同时,本案中,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的同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针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程序更加有利于保护多数债权人的权利。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将案涉股权纳入某某集团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统一清偿债务,更为妥当。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21
某某管理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50号】
裁判规则一: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破产管理人有权提出异议,法院应撤销以物抵债协定。
案例1: 光某兴某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宜兴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储顺芳对东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东某公司的执行应当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日起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2019年4月15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光某公司抵偿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甘肃高院在收到东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二: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该公司的执行应当一律中止,且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
案例2: 章某、中某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昌某葫芦农庄有限公司、江西靖安某梦幻城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江西高院已作出(2015)赣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某葫芦公司的重整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某葫芦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对某葫芦公司的执行应当一律中止,且不存在任何例外情形。章某在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某葫芦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申请对该公司的财产继续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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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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