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据此,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即具有对个别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者作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责。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02
原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赔申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志权,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城区,系该区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温塘永乐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该区自然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原种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宝武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爱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陕州区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陕州区自然资源局)因与天瑞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铝业公司)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赔终38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称:天瑞铝业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出让地块上并无天瑞铝业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之前,天瑞铝业公司因资金短缺,早已无法进行项目整体建设,放弃案涉土地的竞买人资格。因此,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与天瑞铝业公司所称巨额损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审判决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天瑞铝业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将另案民事诉讼期间从本案起诉期限中扣除,认定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陕县人民政府、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导致天瑞铝业公司整体项目建设难以继续,前期项目投资付之东流,与天瑞铝业公司高达3612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天瑞铝业公司诉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违法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另案行政确认违法之诉已确认天瑞铝业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铝业公司就案涉土地与原三门峡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先后签订两份《征地协议》,支付部分款项,与三门峡市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号地块签订《成交确认书》,并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号文件批复确认为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亦实际开发建设部分土地,故天瑞铝业公司对取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信赖利益。原陕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天瑞铝业公司异议申请后,在相关纠纷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仍报原陕县人民政府批准将2013-36号地块使用权出让给原河南同人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供应土地条件,已被另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给天瑞铝业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二审过程中,陕州区政府、三门峡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诺同意安置已出让的同等面积土地归天瑞铝业公司使用,天瑞铝业公司亦同意通过协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样面积土地,以继续进行开发建设项目。二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暂不采取金钱赔偿方式解决本案争议,维持一审判决,加判陕州区政府、原陕州区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并无不当。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陕州区政府、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自然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兴,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吴某兴因诉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4日作出的(2024)鲁17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4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鲁发改项审〔2021〕94号批复,同意建设郓城至鄄城高速公路工程。2022年6月17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函〔2022〕511号批复,批准建设用地425.4282公顷,作为郓城至鄄城高速公路(菏泽段)工程建设用地。2021年12月31日,郓城县人民政府公布《郓城至鄄城高速公路(郓城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关于程屯镇任垓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郓征补公告〔2021〕53号)。2022年1月10日,经抽签选定山东大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为该项目评估机构。原告吴某兴与其兄吴言忠在原土地使用人吴桂成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原告的住宅办理了产权证号为鲁(2022)郓城县不动产权第0**8号的不动产登记,房屋面积为69.66平方米。经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于2022年5月25日出具的房屋价值估价报告载明的被征收人为吴言忠。2023年3月16日,原告吴某兴提起(2023)鲁17行初37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书。2023年6月6日,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以对涉案房屋面积计算错误且被征收人主体认定有误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吴某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送达。被告的行政行为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之后,被告组织评估机构就位于原告不动产证书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测量评估,评估报告载明房屋建筑面积为141.49平方米,补偿金额合计142352元。2023年8月4日,郓城县程屯镇人民政府与任垓村民委员会(尼庙自然村)、原告吴某兴签订4-77-2号宅基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因对于房屋的安置补偿达不成一致意见,2023年11月1日,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吴某兴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因郓城至鄄城高速公路(郓城段)项目建设,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报经上级批复,公布《郓城至鄄城高速公路(郓城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关于程屯镇任垓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选定评估机构进行丈量评估。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在主动撤销2023年3月1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之后,组织评估机构就涉案房屋及附属物重新进行测量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送达原告。虽然原告吴某兴就宅基地问题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未在限期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有按照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郓城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1月1日对涉案房屋以评估报告为主要依据,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决定书,在认定原告的房屋面积、用地面积、附属物种类、数量及相应价值等方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减损原告的权益,并且保障了原告选择自建安置补偿方式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吴某兴对于房屋单价的计算有异议,要求按照300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的该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当地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相悖,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评估程序中,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且未通知上诉人到场;没有进行评估的两位估价师的签字,评估程序不当。被上诉人未组织对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听证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不包含对上诉人等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安置内容,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责令交出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郓城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前,通过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干部联系到上诉人,并告知其涉及财产评估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后组织评估机构就案涉不动产证书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出测量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合法正确。上诉人要求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不符合客观事实。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出。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据此,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即具有对个别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者作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的法定职责。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案涉的土地征收经批复同意,被上诉人公布《郓城至鄄城高速公路(郓城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关于程屯镇任垓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选定评估机构进行丈量评估。2023年6月6日,被上诉人以对涉案房屋面积计算错误且被征收人主体认定有误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吴某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决定书》,后组织评估机构就涉案房屋及附属物重新进行第二次测量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送达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并未就案涉第二次评估报告提出复核异议申请。2023年8月上诉人就宅基地问题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于2023年11月对涉案房屋以案涉评估报告为主要依据,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及房屋补偿安置决定书,在认定上诉人的房屋面积、用地面积、附属物种类、数量及相应价值等方面,证据充分,该次房屋补偿安置决定书与2023年3月第一次作出房屋补偿安置决定书的时间间隔时间短,并未出现导致被征收人征收权益受到实质影响的因素,并且保障了上诉人选择自建安置补偿方式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吴某兴主要是对于房屋单价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其要求按照3000元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4)鲁行终579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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