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帮助读者理清保全与执行领域不同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和相应裁判规则,我们将围绕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保全、执行案例,总结梳理各地法院处理类似问题的裁判观点,在本公众号分期推送。
最高法院: 执行机构能否行政机关答复具体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
阅读提示:政府部门按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向当事人作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当事人认为答复未解决问题的,能否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换言之,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是否能对作为被执行人的行政机关所提交答复的具体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实体上的审查与判断?本文通过一则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裁判要旨
行政执行中,执行机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行政机关答复具体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
案情简介
一、张某某诉某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中,洛阳中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豫03行初474号行政判决:责令某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某区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河南高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2)豫行终16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执行过程中,某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31日向张某某作出《关于张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22年4月27日,洛阳中院作出(2022)豫03执18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以某区人民政府已履行全部义务,执行完毕结案。
三、张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洛阳中院对(2022)豫03执189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作出解释,实质性解决问题。
四、洛阳中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豫03执异11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2022)豫执复41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复议请求。张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1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30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执行机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行政机关答复具体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最高法院认为:
1.洛阳中院(2021)豫03行初474号行政判决责令某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该判决系要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答复行为。
2.判决生效后,某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张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于4月6日送达张某某。在《答复》中,某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对张某某申请公开的7项政府信息能否公开作出解释说明,并且告知张某某对答复不服的救济途径,应认为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
3.关于张某某提出《答复》内容不符合其要求的主张,按照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机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申诉人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审执分离、禁止以执代审是审判、执行工作一直以来坚持的司法原则。行政执行中,执行机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行政机关答复具体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实体审查。申请执行人对答复具体内容不服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应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
2.违约责任是否成立不同于简单的事实判断,而属于双方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见延伸阅读案例)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2修正)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法院判决
以下是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某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是否正确。
本案执行依据洛阳中院(2021)豫03行初474号行政判决责令某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对张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换言之,该判决系要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答复行为。判决生效后,某区人民政府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张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并于4月6日送达张某某。在《答复》中,某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对张某某申请公开的7项政府信息能否公开作出解释说明,并且告知张某某对答复不服的救济途径,应认为已经履行了判决义务。关于张某某提出《答复》内容不符合其要求的主张,按照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机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申诉人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洛阳中院基于上述事实,认为某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17-5-203-031
张某某与某区人民政府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305号】
裁判规则:违约责任是否成立不同于简单的事实判断,而属于双方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
案例: 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与贵州某配电公司仲裁调解书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84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人⺠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前需对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有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是否明确等作出判断。本案中,执行依据贵阳仲裁委员会(2018)贵仲调字第0547号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已经由贵州某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3月4日(贵州某配电公司申请执行前)履行完毕,双方并无争议。但对于调解书主文第三项违约金的给付,双方争议较大,从第三项“若被申请人未按本协议向申请人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视为被申请人违约,则被申请人除应继续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外,还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来看,该项在给付违约金前设定了“被申请人违约”这一条件,致使人⺠法院在确定被申请人给付义务前必须先对被申请人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是否构成违约作出判断。在被申请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其具有不可抗力、仅存在瑕疵履行非根本违约等免责事由予以抗辩的情况下,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判断,已经与协议第二项欠款是否全部给付等简单事实判断不同,应属于双方在履行生效仲裁调解书过程中产生的新的实体争议。为能更加公平、有效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由当事人通过重新仲裁或另行起诉的方式解决,而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因此,本案仲裁调解书主文第三项基于贵州某房地产公司违约而产生的给付责任,虽然约定了明确的计算方法,但该给付责任以判断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是否违约、违约程度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等为前提,属于承担给付责任的条件并不明确,贵州高院关于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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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黄绍宏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法丽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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