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经常先采用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方法迫使犯罪嫌疑人供述,待嫌疑人屈服后,再进行多次讯问,不断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因此,侦查阶段就会形成多份供述,若只排除最初的几份供述,无济于事。

《刑诉法解释》第12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查、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辩护人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提出排除重复性供述。根据《刑诉法解释》第124条、《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1条第2款、《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8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因为刑讯逼供、威胁给嫌疑人心理造成的威慑仍然存在,嫌疑人仍会被迫继续作不真实的供述,故应排除重复性供述。

上述法条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第一,侦查期间,因排除非法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再次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第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对此,辩护人需要证明上述两种例外情形不存在,或者即使存在,嫌疑人、被告人因刑讯逼供所遭受的心理威慑仍未消失。

重复性供述排除的核心在于判断“刑讯逼供的影响是否消失”,供述是否自愿。嫌疑人翻供,一番威胁之后又翻回来,再翻回去的情形很多,有的甚至延续到审判阶段。如何判断“刑讯逼供的影响是否消失”?应当从常人的角度,从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来观察。嫌疑人处于被羁押状态,孤立无援,先前刑讯逼供造成的恐惧和心理影响往往极大,有人甚至会因此患上恐惧症。因此,只要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还存在,或检察官介入后仍持侦查人员类似的态度,或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侦查人员还随意入所提审,均应理解为刑讯逼供的影响没有消失。只要刑讯逼供的影响没有消失的,就应当排除重复性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