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2条规定:“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其他地方性司法规范也有类似规定。如2018年上海《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一次性投入资金未作提取,其间虽有利用到期本息滚动投入记录的,只需将一次性投入的本金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

正如前文所述,结合上述司法解释与司法规范,实践中,集资参与人的重复投资存在两种情形:

一、未做利息提取,仅在账面上滚动投资

上海市规定描述的是重复投资的第一种情形,即复利情形,指累计的利息并入本金后产生利息的计算方式。行为人与集资参与人约定,投资到期后暂不支付利息,自动将利息计入本金。尽管二次投资中本金表面上增加,但在吸收存款的行为上,实际吸收的资金全额没有变,可视为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有所变化。其并未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新的侵害,不应根据滚动投资记录重复认定犯罪金额。故复利情况下也不累计计算。

举例说明:集资参与人甲在某平台上购买了50万元为期一年的理财产品,一年期满后不取出、续投一年,在该平台的投资业绩中计为100万元,但甲投入的实际金额其实只有50万元,此时应认定行为人的吸存金额为50万元。

二、资金到期提取后再次投入

投资人在当期投资结束时收回本金和利息后,重新签订合同投入同一个平台。此时该笔集资款已脱离行为人控制;行为人再次利诱集资参与人将该笔资金继续投入。其实质上是第二次非法吸存行为。另外,因为资金是种类物,无法区分再次投入的与到期提取的是否为同一笔资金。因此,对于投资结束后,将已经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应当将每期投资的金额累计计算。

再次举例说明:集资参与人甲在某平台上购买了50万元为期一年的理财产品,一年期满后取出全部本息;不久,同一平台又和甲签订另外一份50万元的理财合同,甲投入50万元。此时应认定行为人的吸存金额为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