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一、本罪行为方式解析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使用所谓“变造”的信用卡(如磁条内的信息被变更的信用卡)的,应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伪造的信用卡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不是等同概念,使用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利用伪造的信用卡私下质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作废的信用卡指因法定的事由失去效用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其他人。使用行为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3.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此种行为方式需注意与盗窃罪的区分
相关案例
马某信用卡诈骗案【(2021)苏0106刑初411号】
裁判要旨:信用卡司法解释将冒用信用卡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系提示性规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是指盗窃他人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诈骗财物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即刑法拟制性规定,因该行为本质上也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只是刑法将其拟制为盗窃罪,除此之外的冒用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4.关于“恶意透支”的认定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相关案例
梁某甲、梁某乙信用卡诈骗案【(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要旨:
1.因经营上的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后没有逃避催收,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3.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重点考察以下三方面的因素:(1)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2)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3)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及是否逃避催收。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量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根据《解释》第五条规定: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解释》第八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要点
1.假如无法排除行为人因客观因素导致无力偿还信用卡可能性,且行为人一直存在偿还行为,证明其具有偿还意愿,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发卡银行对行为人至少间隔三十日以上进行了两次不同形式的有效催收,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行为。
相关案例
(2018)新4223刑初147号 燕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对于“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法研〔2010〕105号)第二条规定,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本案中无发卡银行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未向被告人在“信用卡申报表中”所留的“住宅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催收信函。发卡银行补充出具的催收还款通知书二份(复制件),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25日、2018年9月1日,明显不符合逻辑,与案件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发卡银行穷尽了有效催收的送达方式,不足以证明发卡银行对被告人燕某某至少间隔三十日以上进行了两次不同形式的有效催收。
3.行为人按照规定申领信用卡;不存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行为人无法偿还系因经营投资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在无法还款的过程中行为人一直积极与银行协商,不存在逃避催收的行为。则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4.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银行收取的费用,假如行为人恶意透支的实际数额不满足信用卡诈骗罪的起刑点要求,则不构成本罪。
相关案例
(2019)冀02刑终77号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透支本金不足二万元,不构成犯罪。
5.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债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行为,比如使用捡来的信用卡或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是如果债务人与信用卡持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信用卡仅仅作为一种借款现金的代替,则不能认为债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也就不能认定为本罪。
6.债务人是登记持卡人,但将信用卡借出他人后,他人有恶意透支行为,债务人采取催促还款、主动挂失等行为,防止危害和损失扩大,登记持卡人并不是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