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有债务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在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后,发现债务人名下除了一套房屋之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以执行。读到这里,作为申请人的您可能心里犯了难,在想您遇到这种情况,还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欠款收回么?这需要看具体的案情来分析。

在接下来的几天,政讯通全国法制资讯发布中心的特约编辑小刘将通过每天分享一个案例,来带您了解我国相关的法律及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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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唯一住房并不同于必需居住房屋,这种情况也可执行

潘某与韦某两人合伙做生意,并雇佣李某为其从事采砂工作。在某一天,李某在采砂船上工作时发生意外,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三人对赔偿款金额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李某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潘某、韦某赔偿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万余元。因潘某、韦某逾期未履行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某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穷尽财产查控措施,发现潘某除名下有一套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对该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顺利成交。但在房屋腾退过程中,潘某以该房屋是其名下唯一的住房为由,搪塞、拖延,拒不腾房,并让父母继续居住在屋内,企图阻碍执行。执行干警多次找潘某及其父母沟通,都无功而返,导致执行工作无法继续开展。

为尽快兑现买受人的权益,确保腾退工作顺利进行,承办法官将潘某传唤至法院,在向其释法说理后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李某已同意,从涉案房屋的卖款中扣除5年住房租金,以解决其搬离后的居住问题。

案例来源:案例转自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官方媒体账号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法院在保障被执行人有足够租金在当地租五至八年房屋的情况下,也是可以将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进行执行的。

依据法条: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