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山东德州,原告顾某、被告王某 201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9月26日登记离婚,9月29日,王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403580元,其中首付款103580元,银行按揭贷款300000元。同年9月26日,顾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10080元;同日,顾某的父亲顾某父通过银行转账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 90000元;当日,房地产开发公司给王某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王某、款项内容为收房款、金额为100080元。2019年9月10日,王某就涉案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
2017年8月2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 2017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顾某子。2022年10月28日,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22年11月11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2022年12月,王某作为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受方的案外人李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将涉案房屋以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李某,并约定双方于2022年12月31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王某自认已收到63万元房款。
2022年12月28日,王某与案外人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23年1月19日,王某将涉案房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按揭贷款全部结清。2023年 2月6日,王某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给案外人李某。
顾某诉至法院,认为王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出售,将所得款项进行转移。王某恶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对王某私自变卖婚内夫妻共有房屋的价款进行分割。
【案件焦点】
通谋虚假离婚中财产处理的效力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问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虽以王某个人名义签订,签订时间早于双方复婚登记时间,且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王某名下,但并不足以推定该房屋为王某个人婚前财产。
原、被告双方系离婚后复婚,2016年9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当天,顾某及其父亲顾某父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100080元,2016年9月29日王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复婚登记前,即2017年4月,王某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妊娠,并于2017年11月10日生一男孩顾某子。
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首付款支付方及支付时间、离婚期间共同生活发生妊娠等情节,可以认定双方虽然于2016年9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二人离婚的真实目的系取得购房贷款资格以达到购买涉案房屋的目的,二人通谋虚假的意思表示虽就身份关系的解除发生效力,但双方的财产关系不因离婚登记而发生改变。
首先,涉案房屋登记为王某个人所有并非原、被告双方购买涉案房屋时的真实意愿,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
其次,涉案房产的首付款仅小部分由王某支付给开发商,其他均由原告及其父亲顾某父转账支付给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子女名下,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可以推定父母有赠与双方的意思,应该认定为共同共有。
被告在无直接证据证实顾某及其父亲顾某父在向开发商付款时明确作出对其个人赠与的意思表示下,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偿还贷款的共同财产,且双方并未约定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有房产,亦未进行按份产权登记,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房屋现值,被告王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以6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李某,且已办理了过户登记,原、被告虽未就涉案房屋的现值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主张按房屋出让价63万元进行分割,应当视为双方认可以63万元的价格计算涉案房屋的现值,该63万元房款属于涉案房屋转化而来,应当按照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对原告顾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应当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3700.6元。
【特别提示】
出于规避限购、贷款政策、减免税费、拆迁分房、户口迁移、逃避债务、提供担保等因素考虑,男女双方通过通谋虚假离婚的形式达到特定目的的现象并不鲜见。
一、通谋虚假离婚中婚姻关系是否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的规定,历经法定程序的离婚当事人不因其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必然导致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旦登记离婚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具有既定力,产生终止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二、通谋虚假离婚中财产处理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会审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如果确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一般对于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房屋购买界点为认定依据:非婚状态下购买的房屋为个人财产,婚后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考虑到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产权登记存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而产权登记又只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因此,对于夫妻可能因规避房产限购、限贷政策等原因而离婚购房的情况,认定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综合考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离婚时是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复婚或离婚后仍然生活在一起、是否明确约定支付首付款情况及贷款情况等事实来判断。
对于夫妻双方离婚后在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下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形,此时所购房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了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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