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同案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除了从提讯证、讯问过程、笔录内容、讯问录音录像等进行审查外,还需要进行应对和处理。因为同案人也是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的人,他们的供述和辩解也往往会有“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等表现,辩护律师需要围绕辩护策略,对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进行特别审查质证。
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对于己方当事人而言,大致有以下三种影响:其一,类似于“盟友”,他们的供述和辩解与己方当事人的供述和辩解观点一致,对全案犯罪事实都能够作出有利的解释。其二,类似于“敌人”,他们与己方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供述和辩解对己方当事人非常不利,证明己方当事人构成犯罪或者罪责较重。其三,类似于“证人”,他们对与其没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对客观的供述,对己方当事人的辩护而言类似于证人证言。
对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辩护律师需要积极回应,既包括直接回应同案人的不利指证,也包括积极解读对辩护有利的同案人供述和辩解。
01
回应同案人的不利指证
同案人之间有时是存在利益冲突的,在罪与非罪、罪轻罪重方面,他们相互指证对方,同案人的供述认为其他被告人构成犯罪或者罪责更重,此时同案人的供述对己方当事人的辩护就是非常不利的。面对同案人的不利指证,辩护律师可以直接回应,剖析他们的不利指控是否符合事实。
案例:郑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
郑某是案涉公司的投资人,出资90%,代某是公司的具体经营者,出资10%,但名义上代某持股100%。公司的日常经营都是代某负责,员工的聘用、工资的发放、财务管理等都是代某负责,而郑某只帮助公司拉客户,并享有公司分红权。公司经营了几年,还未开始分红。后来,在代某的经营过程中,公司出现走私的情况,被海关查获,代某和郑某都被抓获归案,被指控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代某归案之后,口供不稳定,前面几次讯问笔录称自己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走私行为的具体操作者,后来的讯问笔录都将自己定位为郑某聘请的员工,只领取工资,是从犯,郑某才是主犯,要求轻判。
检察院认定郑某和代某都是主犯。后来,郑某与检察院达成认罪认罚协议,代某不愿意认罪认罚,要求认定他是从犯。
在该案中,同案人代某与郑某存在利益冲突,代某作出了很多对郑某不利的指证,认为郑某才是走私行为的具体操作者,才是主犯,相对于代某罪责更重,应当对郑某重罚,对代某认定为从犯,予以轻判。
作为郑某的辩护律师,不能忽视同案人代某的不利指证。对代某的供述和辩解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予以充分审查质证。如在庭审发问环节,辩护律师向代某发问,回应代某的不利指证。
问:你好,我是郑某的辩护律师,有几个问题向你核实,希望你如实向法庭解释清楚。
答:好的。
问:你刚才说你前面两次的讯问笔录不属实,第三次之后的讯问笔录是属实的,对吧?
答:是的。
问:你在第三次之后的笔录提到,你是涉案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走私行为的具体操作者。属实吧?
答:……
问:××公司你有没有出资?
答:有,出资了20万元,持股10%。
问:××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你持股100%,是不是?
答:应该是的。
问:××公司的员工是谁聘请的?
答:是我。
问:××公司的财务,是你老婆郭某?
答:是的。
问:××公司的员工工资,是你安排财务发放的吗?
答:是的。
问:郑某在公司有没有专门的办公室?
答:没有。
问:郑某在公司有没有什么职位?
答:他是老板。
问:有没有具体的职位?董事长?总经理?
答:没有。
问:××公司的董事长是谁?总经理是谁?
答:没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是我,总经理也是我。
问:××公司经营几年以来,有没有分红?
答:没有。
问:走私的事情,郑某有没有参与?
答:我有跟他商量,他同意,并介绍帮忙走私的人给我认识。
代某坚持认为自己是从犯,指证郑某才是公司的老板,代某只是郑某聘请的职业经理人,试图加重郑某的罪责,以减轻他的罪责,这是对郑某辩护非常不利的证据。辩护律师不能忽视同案人代某的不利指证,要直接回应。通过庭审发问,查清楚代某和郑某的关系本质。郑某作为投资人的角色存在,而代某才是涉案公司的具体经营人和走私行为的具体行为人,有力地揭露了代某所辩解内容与事实不符。
02
解读对辩护有利的内容
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可能有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内容,辩护律师审查同案人供述和辩解时,要敏锐察觉并及时从中解读出来,将这部分有利的内容作为支撑辩护意见的证据,很多时候能够起到很好的质证效果和辩护效果。
案例:袁某等人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控方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袁某等人以广州某公司的名义……诱骗投资人出借资金,后由于资金链断裂,无法兑现投资人的本金及收益。经统计,被害人投资金额共计234万元。袁某和蔡某、郑某、苏某等人都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等人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
辩护律师审查同案人蔡某、郑某、苏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发现了对袁某量刑非常重要的立功情节。
在同案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中,有如下内容:
问:你是什么时候,在哪里被抓?
答:2016年4月8日16时左右,我接到××公司老板袁某的电话,让我到某某路的公安机关办案场所配合调查,后来我就被抓了。
在同案人苏某的供述和辩解中,有如下内容:
问:你何时何地被带到公安机关办案场所?
答:2016年4月8日15时许,我们公司老板袁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公司的情况,然后我就被抓了。
由此可见,袁某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配合公安机关的要求,打电话给公司员工同案人郑某和苏某,让他们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说明情况。同案人郑某和苏某到公安机关之后,就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这个事实在己方当事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中是看不到的,但是,在同案人郑某和苏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可以看到。
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袁某于2016年4月8日下午被抓获归案之后,配合公安机关,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的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郑某、苏某约到指定地点,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最后,辩护律师的这个观点被法院采纳,辩护获得良好的效果。
赖建东律师
宋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重大刑事部部长
一直专注于刑事案件的辩护与研究。
代表作:《全流程辩护》、《全方位质证》、《刑事控告实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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