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4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公司支付乔某带薪年休假工资、未发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8237.62元。某公司对以上仲裁裁决不服,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件诉讼期间,乔某与某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签订和解协议,协议载明:“1.双方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已于2023年3月24日解除。2.本协议签订当日,某公司一次性向乔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22758.62元。……6.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后三方关于劳动争议纠纷彻底了结,双方之间不再就劳动争议纠纷存有任何法律关系及未决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诉求。7.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某公司应向法院撤回对本案的起诉。”后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
2024年5月8日,某公司又以乔某应当归还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欠货款为由,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1.乔某返还货款1204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乔某辩称,原被告已签订和解协议,协议明确载明原、被告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系,且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23年3月24日解除,并载明双方关于劳动争议纠纷彻底了结。
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中,根据乔某与某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各方一致确认乔某与某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亦在诉状中陈述:“被告乔某系原告单位的销售人员,负责区域内有关销售商家进行送货并回收货款,但在送货过程中被告乔某收取的货款至今尚分别有12043元、5711元未交回原告。”因此,乔某与某公司是劳动合同的双方,某公司在本案中所诉求的所谓“货款”是乔某在履行职务进行送货过程中因经办的业务款项是否交回问题产生的争议,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即本案属于劳动争议。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进入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本案中,某公司诉乔某返还货款,乔某为某公司的销售人员,日常工作即为销售货物、回收货款,纠纷指向的争议与乔某履行劳动合同存在关联性,故应当属于在履行劳动义务时发生的纠纷。某公司的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先裁后审”的程序要求。
另外应注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非指向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民事纠纷,但如果系劳动者履行或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劳动者日常工作相关,劳动者在该项纠纷中与用人单位的主体关系仍具有从属性,则该纠纷应属劳动争议范畴。
案例撰写人
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一庭 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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