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来看,《刑事诉讼法》的“证据章”中,相关条文的数量与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作用还很不相称,相关规定一定程度上与实践中控辩审三方对刑事证据的高标准审查要求也并不同步。
就证据辩护而言,希望接下来《刑事诉讼法》修订可以关注:
一、设立严密的实物证据保管、流转记录制度,并允许辩护人查阅该记录
目前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7条提出建立查封扣押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的机制,但是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并且此种机制局限于刑事检察业务范围内,无法影响侦查机关的实物证据保管活动。
实践中许多侦查机关并未设置独立的实物证据存放空间并安排专门负责实物证据保管的工作人员。这就导致内勤警察只能将实物证据放在一个大的储存柜里,不能为每个案件中的实物证据划分出一块独立的区域,甚至可能将实物证据和档案混放。
具体而言,公检法三机关要使用统一格式的《实物证据流转记录表》,从侦查人员收集实物证据到法院接收实物证据的全过程,除法定的例外情形,所有接触实物证据的人员都需要在记录表上对证据流转情况、保管时间以及每个节点实物证据的性状进行客观记录。而且记录的内容应当环环相扣,能够完整地、无缝衔接地证明实物证据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处的状态。
二、进一步发挥庭前会议在证据审查方面的筛选作用
2021年,修改后的《刑诉解释》第228条已经允许法官在庭前会议“过后”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进行处理。法院作出处理决定后,其效力能够延伸到正式庭审中。也就是说,目前在庭前会议中法官已经能够提前解决证据合法性问题。若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直接赋予庭前会议程序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筛选功能,已不存在任何制度障碍。
在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下,庭前会议非常适合作为正式庭审前预先审查证据资格的程序载体。建议适当扩大庭前会议中讨论的议题范围,将证据在真实性、客观性方面的审查活动由庭审阶段向庭前阶段过渡,进一步强化庭前会议的争点整理功能,保证正式庭审中有足够的时间根据证据的证明价值还原案件事实,处理案件的实体争议。
三、建立审前公诉方提供举证目录制度,形成控辩双方“一举一质”的有效质证体系
实践中部分公诉人对于简单案件,当庭仅列举证据种类和证明目的,而在疑难复杂的案件中,公诉人又常常机械地将海量证据按证据种类罗列,一口气念完所有证据的名目和证明目的,导致证据之间不能与案件事实相互对应起来形成证明体系,同时也导致辩护人面对公诉人散碎的举证在质证时无从下手。控辩双方在庭上演化成“你打你的,我打我的”尴尬处境,庭审效果极差。
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明确要求公诉人在庭前应当向合议庭和辩护人提供《举证目录》,《举证目录》按照不同的证明目的排列证据。例如被告人若涉嫌三项罪名,则《举证目录》也应当分为三个部分,并且要在每一部分的最后另起一段,简要阐述该项犯罪事实是否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是怎样实现逻辑闭合的。
四、建议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完善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或无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200条第2款第3项之规定,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充分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即:
第一,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承担。
第二,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能拿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但是实践中还存在不少公诉人甚至法官将无罪推定精神机械地延申理解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控方负责,无罪的举证责任由被告人负责”。导致实践中尤其是在被告人因被羁押而举证不能时因为“无法提供充足的无罪证据”而被“推定有罪”。例如团队经办的一起合同诈骗案中,犯罪嫌疑人席某因为不能提供可能证明自己无罪的公司财务资料和合同材料而被侦查机关作出不利推定。
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正式写入“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无罪”,将无罪推定“精神”正式升级为无罪推定“原则”。
五、建议扩大适用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程序范围和事项范围
目前我国的专家辅助人制度(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适用范围上受到严重限制:
首先,专家辅助人只能在鉴定意见存在的前提下,对鉴定意见发表专业意见,不能独立就鉴定意见范围外的其他事实性问题发表意见。甚至对于某些没有鉴定意见但是存在较高专业门槛的案件,专家辅助人也没有机会参与诉讼。
其次,辩护人只能在审判阶段聘请专家辅助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即使已经形成鉴定意见也不能聘请专家辅助人。尤其是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得到深入普及贯彻,由于鉴定意见对影响罪行轻重的关键事实(例如犯罪数额)影响极大,若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无法寻求专家辅助人就鉴定意见发表意见,可能在量刑协商时处于不利地位,使犯罪嫌疑人心存芥蒂,影响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因此,从控辩平等的视角考虑,建议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允许犯罪嫌疑人自司法鉴定人介入案件之日起,即有权委托专家辅助人同步介入。另外也建议在审判阶段,允许被告人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请专家辅助人就本案中鉴定意见以外的事实问题发表意见,进一步贯彻控辩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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