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我们就鼎益丰事件的基本背景以及相关责任人可能涉嫌的罪名做了分析,并且指出影响鼎益丰事件刑事法律评价的关键要素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是否成立。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方面要件只能依靠大量的客观证据(间接证据)推定,所以在推定的过程中必须秉持相对谨慎的态度,以“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允许反驳反证”以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为基本原则。

那么,如果公诉人认为,现有证据足以推定集资团伙具有非法占有投资人投资款的主观目的,那么罪名将变为集资诈骗罪。本期笔者归纳了集资诈骗案件中的主要无罪辩护要点。

一、辩护人要以司法解释中列举的情形为标准,判断是否符合“非法占有目的”这一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明确性、是否存在个人占有及挥霍等事实、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集资诈骗罪主观方面相关认定规则,目前的法律法规包括:2019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部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的部分。此处主要站在律师辩护角度展开讨论。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刑事卷(上)》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原则进行了阐明:“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辩护律师可结合上述规定审查案卷材料,考虑案件是否存在涉嫌客观归罪的情形。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审查,即行为人是否出现如下两种情形: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但客观上有履行能力;或者客观上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坚持事前事中事后审查的方法,即

(1)事前是否有履行能力(可期待利益);

(2)事中有无履行行为(结合行为人的抗风险能力);

(3)事后有无挽回损失的行为(不能归还,是否有意志以外的因素)等。

同时,实际中也存在对行为人的持续非法集资行为分段评价的情形。即行为人在公司成立、运营项目前并无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时的目的确实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但随着经营管理不善,或者投资失利等,其后产生了非法占有集资参与人财物的犯意。针对此类案件,应审查行为人在经营公司过程中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意的产生及转变。

二、行为人是否客观上使用了诈骗的方法吸引投资

虽然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不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但未使用诈骗方法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却一定不是集资诈骗行为。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进行投资的心理。如有的行为人谎称其集资得到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有的打着企业即将上市或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红利为诱饵;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企业计划。只要行为人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集资的,皆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辩护律师应关注:

1. 涉案项目的真实性。律师不仅需要论证案件中存在真实的投融资项目,且行为人对每个项目有真实的资金投入;还需要论证项目运营已经还本付息,或者存在融资方欠款等情形,但行为人积极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等。因而该行为系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2. 行为人的自身表现。例如,在理财类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根据私募基金、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的特殊性,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行为:如不存在通过平台虚报资金回报率,以资金高回报率或利益许诺作为集资诱饵;不存在编造虚假的经济项目;不存在后台拆标和对借款进行期限错配;不存在虚假宣传、虚假广告,严重夸大企业经营状况;项目公司真实存在,募集资金有经营之实,对于资金投资方向的改变仅是基于正常经营考虑,等等。

3. 被害人的证言。如其对行为人的运作方式、集资模式心知肚明,则显然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4. 区别民事欺诈和刑法意义的诈骗。如涉案平台确有发布虚假标的,但所占比例非常之小,项目利润率在市场诸多平台中也并非过高,一般也不宜认定为使用诈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