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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苏某系王某的母亲。田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上载有田某的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2023年9月,苏某在“XXXX社区群”微信群(500人)留言,让群内人看看判决书,其就田某与王某离婚财产分割发表评论,并将上述民事判决书拍照发送至该群。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苏某是否侵犯了田某的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如侵权行为属实,苏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自然人的私密信息属于隐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属于个人信息,依法受法律保护。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作为人格权的具体权益,在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某未征得田某的同意,亦未进行无法识别个人信息的技术处理,将包含田某个人信息的民事判决书发送到人数众多的微信群中,将田某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公之于众,已经侵犯了田某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影响了田某的私人生活安宁,给田某造成了损害,苏某应当承担侵害田某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对田某要求苏某在社区群道歉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田某主张精神损失费,但未举证证明苏某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田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XXXX社区群”微信群内向田某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由本院审定,苏某如拒绝履行,本院将择一媒体刊发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苏某负担);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自然人的私密信息属于隐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私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都可构成私人的秘密信息,自然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当然属公民个人信息,而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或经本人允许,他人不得公开。对这些信息的擅自发布、不当使用虽不必然会给当事人带来精神痛苦,但是有可能影响到他人的私人生活空间,干扰正常的生活秩序。本案中,苏某未经允许亦未进行任何变更或遮挡将包含田某个人信息的民事判决书发送到人数众多的社区微信群中,将田某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公之于众,已经侵犯了田某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自然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作为人格权的两项具体权益,其受到侵害,受害人理应享受人格权请求权。以泄露、公开的方式侵害他人隐私的,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苏某辩称其把判决书发到了小区微信群中是为了让大家了解事情真相,减少邻居对其一家的误解,没有侵犯原告隐私权的意图。但苏某的行为影响了田某的私人生活安宁,给田某造成了损害,苏某应当承担侵害田某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民事责任。苏某的侵权行为在责任方式上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本院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发生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作出判决,既保护了相关个人利益,又能够保证和督促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履行判决内容,同时也起到了良好的警示教育效果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案例撰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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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撰写人 淄川区人民法院

殷筱娣 赵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