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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保证责任受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三重期间的限制。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一般保证情形下)主张权利或者向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的使命完成。就一般保证而言,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就连带责任保证而言,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主债务人(一般保证)主张权利或者向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归于消灭。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指当债权人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若法定的时效期间经过,债权人即丧失获得胜诉判决的权利。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期间的使命即已完成,保证人就不能再行使保证期间的抗辩;但在此情况下,保证人是否还继续负担保证债务,则应当适用单独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期间是债权人选择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如果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会导致保证之债的出现,保证之债与普通的债务一样,都应适用诉讼时效。一般保证之债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即使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经过,无论主债务人是否放弃、是否行使主债务时效抗辩权,基于保证债务所具有的“内容与范围上的从属性”,保证人均可援用主债务时效经过的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适用于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吗?
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已有如下阐述:
“对连带债务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具有涉他性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即对主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连带保证人并不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并不与主债务人分担债务,最终的债务主体为主债务人。再者,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根据立法本意,主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连带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在该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其自愿主动履行。综上,如果规定具有涉他性,并不符合连带保证责任的性质和立法本意。”
参考案例:(2017)苏民申1896号、(2010)辽民二终字第87号 (2019)黔02民终663号、(2020)苏06民终4365号
综上,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
三、起诉后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不论是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还是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抑或是2021年施行的《民法典》,均将权利人提起诉讼(包括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要求履行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三大事由,可见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体系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认知和安排。然而,上述三种事由在具体适用时,关于起诉后撤诉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却成为了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持续最久的问题。而纵观诸实务观点,上述问题的争议点又集中在起诉后撤诉的送达问题上,即如果权利人起诉后撤诉且起诉状副本未送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出台,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规定以“提起诉讼”作为判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点,起诉材料是否送达对方当事人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构成要素,是该条规定的题中之义。但是,由于该条规定并无特别针对“起诉后撤诉”这一前提,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仍然争议不断。
以笔者检索的结果来看,各级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并无统一认识。以最高法院为例,(2001)民一终字第61号、(2017)最高法民申3316号、(2018)最高法民申2386号、(2019)最高法民申1151号、(2019)最高法民申1679号、(2019)最高法民申6209号等案例,均认为“起诉即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是否送达并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与此相反,以(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等案例为代表,则认为“起诉后撤诉且未送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
就具体理由而言,各案例主要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撤诉的基本原则以及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等角度,分别予以论述。持否定观点的案例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如若起诉后撤诉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而持肯定观点的案例则认为,判断这一问题,不能仅依据民事诉讼法,因为“诉讼法中的程序性原则并非当然适用于实体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
关于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各方认知也不一致。持否定观点方认为,“法院不是请求权的相对人,只是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权利人的请求权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而持肯定观点方则认为,“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耐人寻味的是,上述争议的长期存在,并没有影响到司法解释制定者既定的倾向态度。2021年修订的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十条,依然完整保留了2008年版本的第十二条,未作任何改动。司法实务中,对“起诉后撤诉且未送达的情况下,依然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持肯定观点的案例,也多引用上述条款及其演变,进行自我论证。
四、起诉后撤诉能否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然而,连带保证中如何认定“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21年1月1日,最高法院终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一第二款作出明确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于相对人后又提出撤诉的,虽然其撤回了于诉讼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但因其诉状已送达相对人,起到了于诉讼外向相对人主张权利的作用,故诉讼时效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中断。
起诉后撤诉且起诉状副本未送达的情况下,所引发的诉讼时效中断争议,必然从合同法领域延烧至担保法领域。特别是起诉后撤诉且未送达的情况下,能否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相关争议很大。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一起案件,颇具代表性。
(2017)最高法民再23号一案中,针对债权人起诉后撤诉且起诉状副本未送达保证人的情况,温州中院一审引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认为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浙江高院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起诉后又撤诉仍表明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指令浙江高院再审。浙江高院再审仍然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形式,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无论起诉状副本是否送达保证人。保证人不服向最高检申请监督,最高检则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其认为按照诉讼法上“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的诉讼规则,起诉状副本没有送达保证人的情况下,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后果,也不视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据此向最高法院提起抗诉。最高法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保证人认为起诉状副本等债权人主张权利文书必须于保证期间届满前送达保证人,才能视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值注意的是,上述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而在不到六个月后,也就是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规定,颠覆了最高法院审委会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判决观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依照上述规定,如起诉后撤诉且未送达的情况下,法院不应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综上,从同日生效的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修订)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看,关于起诉后撤诉的法律后果,最高法院一分为二,针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分别作出不同认定。即:在诉讼时效制度中,起诉这一行为即可引起诉讼时效之中断,而无论是否撤诉及送达;在保证期间制度中,起诉后撤诉的,是否送达成为能否视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关键要素,只有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保证人的,才能视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
五、结语
起诉后撤诉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中的法律效果,虽争议良久,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已较为明朗。基于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规定,起诉后撤诉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且不论是否送达;基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针对起诉后撤诉的情况,只有在起诉状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债权人在(连带)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
上述不同规定的学理分野,乃基于最高法院对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的制度目的和性质的不同认知,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认知更是经历了诸多阶段,最终在《民法典》中规定为“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或有期间),这意味着保证期间才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能否确定产生的决定性因素。
保证期间性质的廓清,也表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是基于担保制度的固有内容或者相关法理所作的当然解释,基于《民法典》的时间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虽然不能直接“溯及既往”,但是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能够而且应当成为裁判说理的有机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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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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