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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裁判要旨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农村村民系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仅包括登记的使用权人,还包括所有户口登记在该宅基地所在房屋内的其他成员。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胜利,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英,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敬,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振,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佳惠,女,200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李忠(李佳惠之父),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王胜利、张秀英、王振、王敬因与被申请人李佳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胜利、张秀英、王振、王敬申请再审称,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李佳惠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二审法院认定“回购5号院的腾退安置房时使用了李佳惠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缺乏证据证明。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的“关于西北旺东村西区05号拆迁安置房购房指标的说明”(以下简称购房指标说明)实质属于证人证言,二审法院不经调查径直采信购房指标说明存在错误。购房指标说明不能证明李佳惠存在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更不能证明王胜利、张秀英、王振、王敬使用了李佳惠优惠购房指标的事实。二审法院要求王胜利、张秀英、王振、王敬提交证据推翻购房指标说明,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法院关于李佳惠作为拆迁被安置人亦应享有一定的拆迁补偿款,以及李佳惠应得拆迁补偿款与应支付的相应房屋回购款可以相抵扣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涉案景和园301号房屋属于王胜利和张秀英共同所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景和园301号房屋归王胜利、张秀英、王振、王敬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涉案景和园301号房屋定价缺乏证据证明,显属错误。

李佳惠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胜利、张秀英、王振、王敬的再审申请。李佳惠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5号院拆迁回购安置房时使用了李佳惠的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王胜利、张秀英、王振、王敬未提交反证,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农村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从而保障户内成员的基本居住需求。农村村民系以户为单位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故宅基地使用权人不仅包括登记的使用权人,还包括所有户口登记在该宅基地所在房屋内的其他成员。李佳惠从小直至涉案5号院拆迁时,户口一直登记在5号院内。故李佳惠作为5号院的家庭成员享有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由于拆迁安置时存在由宅基地所转化的单纯与成员资格直接相关的拆迁利益,即该拆迁利益的获得仅与成员资格直接有关,因此李佳惠依法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到5号院拆迁安置方案、购房指标说明、拆迁政策、市场行情、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李佳惠系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景和园301号房屋归王胜利、张秀英、王振、王敬所有,酌定王胜利、张秀英、王振、王敬支付李佳惠40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王胜利、张秀英、王振、王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胜利、张秀英、王振、王敬的再审申请。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2)京民申165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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