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税四期“以数治税”的大背景下,老板最不能做的两件事:一是虚开发票,二是出口骗税。强调两点:1.《税收征管法》以及相关财税公告和法释(2024)4号《司法解释》,“虚开”归纳为三个情况:第一,为他人虚开;第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第三,介绍他人虚开。也就是主体涵盖了开票者、受票者和介绍者三类人。2.虚开不仅仅指专票,也包括普票。
1. 挂靠问题。实践中主要发生在工程合同中,主要是是受到资质问题。总承包方有资质,实际不参与施工;实际的施工方无资质。公告(2014)39号文明确规定,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开具发票,这就导致了“三流”不统一。根据公告(2017)11号文第2条和公告(2014)39号文,这种挂靠行为不属于虚开。同时,如果发包方直接将工程款打入实际施工方包工头的个人账户,发包方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因为个税中对此情况无代扣代缴的规定。
2. 为完成销售业绩而虚开。基本出现在集团或者关联公司中,只有循环票动而无货动情况,也无资金流动。随后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进行发票红冲。这仅属于违规行为,不属于虚开。
3. 由于销售方账户因其他原因被冻结导致购货款由购买方直接打入销售方关联企业账户中,或者由于购买方账户被冻结而由其关联方代为支付货款(前提: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但是确实存在着真实的货物交易。这也不属于虚开。依据司法解释第10条第二款,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税为目的,没有因抵扣税款导致税款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指导案例。
4. 善意取得不属于虚开专票的,不属于虚开。税法上善意取得的要件比民法更为严格:1.真实的业务背景;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票;3.专票煮面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以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证明购货方是以非法方式获得专票。依据国税(2000)187号,(2018)冀11刑终229号
虚开专票或者发票与偷税的区别。偷税是结果,比如通过变票方式虚开专票的,按照法释(2024)4号规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票罪,但是可能构成偷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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