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诉称

2020年7月4日晚9时左右,原告不慎被玻璃割伤右手中指,受伤当日由邻居谭某华陪护送至被告处治疗,因原告慌张出门未带身份证,故谭某华用其身份证为原告挂了急诊科。急诊科医师诊断为普通外伤,对受伤部位注射破伤风并灭菌处理后包扎了伤口,遂原告回家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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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伤口愈合时已距受伤时间有一个月余,原告发现受伤的右手中指无法自主伸展,故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前往某大学某附属医院某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右手中指深屈肌腱断裂。后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做了右手中指屈肌腱断裂修补术,于2021年8月10日做了右手中指肌腱、关节囊松解术。

二、患方观点

肌腱断裂不可能自愈,且肌腱断裂后的两头都会向各自的位置后缩,需通过手术连接肌腱。因原告相信被告的诊断结论即普通外伤,导致伤情一直未得到实际治疗错过手术时期。

被告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属于责任性误诊。原告十级伤残与被告的误诊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合计245569.96元。

三、被告某某医院辩称

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不具有诊疗过错。原告因杯子破碎割伤右手中指至被告处治疗,医师首先对伤口进行了观察,伤口不大且不深,能够自主伸展,对伤口进行了清理,接着注射了破伤风并进行了灭菌处理,后进行包扎,并嘱咐原告转天来换药,但原告未来。

从原告伤口的大小、深浅程度来看远远达不到需要缝针的标准,不可能伤到肌腱,更不会导致断裂,因此被告的整个诊疗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诊疗规范;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于2020年7月4日受伤到被告处治疗,一个半月后(2020年8月8日)到某医院检查治疗,这期间原告未再次到被告处接受治疗,原告手指肌腱断裂不可自愈,若是原告从一开始手指伸曲便有障碍,也是原告自行拖延致损害后果的发生;

从原告诉称被确诊为右手中指伸曲肌腱断裂,又过了近半个月(2020年9月1日),原告才做了肌腱断裂修补术,是否是原告自己延误了治疗时间,被告不得而知。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论是什么原因导致的,都与原告的诊疗行为无关。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C医院治疗后,已经确诊为肌腱断裂,建议原告手术。原告从C医院出院后,方才到某医院行肌腱断裂修补术原告因自身原因延误了手术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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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鉴定意见

1、原告刘某华,女,1977年3月18日出生,伤残程度为十级;

2、刘某华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3、刘某华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右手中指功能康复治疗、多次复查、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

4、某自治县某医院的医疗过错系次要原因。

五、庭审意见

本案中,某某医院存在以下情形:1.违反诊疗规定,未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为患者刘某华书写门诊病例。2.违反注意义务,医方在接诊刘某华后,并未进行详细查体,对伤口进行探查,未检查手指关节活动度以排除存在血管、神经、肌腱及骨损伤的可能性。

3.违反告知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医方向刘某华告知其伤情及应密切观察伤口、手感觉情况及各关节情况,侵犯刘某华对伤情的知情权及治疗方案的选择权。故某某医院存在明显未尽到诊疗义务的情况,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

由于某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具体规定、违反注意义务及告知义务的过错,致使刘某华右手中指深屈肌腱断裂的损伤未得到及时的救治,从而未能以有效的医疗行为干预损害后果的进一步发展,终致残疾的损害后果从一种可能性发展为必然,某某医院的过错行为与刘某华残疾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由于刘某华存在右手中指切割伤的外伤史,外伤致右手中指深屈肌腱断裂,右手中指深屈肌腱断裂是目前刘某华手指关节功能受限、残疾的根本原因。刘某华于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并未去医方复诊,也未接受其他正规的治疗,也是刘某华的损伤留有残疾损害后果的重要自身原因。

综上所述,刘某华的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其病情本身特点等自身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仅在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进展中起到了加重作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刘某华自担60%的侵权责任,某某医院承担40%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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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判决

2024年7月10日判决,被告某自治县某医院支付原告共计73707.65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